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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个字〔1994〕97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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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个字〔1994〕97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个字〔1994〕97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个体私营经济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工商个字〔1994〕9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3年7月我局第13号令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登记管理的制度。这项制度只对商品交易市场场所及开办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并不涉及进入市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认定。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及监督管理,仍应按国家现
行法规执行。



1994年6月17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5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
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对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市财政局负责接收、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房管局和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移交或处置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违法用地当事人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做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结束后15日内向市财政局进行移交。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局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在向市财政局移交时,应将移交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清单、《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单位移交报告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一并移交。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局的移交清单中应注明没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原属单位或个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具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和移交时间等。移交清单一式两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分别签字盖章。
第八条市财政局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接受收后,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按规定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九条违法用地当事人拒不履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没收无法实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市财政局对所接收的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进行价格鉴证,以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登记造册和处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在依法处置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前,由市规划局对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依法拆除。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市财政局依法处置,处置后取得人应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市规划局依法予以办理。若土地使用权随同建筑物转移的,应完善土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凡阻碍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及价格鉴证机构进入现场执行公务、查验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故意破坏被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包括配套和安全设施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要相互配合。对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含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政府各部门(含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下同)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须报市政府备案:
(一)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三)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在30000元以上、非经营活动的在1000元以上的;
(四)没收财物在50000元以上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报告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撤销、改变原处罚决定;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第十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和案件统计报表的,应当通知报送机关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应包括:标题、编号、被处罚人基本情况、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决定、交待诉权和复议权、落款盖章、制作日期。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