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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时间:2024-05-29 15:3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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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200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第三条 村民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组织形式是村民会议。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依法授权的事项。
  第四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
  (一)制定、修改本村的精神文明建设方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本村的经济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农民增收的方案及其主要措施;
  (三)土地承包经营、转让、租赁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及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所得补偿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学校、村建道路等事项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
  (六)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案;
  (七)集体资产的管理、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理;
  (八)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九)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建设承包方案;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十一)救灾、救济、扶贫和救助款物的发放方案;
  (十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村民代表会议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第六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村民联名或者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由村民委员会受理,并确定召开会议时间。
  第七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3日前将议题通知村民代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八条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上可以根据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且对各项议题进行表决。
  第九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并将落实情况报告下次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定、决议不得随意更改,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变更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记录并且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提出询问,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答复。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虚假情况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为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塔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睦邻关系,
  根据两国高级会晤中所商定的有关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往与合作。为此,双方将推动两国的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各地区之间的业务和直接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双方将在各种级别上按双方商定的形式,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必要时可吸收两国驻外代表机构的人员参加这一工作。

  第三条 双方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之间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的执行情况经常交换信息。

  第四条 双方将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的联系。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实际可能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在人员培训,包括外交和语言人材培训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拉·阿利莫夫
     (签字)            (签字)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活动,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承担下列任务: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根据乡、民族乡、镇的发展规划,编制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发展工副业、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承担和组织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合伙和私人企业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合法的财产权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六)教育、督促村民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和依法纳税;
(七)办好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合作基金会,管好用好集体资金;
(八)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业以及公益事业;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十)做好优抚、救济、扶贫工作;
(十一)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三)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有利于生产、便于村民自治和管理的原则设置,一般按现有村的地域范围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现任的村民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村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领导小组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中国共产党和各人民团体在村里的基层组织也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应当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或者经多数村民协商一致,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酝酿协商后,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时候,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投票站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时候,监票人、计票人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五条 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执行村规民约,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社会治安、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社会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经济组织划分。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十八周岁以上的代表参加。人口较多或者地域较大的村,可以分片举行村民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制定村规民约;
(四)补选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和全村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户代表的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出缺需要补选时,其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
撤换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户代表提出。在特殊情况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建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选和撤换均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本村的经济组织和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脱离生产,可以根据其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人数、标准、形式及资金来源,由村民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