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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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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9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医学专家和辅助人员)赴几内亚进行工作(具体科别人数附后)。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提供咨询,传授技术,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到港后,几方应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货和运送到中国医疗队驻地等事宜。
  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几方承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和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以及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费)由几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便利条件。
  鉴于工作与生活之需要,中国医疗队可从外国(包括中国)进口不违禁的、限于个人使用的设备器材和物品,并免除一切捐税及关税。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方的法律和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商定后另行签订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几内亚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卫生部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禹惠民               巴特·迪亚洛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府〔2012〕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2年4月20日十五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口市总部经济的发展,鼓励优势企业扎根海口,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包括总部企业认定标准、扶持内容、申报程序、申请材料、管理与监督等。

  第三条 总部企业是指依法注册并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地区性总部是指为加强对不同地区营利性关联机构或市场的控制和管理,从区域级层面上对区域内总公司各项活动进行统筹管理和协调的地区性机构,如中国区总部等;职能性总部是指按职能分类设立的功能中心,如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总部经济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总部企业的认定和审批事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初审、报审、协调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资金拨付以及制定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等。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



  第五条 总部企业的认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均在海口市。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汇总缴纳各项税收。

  三、总部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其中不少于2个为市外企业。

  四、行业认定标准:

  工业:总部企业及其在本市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指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下同)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

  建筑业:资质等级1级及以上且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000万元及以上。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信息传输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批发零售业:批发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500万元及以上。零售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500万元及以上。

  住宿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餐饮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房地产业:房地产开发业资质等级1级以上且上年末资产总额20亿元及以上;或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0万元及以上。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500万元及以上。

  科学研究开发、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300万元及以上。

  金融业:总部及下属企业上年度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合计1000万元及以上。

  农业: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比例不低于20%。

  国内行业排名前二十名企业、新兴行业中成长性和发展潜力较好的企业以及急需引进的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其他未列入上述行业的,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三章 扶持内容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总部经济发展情况和预算编制有关规定,编制次年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经费预算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后列入海口市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奖励税收贡献地方分成部分增量符合规定的总部企业;对新设立或新迁入总部企业以及现有总部企业因扩大规模或迁入本市规划的总部基地需在本市自建、购置和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给予补贴和一次性奖励;开展总部企业认定及鼓励扶持总部经济发展等有关工作等。

  第八条 对获得办公用地的企业,以“一事一议”方式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60%。

  第九条 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企业(2012年1月1日以后在海口市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企业)给予奖励和扶持。

  (一)设立落户奖。原则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视其对本市的税收贡献情况,给予连续2年累计缴纳税收市级留成部分额度的1/5(20%)作为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在二级房地产市场购置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视企业认定为总部企业满一年后上年度税收完成情况兑现。

  (三)租用办公用房的,按市场租赁指导价的3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贴视企业认定为总部企业满一年后上年度税收完成情况兑现。

  (四)自认定为总部企业当年起,以其纳税市级留成部分,前3年给予60%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30%资金支持;其地方行政性收费前3年全部免收或返还,后2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五)对于急需引进的总部企业需提前奖励的,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企业落户奖励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由联席会议结合总部企业具体情况,根据本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以“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视市级财力情况分次支付。

  第十条 对税收市级留成连续3年环比增幅超过30%的总部企业,给予突出贡献奖,按照累计增幅金额的30%进行奖励,若前一年度的税收下降,则以认定为总部企业后缴纳的税收年度最高额作为计算增量的基数,且已享受过的年份不可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对新设立或新引入的大型航运企业,年缴纳营业税在5000万及以上的,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资金支持;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的资金支持;对企业前3年经营期内,高级管理人员年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市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对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认定为总部当年起,按其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连续3年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章 申报流程



  第十三条 获得企业总部办公用地的总部企业申请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的流程为:

  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交联席会议审定。奖励仅针对企业经认定后所获办公用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原则上按企业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情况逐年奖励,由联席会议结合总部企业具体情况、本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以“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申请办公用房资金扶持、总部企业落户奖、总部企业突出贡献奖、总部企业财政扶持、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扶持的流程为:

  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市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交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企业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门进行初审,财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会同税务部门完成对申请企业前两个年度缴纳税收情况的核算工作,并将核算结果报联席会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在企业提交齐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审核的建议,报请联席会议。企业在经营规模和纳税贡献达到标准,而个别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书面说明尚未达到的条件,以及本公司实际情况,由联席会议最后审定。

  第十七条 经联席会议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由市政府以通告形式在海口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海口晚报》等媒体上刊发。



第五章 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总部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比例不低于20%的财务资料。

  六、下属企业名单(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隶属关系证明)。

  上述材料中,除第五款只收复印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担地区总部职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地区总部申请表。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担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为复印件)。

  四、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依法审计的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承担地区总部职能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其他必要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除注明为复印件外,其他材料应当提交文件的正本。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申请认定为职能性总部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海口市职能性总部申请表。

  二、母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四、接受职能性总部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五、母公司对拟任职能性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或新引进的管理中心等申请认定为职能性总部的,除本条上述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管理中心等职能性总部的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公司场地来源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三、母公司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母公司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海口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的总部企业,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表。

  二、海口市企业总部、地区总部和职能性总部认定文件。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或(和)高级管理人员年度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五、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购置办公用房资金支持还需提交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房产证和购买合同等;申请租赁办公用房资金支持还需提交经市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申请总部企业突出贡献奖还需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连续3年年度纳税证明和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连续3年年度财务报表等。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供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每年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税收情况对上年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确认,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重复申请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已认定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取消其资格并收回其享受的奖励资金,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黑名单档案。

  第二十七条 获得企业总部办公用地的总部企业必须在受让土地后1年内动工建设,且建设年限不超过3年。项目未按期开工或超出规定建设周期,以及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市国土部门有权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定金不予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约定处理,从该年度起停止土地出让净收益金奖励。

  第二十八条 总部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申请自建、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补助中的其中一项。享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五年内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总部企业申请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若与本市其他优惠政策属同类型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三十条 同一集团所属企业原则上不能同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同一集团不能跨行业重复享受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凡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10年内总部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否则市政府有权要求全额退回所享受优惠政策相应资金。税务部门为总部企业出具相关税务注销证明前,应及时通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参照《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海府〔2011〕145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6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1. 海口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略)

  2. 海口市总部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申请表(略)

  3. 承诺书(略)

http://daj.haikou.gov.cn/zfgb/2012n/2012ndlq/201208/t20120802_513176.html



  内容提要: 从平衡遗嘱人意愿与其近亲属利益、否定歧视妇女的传统、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护社会公平等考虑,均有必要找到遗嘱自由的“恰当底线”。在域外继承法中,无论大陆法或英美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普遍采取措施对遗嘱自由进行一定限制。我国现行《继承法》却对遗嘱处分无所限制,仅必留份除外。该种过度信赖遗嘱人自治的立法,与财产继承法自身承担的职责不符。改革开放以来,遗产分配争议明显增多,与现行遗嘱继承立法不足有直接关系。我国遗嘱继承立法宜借鉴域外继承法经验,对遗嘱处分实施适当的限制,引入结婚导致婚前所立遗嘱无效、特留份制,限制遗嘱处分婚姻居所等,以保护被继承人近亲属的应得继承份额。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除必留份外,被继承人可以订立遗嘱将财产留给其选定的任意一个或者数个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他人,其配偶、子嗣却均无法律依据去抱怨遗嘱人没有留给他们任何遗产!正因如此,有人立遗嘱将遗产全部留给其儿子,不分给出嫁女儿分文; 有人立遗嘱将遗产全部分配给婚生子女,而未留给非婚生子女份额; 有人立遗嘱将遗产全部指定由配偶继承,不留给子女分文(我国著名医学专家邝安?疑テ薅嗄旰螅?6 岁时与照料他生活的姑娘朱某结婚。1992 年邝病逝。邝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悉数赠与朱某。邝的两个儿子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要求继承父母遗产,均被法院判决驳回。( 参见: 胡瑜,阮巍. 千万遗产案一审判决: 教授全部财产归小保姆[EB/OL].[2012 -05 -01]. http: / /news. sohu. com /20080719 / n258245969. shtml. )); 还有人临终前立遗嘱将遗产全部指定分配给提供照料者,而未留给近亲属,(例如,浙江省杭州市的裱画师叶瑞亭生前订立遗嘱,把价值百万元的所有财产及房产遗赠给长期照料他生活的年青女士吴菊英,分文未留给女儿邰丽娜、陈丽娟。邰丽娜、陈丽娟起诉吴菊英,要求被告归还死者遗产。2001 年1 月19 日,杭州市中级法院终审认定,邰丽娜、陈丽娟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见: 岳耀勇,范跃红. 杭州裱画师百万遗产不赠女儿赠保姆[EB/OL].[2012 -05 -01]. http: / /news. si-na. com. cn / s /173569. html. ))甚至有人将遗产全部遗赠给婚外同居者,而未留给妻子和子女任何财产。(四川省泸州市的黄永彬于 1963 年 6 月与蒋伦芳登记婚姻。1996 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年近30 岁的爱姑相识后,公开非法同居生活。2001 年4 月18 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住房补贴、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的一半及手机 1 部,总计 6 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同月22 日,黄永彬病逝。当日,爱姑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均以该遗嘱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利益为由,认定该遗嘱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见: 赵兴军,友东鸿,张晓东. 全国首例“二奶”状告死者发妻争夺遗产案纪实[EB/OL]. [2012 - 05 - 02]. http: / /www. 110. com / falv / falvanli / minfaanli / jcfal /2010 /0723 /165248 _2. ht-ml; 兰平. 内容真实的遗赠是否一定有效[EB / OL]. [2012 - 05 -01]. http: / / nxfy. chinacourt. org / public / detail. php? id = 37. ))虽然立遗嘱仅仅是少数人的作为,但是,赋予遗嘱人如此大尺度自由合理吗? 近些年来,多数研究成果认为,仅有适用范围极其狭窄的必留份约束是不够的,立法应当进一步限制遗嘱自由! 那么,继承法为什么应当对遗嘱自由实施更多限制? 应当通过哪些措施来限制遗嘱处分? 本文基于个体自治与国家干预之妥协的立场,讨论立法干预遗嘱人意思自治的考虑要素,借鉴域外法相关经验,主张对遗嘱自由实行必要限制,以达成以亲属为主体的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利益公平,防范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及公平的行为,并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

  一、对遗嘱自由给予必要限制的正当理由

  遗嘱既为社会制度,自不能完全委之于立遗嘱人的自由意志,而须顾及一般社会及生者的利益,加以相当限制[1]。遗嘱不得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无效。为达成遗嘱人的个人意愿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遗嘱继承法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制度、国民生活水平、历史传统、道德伦理观等考虑,规范遗嘱,防止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权。

  (一) 平衡遗嘱人意愿与其近亲属之间的权益之需

  对遗嘱自由实行一定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遗嘱人近亲属的继承份额。依从遗嘱自由,遗嘱人的意志与其近亲属的财产利益存在一定矛盾,因为理性人有时会作出极不理性的决定。通常情形下,一个心智健全、有记忆力的人会作出理性的财务决定; 但是,如果遗嘱人因故存有偏心或者一时兴起,就可能剥夺多数甚至全体继承人的继承权。被剥夺继承权的亲属虽可以质疑死者的理智或亲情,试图证明遗嘱人受到了来自受益人的“某种诱惑或威逼”以致订立了不符其本人真实意愿的遗嘱。然而,这种质疑或否定的证成总是极其困难和昂贵的。唯有通过立法,预见性地对极端不合理的遗嘱处分进行限制,才能最经济、最合理地实现财产利益分配的基本平衡。

  (二) 否定歧视妇女的传统和坚持男女平等的需要

  我国现行《继承法》坚持男女继承权平等原则,但是,欠缺有效限制遗嘱自由的条款。现实中,受到歧视妇女的旧意识、传统、习俗的影响,遗嘱人歧视、剥夺妇女继承权的现象较为常见。

  在遗嘱中,最常见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情形有两种: 一是剥夺出嫁女儿的继承权; 二是剥夺妻子的继承权。河南省濮阳市妇联对当地农村妇女财产权益被侵害情况专项调查显示,受访的 6 个村农村中都有妇女财产被侵害的情形,其中财产继承难等尤为突出。许多农村妇女认同“出嫁女儿对父母遗产不应该享有继承权”,自动放弃财产继承; 仅有8% 的妇女要求依法继承,但她们也难抵家族人的反对[2]。2002 年中国( 海南) 改革发展研究院对西部12 省( 区、市) 农村的综合调查显示,有 13.9%的受访者认为女孩、妻子不能继承土地使用权[2]。陈苇等人于2005—2006 年间在北京、山东、重庆、武汉四地完成的当代继承习惯调查也发现,“在某些地区有少部分被调查者在继承时仍存在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有“很低”比例的受访者选择“被继承人的出嫁女儿”作为“继承权丧失”的事由[3]。从 1930年立法承认继承家产时男女平权,迄今已 80 余年,然而,性别不平等观念及传统分家析产习俗的影响仍存在,民众对妇女继承权的认识仍不充分。故继承法有必要针对歧视妇女的传统与习俗,增设有效保护女性平等继承权的条款。

  (三) 遗嘱自由受到家庭制限制及面临保障老人群体有尊严地生活的巨大压力

  遗嘱自由应受到家庭制的限制。婚姻和家庭受我国《宪法》保护,遗嘱继承法应当遵守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观,“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责任”,[4]更不能突破婚姻家庭制度的底线。如果遗嘱生效,将动摇遗嘱人所在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或者将极大地打击其近亲属对婚姻家庭的信赖与付出,则该遗嘱不宜被赋予效力。家庭是社会的基础细胞,遗嘱自由不应成为冲毁家庭堤坝之水。在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社会保障与福利水平高,对遗嘱自由的约束仍然较多,我国岂能有理由例外?

  同时,让庞大的老人群体有尊严地生活,是我国继承法必须正视的巨大挑战。在祖国大陆地区,截止到2011 年末,有 65 岁及以上老人 1. 23 亿,约占总人口的9.1%; 且1.85 亿60 岁以上老人,有 2/3 时间处于“带病生存状态”; 到 2050 年,我国 80 岁以上高龄老人将占 65 岁以上老年人口的三成,劳动力人口与老年人口比将是 2. 8 : 1[5]。少子化及小家庭难以承担超重的养老责任,而社会养老条件尚不完备。继承法应当充分注意到婚姻家庭继续承担着且迄今无其他制度可以替代的社会责任。

  (四) 为遗嘱处分合乎社会公序良俗而定规矩

  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对个体意思自治划定的底线。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 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遗嘱自由不应成为稳定、良好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力量。

  为使遗嘱合乎公序良俗,需在合理限度内对遗嘱人的自由意志给予必要限制,引导遗嘱人实施理性行为。尊重死者,包括其遗言,是人类的共同传统。古语云,“人之将死,其言也善”。不过,此仅为一般情形。若无法定限制,遗嘱并非无一例外地表达最后的“理性意思”。继承法应当针对可能出现的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遗嘱处分,进行预防性立法,以阻击“临终乱命”的遗嘱。

  (五) 保护社会公平之需

  基于公平而限制遗嘱自由,是法律应为之举。公平意味着有关各方应以大致均等的方式分配合作产生的剩余财富。对于不公平的结果,政府或国家应当作出反应,以纠正个体自治对社会整体机制可能产生的侵蚀。法律正是协调和规制各方利益的“中立者”。

  遗嘱不应剥夺共同利益人的正当的遗产利益期待。遗嘱自由保障被继承人能积极订立遗嘱,在身故仍能影响或“控制”其财产。同样,遗嘱对相关者的财产利益有着重要影响。被继承人与其利益相关者置身于相互承诺与照顾的亲属网络中,各方长期相互包容、互信、合作、互助,尽量实现互利。不过,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是否照顾到了应照顾之人,他人不得而知。为避免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因过分自由或“异想天开”,以致抛弃婚姻、家庭、亲属、忠诚、团结、友爱等基本社会价值,立法应采取相应的阻止行动,保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现行《继承法》放任遗嘱自由之评析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规范对遗嘱自由的规制,在1950 年代,考虑较周到,限制较多,内容合理(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各分院关于继承方面的决定、批复、解答中,这些限制涉及四项内容: 遗嘱剥夺女儿继承权的,部分无效; 遗嘱剥夺了无劳动生产能力的继承人继承权的,部分无效; 遗嘱损及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发生重大不公平结果的,无效; 遗嘱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无效。);但从1960 年代开始限制减少。这种变化,与其说是继承法规范对遗嘱自由的极大承认,倒不如说是受制于当时意识形态领域“狠批一个私字”、私有财产极少之事实,以及立法“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影响。在使用“自由”一词都十分谨慎的年代,对遗嘱进行限制似无必要。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公民私有财产价值越来越大、种类越来越多,保护私有财产的权利意识增强,限制遗嘱自由的呼声越来越多。

  198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延续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极少。仅下列两种情形下,对遗嘱处分给予限制。首先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 条。)其次,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妻已怀孕的,分割遗产时须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 条。)换言之,如果遗嘱内容违反了前述任一情形的,该遗嘱将部分或者全部无效。

  “必留份”是新中国继承法的创造,但因“双缺乏”而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毕竟是个别的,故其限制遗嘱自由的作用极其微弱。事实上,被继承人死亡时,若无双缺乏之继承人,遗嘱处分就处于几无限制的状态! 恰恰这种情形最为常见! 《继承法》不效仿大陆法传统国家或地区遗嘱继承法普遍实行的特留份制度,除了民族传统差异,更多是受制于立法当时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及意识形态影响。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可以通过劳动而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之需[6]。立法既无必要也不应该设立特留份。如今,社会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无边界的遗嘱自由,的确有必要添加适当限制,照顾到利益主体各方的利益。

  三、域外法限制遗嘱自由的途径与措施

  在承认遗嘱自由原则的所有国家或地区,都对遗嘱自由实行一定限制。除了遗嘱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外,综合看,大陆法传统和英美法传统的遗嘱继承法中,限制措施主要有特留份制、遗产先取权、特殊贡献份额、扶养费请求权、因结婚而致无效、赋予法庭“修改遗嘱”或“重写遗嘱”的权力等,其中特留份制最为普遍。遗嘱人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只有不违反对遗嘱自由之限制,方为有效。

  (一) 特留份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