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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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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字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
  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三、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和资料。
  四、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高等教育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合和合作,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互派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为实施本协定的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从接到终止一方的有关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李福秀
    (签字)             (签字)

关于加强对缓税工作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对缓税工作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抓紧税收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现就缓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缓税要从严审批,而且要对单位或企业的实际困难调查确实后才予批准。对由于国家提高了进口税率,进口单位缴税困难的,缓税时只应批准由于税率提高而增加的那部分税款。批准其它的缓税项目,也可批一部分缓税,一部分先缴税。
二、各级海关审批缓税的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每一案,局级海关可批准三十万元以下税款(包括关税和代征税,下同)的缓税;直属处级海关可批准二十万元以下税款的缓税;非直属处级海关可批准十万元以下税款的缓税。超过权限的缓税项目,应报上级海关或总署审批。
三、缓税申请人应于货物进口前或进口后的七天内(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保证函件,缴税计划,经批准后才可给予缓税。
上述保证函件,应由申请人的上级领导机关或其开户银行出具,才可予以接受。
四、各关批准的缓税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后仍不能缴清税款的,可酌情延长三个月。超过半年以上的缓税项目,应报总署关税司同意后,才准予再延期纳税。
经批准缓税的项目,应自批准后的第三十一天起,按月征收千分之七的利息。所得利息,随同税款缴库。
附件一:海关核准缓缴税款证明
编号: 单位:人民币元
---------------------------------------------------
| | | | | | | 税 款 金 额 | | |
|报 关 单|进口| | |到岸价格|外|-----------------|截止缴| |
| | |合同号|货 名| |币| 关 税 | 产 品 | 进 口 | | |
| | | | | |折| | 增值税 | 调节税 | |备 注|
| | | | | |合|-----|-----|-----| | |
|编 号|日期| | |(外币)|率|税率|税额|税率|税额|税率|税额|税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盖章 | 海关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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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款应在本证明有效截止交税日期前缴纳。逾期不缴,海关自批准缓税截止之日的第二
天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附件二:海关核准缓缴税款季报表
_________海关(盖章) 年 第 季度 单位:人民币元
-------------------------------------------
| |申 请 缓| | | | 标准缓税金额 | |
|序 号| |进口日期|合同号|货 名|------------|缓税期限|
| |税 单 位| | | |关 税|产品、|进口调| |
| | | | | | |增值税|节 税|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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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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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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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本季合计核准缓缴关税________元, |累计核准缓缴关税_______元,|
|产 品 税 进 口 |产 品 税 进 口 |
|和增值税_____元,调节税_____元, |和增值税___元,调节税___元,|
-------------------------------------------
填表人: 复核人: 填发日期 199 年 月 日
五、经批准缓税的进口货物,海关应即按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的税则税率和核准缓税之日的汇率计算应纳税额,并签发缓税证明一式二份(见附件一),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海关存留,届时按核定税额缴税。
六、各关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五日以前将上季度批准缓交税款情况汇总报总署关税司备案(季报格式见附件二)。
七、经批准缓交的税款,各关应建立专门帐册登记,指定专人按时催缴入库。
八、对逾期屡催不缴的缓税申请人,可以会商银行在其帐户或担保人的存款内扣缴应纳税款,并应自批准缓税截止之日的第二天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九、以上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海关核准缓缴税款证明》和《海关核准缓缴税款季报表》请各关依照本文所附格式自行印制使用。



1989年8月17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深达3米(含3米)以上的,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二)新建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和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地下室”修改为“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第九条“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改为“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施工图报建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各专业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发给《南宁市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书》”。

四、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向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南宁市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书》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收据,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为“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五、第十五条第三项“防空地下室工程结构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人防、建设等部门进行人防结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上部结构施工,并报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六、第十五条第四项“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范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修改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条第二款“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凭《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修改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八、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不按审批图施工的”修改为“(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二)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修改为“(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十、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三)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和构筑物的”修改为“(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和构筑物的”。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2001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南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规划、计划、土地、建设、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重要目标防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依照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各项保障实施计划由有关部门负责拟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划、建设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建设。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等基本设施的建设和粮食、医疗、油料等重要物资的储备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工程建设,应当适应现代化高技术战争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修建公共人民防空重点工程。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规划设计要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划方案设计时,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要求、平战功能等设置意见;

(三)初步设计报审时,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建筑图,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将防空地下室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和其他专用防护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必须符合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技术措施的规定,口部关键位置不允许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管理,进行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监理、施工企业应配备有熟悉人防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二)防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顶板部位钢筋绑扎及设备设施的预留预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抽检核查;

(三)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四)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需要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

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不少于地下建筑面积6%的标准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在警报设施规划定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物顶层按规定修建不小于8平方米的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电控管孔,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管理、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国家和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并报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等人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和个人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重置价补偿。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适当的位置按不低于原标准进行补建。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制定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畅通预案,确保战时优先接收传递、发放人民防空指挥文书和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每年8月30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平时为党政机关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为社会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凡依法所有、占有人民防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领取人民防空资产权属证书。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资产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城市疏散人口防空安置计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运输、通信等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用,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补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总额5%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

(二)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对经验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不按限期整改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打桩、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七)无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相应资质条件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九)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在规定期限补建或者补偿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和构筑物的;

(四)不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安装人民防空专用防护设备或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