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7〕235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153号)和《关于贯彻执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监〔1997〕221号)下达后,各地商检局在具体执行中又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统一目录和地方目录问题
1.国家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联合公布的统一抽查目录作为每年全国统一市场监督抽查的内容。
2.对于统一抽查目录外属《种类表》内或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内的商品,各地商检局可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不需另制定地方目录,除非地方政府另有要求。
3.确属涉及安全卫生、质量问题严格,消费者反映强烈的进口商品可制定地方目录报国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实施,也可建议由国家局列入统一抽查目录。
二、关于处罚对象问题
流通领域抽查中,由于进货、销售渠道比较复杂,经常出现难以确定处罚对象的情况,对此问题明确如下:
1.进口违反商检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处罚进口商;
2.经销商(批发、零售商)进货、销售违反商检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处罚经销商;
3.发现贴有假CCIB标志的产品,要查清责任后,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三、关于执法机构问题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抽查属行政执法工作,也是商检局日常工作之一,因此应由各商检局有关职能处室负责,事业单位可以参与。
四、市场监督抽查中,补验、加贴验讫标志问题
1.对已获证并加贴CCIB黄色安全标志的商品允许销售使用,不需再加贴绿色验讫标志。
2.对已获证而未加贴CCIB黄色安全标志的商品要进行补验,补验合格后加贴绿色验讫标志。各地商检局对这类问题要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局。确属申请人责任的,国家局将视情况对申请人进行警告或吊销质量许可证书的处理。
3.对未获证也未加贴CCIB黄色安全标志或未获证擅自加贴标志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要现场抽取样品由责任人送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补检验,补验合格后加贴绿色验讫标志,各局不能以检代罚,也不能以罚代检。
4.补验商品检测项目按有关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规定的安全检测项目及标准进行检测(安全项目检测标志可向国家商检局质量认证中心索取),检测合格后加贴绿色验讫标志。
五、对全国统一市场抽查上报材料的要求
请各局按《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一)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不合格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二)的要求填写清楚,连同典型案例一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国家局。
附件一: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
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不合格情况统计表
附件一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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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查单位性质及│ 抽查商品情况 │ │
│ │ │ 数量(家) │ │ │
│商│商品├─┬─┬─┬─┼──┬───┬───┬───┬───┤ │
│品│品种│ │ │ │ │ │未加贴│冒用安│安全项│ │处理│
│名│品牌│国│集│个│三│检查│安全标│全标志│目不合│ 其他 │情况│
│称│(个)│有│体│体│资│商品│志 │ │格 │ │ │
│ │ │企│企│企│企│数量├─┬─┼─┬─┼─┬─┼─┬─┤ │
│ │ │业│业│业│业│ │数│%│数│%│数│%│数│%│ │
│ │ │ │ │ │ │ │量│ │量│ │量│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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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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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经办人: (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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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不合格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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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品牌│型号│公司及生产厂│产│抽查数量│不合格数量│不合格原因│
│ │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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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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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5年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国家工时制度规定的时间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应当获得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五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
第六条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节假、公休、探亲、婚丧和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间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事假、病假等其他假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其岗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就业者及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为依据,按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测算。
第九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公布实施。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一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形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按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不包括:(一)加班加点工资;(二)福利待遇;(三)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四)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的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各级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时,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上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所欠工资总额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不能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指示精神,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现就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税收在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中的重要作用
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对外开放新形势、从我国经济发展全局做出的重大战略举措,有利于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和我国企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发展壮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税收作为组织收入、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重要手段,对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近年来,为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不断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实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执行力度,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规范相互协商程序,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解决税务纠纷,提供良好的税收服务,较好地维护了企业利益。但是,与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需求和科学化、精细化税收管理的要求相比,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还有一定差距,尚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优化服务、完善政策、规范管理和加强合作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二、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和抗风险能力较弱,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和在管理中体现服务的原则,根据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服务方面的需要,为其提供优良税收环境,使税收工作服从和服务于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大局。
(一)制定统一规范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这对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及释义、我国现行境外投资与提供劳务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规定、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重点提供企业境外投资与劳务发生税务争议时的应对措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抵扣办法、境外税收减免的处理方法以及境外业务盈亏弥补的方法,等等。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统一规范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制定更具针对性的服务指南。
(二)畅通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和咨询渠道。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上,已经开设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宣传专栏,公布规范的税收服务指南;各省国、地税局应在门户网站上设立相应的宣传和咨询专栏,帮助我国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境外投资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措施,对其境外投资提供税收指引;境外投资企业数量较多的地区,可在办税服务厅的综合服务类窗口中设置专门的咨询席,为企业提供快捷、方便、专业的税收咨询业务。
(三)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各级税务机关应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辅导,定期举办专门的税收培训或召开专门的政策咨询会议,解答境外投资企业关心的税收问题,为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的税收服务。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应定期走访企业,了解并解答其境外投资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三、落实和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
落实和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是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重要保障措施,应重点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加大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的执行力度。各地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协定以及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一次检查,认真落实境外所得计算、亏损弥补、应纳税额计算、境外税款抵扣以及境外税收减免的处理等政策,解决好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问题;对于境外投资企业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投资的货物,各地应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及时为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二)加大调研力度,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各地要加大对现行境外投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力度,包括企业的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特别是执行中的问题,分析问题的成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四、规范和加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管理
对于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各地要在控管好其境内税源的同时,采取措施加强对其境外税源的管理,制定和实施规范的税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制定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操作规程。税务总局将根据现行境外所得税收政策和管理方面的要求,结合境外所得发生的特点,制定境外所得税收征管操作规程,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工作。各地也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二)规范和加强户籍管理。按照规定,企业发生境外投资行为时应按时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各地应在税务登记证全面换证的基础上,开展对境外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情况的检查,准确掌握企业境外投资状况,杜绝漏征漏管现象。
(三)规范和加强境外所得申报。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取得的境外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及其他所得,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中准确反映;企业应在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同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投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状况、财会制度和财务报表以及境外投资所在国公证会计师的查账报告。各地应督促企业及时履行相关资料报告和纳税申报义务。
(四)规范和加强境外所得的税务检查。针对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各地应规范境外所得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操作程序,及时发现和处理企业境外投资的税收风险;同时,要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反避税力度,重点审计其来源于避税港及境外受控子公司的所得。
五、加强与各方面的协调与合作
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也离不开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关心和支持,还需要得到世界各国税务当局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支持和配合。加强部门合作乃至国际合作是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重要方面。
(一)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合作。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级税务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统筹兼顾,合理分工,明确职责,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牵头,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各相关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二)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合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与商务、外汇、发改、海关、贸促会等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定期交换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协调加强部门合作事宜。
(三)加强国际税务合作。税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与外国税务当局合作,积极与我国企业投资所在国税务当局开展情报交换;与我国境外投资较多的国家建立税收征管互助机制,通过授权代表访问和同期税务检查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行为开展税务调查和取证工作;还将加强与UNDP、OECD等国际组织的合作,充分发挥我国参加的SGATAR会议、10国税务局长会议等国际会议和机制的作用。各地应及时向税务总局提供税收情报资料,提交国际税务合作的业务需求,并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做好国际税务合作的各项工作。
各地将执行情况于2007年10月底前报告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