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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07:2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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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程序,加强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穴以下简称规章?雪,是指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穴以下统称委员会?雪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本规定负责规章备案审查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穴以下简称办公厅?雪负责规章备案审查的组织和服务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穴以下简称秘书长?雪负责规章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十份,同时报送规章的电子文本,由办公厅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第五条 办公厅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五日内,根据规章的内容和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章分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
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六条 审查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一)超越立法权限;(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七条 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办公厅;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秘书长同意后在二十日内进行进一步审查。
委员会认为需要联合审查的,经秘书长协调后,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
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规章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进一步审查后,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办公厅;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穴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雪报告。
两个以上委员会进行审查的,应当分别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将联合审查会议的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听取报告后,决定是否向规章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九条 规章制定机关收到规章备案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昆明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研究是否交由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厅登记后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厅登记后送有关委员会研究。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不需要审查的,书面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委员会的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初将上一年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办公厅备查。
第十三条 办公厅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备案审查的规章目录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章目录为准。
第十四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办公厅通知规章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2]第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的要求,现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力做好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加油站专项整治作为今年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认识其重要性,进一步加大对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的整顿力度,保障国家燃油税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净化成品油市场;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打击成品油掺杂使假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坚决克服畏难思想和松懈情绪,加强对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监管机构与人员,切实把专项整治工作抓紧抓好,落实监管职能到位。

二、突出重点,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取缔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1]72号等文件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登记注册工作。新建的加油站,除外商投资在高速公路新建的以外,统一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全资或控股建设。凡未取得省级经贸部门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企业不得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凡被取消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证、无照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要依法查处。

三、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油品、交易走私油品等违法经营行为。严禁利用低标号汽油冒充高标号汽油、在合适成品油中掺入劣质油品;严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油品、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油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油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走私成品油。对上述扰乱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四、建章立制,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日常监管,规范成品油企业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经济户口”管理和市场巡查管理,强化对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动态监管。掌握本地区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情况,开展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货凭证的检查,发现问题追根溯源,一查到底。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对重点地区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专项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对违法经营活动进行举报。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得销售非法小炼油厂生产的油品和来源不明的成品油。国家规定的直供油单位,不得将专项油对社会批发、零售或变相销售。

五、加强协调配合,狠抓整治工作落实。加油站专项整治涉及企业多、范围广,政策性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经贸、公安等部门和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完成好专项整治任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和解决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集中力量做好重点地区、重点问题的整治,对反映突出、屡禁不止的违法企业和难点问题、大要案件,要组织专项集中调查和处理。推动整治工作的不断深入,切实消除整治工作的死角。加强整治工作的信息沟通,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司。

二OO二年三月五日

贵阳市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8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总悬浮微粒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单位),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严禁无证排放。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发放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许可证发放的实施方案。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排污总控制量、分区控制容量及下达排污单位的排污控制指标。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控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区域环境容量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对排放量不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放量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排污单位经治理已达区域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排污单位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更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发生突发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变更登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必须同步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投产后一年内,按实际排放量重新申报,达到区域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部门换发正式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环境保护部门重新申请换证。有效期满而未申请换证,继续向大气排污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九条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须缴纳排污费和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排放大气污染物,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定期监测和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不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时,应将排污许可证缴还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月十日前填写报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上月排放大气污染物状况、排污总量和治理工程进度;每年元月十五日前报告上一年排放大气污染物总量和治理工程进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处罚,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属和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由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逾期未办理排放大气污染物申报登记或变更申报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申办,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内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指标,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排污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无证排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排污单位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按所罚款额度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指标,超量排放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吊扣排污许可证,责令限期治理。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规定指标的,可以恢复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在被吊扣排污许可证期间,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河镇的发证管理工作,参照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