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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境外企业融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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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境外企业融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境外企业融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原则同意,现将《福建省境外企业融资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试行。本办法适用我省一切驻境外有融资能力的企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

福建省境外企业融资工作暂行办法
一、为充分发挥华福、中闽、华扬等境外公司的窗口作用,提高我省境外企业的投融资能力,为省内基础设施、技改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筹措更多资金,保证“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二、华福、中闽、华扬等公司可采取多种多样的融资方式,主要是将境外筹措的资金以投资方式引进,收取固定回报,由项目方解决担保,确保资金的回收、回报和偿还;也可以采取境外融资,以境外企业名义,对投资项目进行合资,占有股份,境外企业从投资项目分红中,归还境外
债务。
三、在融资过程中,项目方式与投资方应本着“择优、互惠”的原则进行合作,坚决杜绝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行政干预,保证融资工作顺利有序进行。
四、省计委、经贸委负责组织并向华福、中闽、华扬等公司推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良好经济效益的基建和技改项目,以供选择。
五、在投资方向上,华福、中闽、华扬等公司应各有侧重,华福公司主要为短平快的技改项目融资,中闽、华扬公司主要为中长期的基础设施基建项目融资。同时各公司业务可以互相交叉,也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
六、华福、中闽、华扬等公司应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监督机制和评估制度。重大投资决策必须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投资项目必须经过专家小组的严格评估审定,确保投资项目万无一失。
七、关于担保抵押问题,原则上应由项目方自行解决。对于个别确有困难的企业,可由即将成立的省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也可以由省内有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提供担保,并收取一定的担保费。
八、华福、中闽、华扬等公司应建立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某些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资金临时调度困难,确保项目顺利建成并按时还本付息。风险基金的构成包括:(一)投资额中提留一定数额款项;(二)由投资一方向项目一方收取的手续费中切出一块,具体由双方商定。
九、为确保融资工作正常开展,由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及华福、中闽、华扬等公司组成联席会议,定期协调研究解决融资工作中的相关事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财金处负责,上述各单位分别指定一名熟悉业务的同志作为联络员。



1996年9月3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含食用油,下同)是指由市政府储备、用于调节绍兴市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市政府落实省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制定下达市级储备粮计划,并根据本地粮食消费量及时调整相应的储备规模,确定储备品种和结构;落实收购、储备粮食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及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收储资金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所需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发行绍兴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七条 绍兴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储备粮公司)是市级储备粮的主要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实施科学保粮,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安全;负责市级储备粮出、入库(轮换)计划的组织实施。市储备粮公司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市储备粮公司应接受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其他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条件,根据粮食储备情况确定。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储存成本和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不得以市级储备粮以及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成品粮储备管理细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绍兴分行根据本办法精神另行制定。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按省政府下达计划执行;分品种规模及数量,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粮食生产和消费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正常轮换,由市储备粮公司根据储备粮的品种、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储备粮轮换的建议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绍兴分行商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市储备粮公司按出(入)库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根据不同粮食品种的安全储存期限,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正常情况下,每年安排轮换的数量一般掌握在市级储备粮总规模的三分之一左右;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储存品质控制指标和安全储存年限,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为法定依据,以正常储存年限为参考依据。市级储备粮各品种正常储存年限为(按收获年度计算):早籼谷2年、晚籼(粳)谷和玉米1年、小麦3年、大豆和食用油2年。对储存条件好、保管技术高、品质变化慢的储备粮,可依据品质指标酌情延长储存时间。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形外,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出库日期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最后履约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市储备粮公司应当通过“订单”或直接订购的形式向本地粮食生产者和市外粮食主产区订购补库粮源;订购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通过公开采购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落实粮源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储备粮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八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发行绍兴分行。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公司应当在农发行绍兴分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市级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条 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市级储备粮主要存放在市储备粮公司。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库点和布局由市储备粮公司按照上述原则提出具体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确定。承储库点确定后,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调整,必须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市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市级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食储存水平。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有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市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危及市级储备粮安全的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以减少损失。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储存条件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绍兴分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或者部分区域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下达的命令,组织市储备粮公司等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市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政府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因启动市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对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配合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农发行绍兴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配合农发行绍兴分行依法进行信贷监管,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违反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市本级储备粮油管理细则(试行)》同时予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1)72号



为加强对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的统计监测,现将有关统计监测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B股保证金涉外收入和支出的申报
(一)经营B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券商)收到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B股保证金时,在券商明确告知银行其款项性质的条件下,银行可代其办理涉外收入申报手续,填制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时,交易性质为“证券发行”,交易编码为4211;同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B股交易保证金”及受益人。
(二)券商应投资者的要求将B股保证金汇出境外时,须按照《通知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规定办理对外付款申报,填制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交易性质为证券投资项下的“股本支出”,交易编码为4211,在“交易附言”中应注明“B股交易保证金”。该申报单可作为券商向银行申请此类对外汇款的凭证。
(三)登记结算公司通过境内清算银行与境外券商进行B股资金清算时,由清算银行代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申报。填制相应的申报单,交易编码为4211,“交易附言”注明为“B股资金清算”。
(四)银行须审核券商填报的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并确保其行业属性填写为“金融保险业”,代码为009。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督促银行和券商于2001年5月31日前,将2001年2月20日(包括20日)以来发生的这类交易进行补申报。
二、关于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进行涉外收支的申报
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涉外收支行为,均须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办理申报。具体操作如下:
(一)如非居民能够前往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则应由非居民明确其款项的交易性质,银行根据其申报的性质,选择相应的交易编码,填制申报单;
(二)如非居民不能前往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则可由银行代其进行申报;如果发生涉外收支的帐户属非居民个人拥有,涉外收入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交易性质为4000,对外支出应填报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交易性质为3200。如果发生涉外收支的帐户是非居民公司或机构拥有,涉外收入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交易性质为其它资本的其它项,交易编码为4360;涉外支出应填报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交易性质为其它资本的其它项,交易编码为4350。同时,还应在附言中注明“非居民帐户收入/支出”。
三、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申报
根据操作规程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我国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均须办理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四、关于信息的传输
(一)银行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将申报信息及时传输到外汇局,即对于涉外收入信息,银行必须在本工作日内将涉外收入统计表的信息传输到外汇局,在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将本工作日发生的申报信息传输到外汇局;对于对外付款信息,银行必须于本工作日结束前,将关于当日发生的申报信息传输到外汇局。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于本工作日结束前,将当日接收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信息(包括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传输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加强对银行和券商执行制度情况的核查,确保有关规定得以贯彻和实施,对于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各分局接到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各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券商,并督促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人:刘芳
联系电话:〔010〕68402144 传真:〔010〕68402316。


20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