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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0:4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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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计生委,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各地要抓紧履行名称变更的法律程序。变更名称后,各地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同时,不
得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仍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
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扶养费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扶养费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抚养一案的请示》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此案不宜比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现就该案有关问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关于田海和与田长友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意见。因为双方从未在一起生活过,田海和对田长友也没尽过抚养义务,事实上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继书”不宜采纳。
二、田莆民与田海和之间订立的“承养字”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田海和是有残疾的成年人,不宜比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扩大该法律原文解释。
四、田海和生活困难问题请有关法院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商,作为社会救济,给予妥善安置。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田海和诉田甫民、田长友扶养一案的请示报告 法民他字(88)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安庆地区中院向我院请示田海和诉田甫民、田长友扶养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该院报告称:田甫成、田甫民、田海和系同胞兄弟,解放前老大田甫成自幼由祖父作主,立嗣给早逝的小叔叔为子,即随祖父母在一起另居生活,直至成年结婚;老二田甫民由其父母扶养长大至成家立业后仍与父母在一起生活;老三田海和自幼双目失明,由其父母抚养成人,至今未婚。1968年被告田甫民立“继书”把其长子田长友(时年6岁)过继给田海和为养子。田海和父亲去世后,于1971年随母亲华桃荣一起与田甫民分居生活。1972年田甫成夫妇经与田甫民协商,决定田海和由田甫成抚养,但田海和应得的家庭财产应带至田甫成家,田甫民对此表示同意,当时由于农村实行集体化劳动生产,田海和虽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却能在生产队开办的粉坊推磨,挣到工分,不吃白食,同时田海和又带了部分财产至田甫成家,田甫民见此情景,认为田甫成得了好处,自己吃了亏,于是在田海和被田甫成抚养的第10天,田甫民又与田甫成夫妇协商,表示愿将田海和接到自家,由其抚养,田甫成夫妇表示同意,田甫成怕田甫民出尔反尔,口说无凭,要田甫民当众立了一份“承养字”书,书中言明:母亲华桃荣在世时,由田甫民、田甫成共同赡养,百年之后由田甫成负责安葬,田海和则由过继的田长友赡养,在田长友未成人之前由其父母代养,立承养字后,田甫民并未对田海和尽过抚养之责,也未给田海和所必须的粮款,田海和的日常生活仍由其母亲华桃荣照料。而田长友与田海和也未在一起生活过,田长友是由生父母抚养至大学毕业,田甫民不但未抚养田海和,反而经常进行打骂,故其母华桃荣于1987年12月27日向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田甫民、田长友履行赡养自己及抚养田海和的义务。1988年1月华桃荣病故,现田海和独自生活,环境凄惨,要求尽快处理。
经我院研究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根据这条规定精神,我们认为,田甫民应有抚养田海和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田海和与田长友的收养关系,因田海和自幼双目失明,没有抚养田长友的能力,也未办理公证手续,同时田长友与田海和始终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故不能成立,田长友没有赡养田海和的义务。但考虑到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是“未成年弟妹……”,而田海和系已成年的残疾人,这样比照适用是否妥当,我们没有把握,特报告你院,请批示。
1988年7月2日


浅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付长俊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其二是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或上诉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在区、乡、镇设的人民法庭。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审判活动以及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是构成简单民事案件的三个必备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简易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以下两项规定:
(1)《简易规定》第2条首次规定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它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补充和发展。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按此规定,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一致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不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对促进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和谐推进诉讼程序,实现诉讼民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为防止在审判实践中任意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规定》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当事人可以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