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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9:2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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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健康检查的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健康素质,减少人口出生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前健康检查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婚检单位),对依法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确定婚检区域内的婚检单位和依法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外婚姻当事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卫生、民政对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婚前健康检查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婚前健康检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
(二)配备常规检查检验设备;
(三)取得《婚检执业证书》的男、女医生各两名以上,检验技术人员一名以上。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可向卫生、民政部门逐级申报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婚前健康检查业务。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卫生、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及市地婚检单位检查区域范围为其行政辖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范围。
第八条 涉外婚前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确定的市(地、州)以上的婚检单位承担。对来自境外的婚姻当事人,其入境时未做艾滋病血清检测的,须做艾滋病血清检验。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收费标准由省卫生、物价部门制定。《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婚检执业证书》、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条 婚检单位必须使用省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体检证明》和省妇幼保健机构统一管理的试剂、一次性卫生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外婚姻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签证》,两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到本辖区内和指定的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对不足法定结婚年龄的,不予检查。
第十二条 性病、麻风病为婚前健康检查的必检项目,具体检查检验项目由省卫生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必须选派与检查对象性别相同的医生进行检查。婚检单位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尊重婚姻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并对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因技术或检验设备原因,对婚姻当事人不能做出明确诊断时,可申请上级婚检单位检查诊断。省级婚检单位的诊断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婚姻当事人,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查项目技术责任,不承担未检查项目的技术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婚前体检证明》有效期为三十日。
第十七条 在已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区域,婚姻管理机构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要求婚姻当事人提交《婚前体检证明》。《婚前体检证明》由婚姻管理机构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在婚前健康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业务的,由县以上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婚前健康检查:
(一)未使用省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体检证明》、省妇幼保健单位统一管理的试剂和一次性卫生材料的;
(二)对婚姻当事人未做检查即出具证明的;
(三)从事婚检的医务人员无《婚检执业证书》的;
(四)擅自增加检查项目的;
(五)未经批准扩大婚检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假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改变或降低婚前健康检查工作条件,限期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要求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前体检证明》的婚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婚姻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按《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拒绝、阻碍婚检单位医务人员正常婚检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工作试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协助并监督我们实行。实行中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以便修改完善。

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对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执行情况的督查工作(以下简称会议督查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政令畅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是指省政府通过全省性、综合性重要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和部署的重要工作,包括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阐述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全省政府工作会议、市长专员会议和省政府全体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省政
府领导同志在全省计划工作会议、经济工作会议、农村工作会议、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等会议上提出的工作任务以及措施、要求;其他有关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由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按照职责分工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综合、反馈等工作。
第四条 会议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贯彻落实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检查了解和综合分析贯彻落实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的进展情况、典型经验和突出问题,为省政府指导工作、完善决策提供依据;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对贯彻落实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第五条 会议督查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务求落实。抓贯彻,重实效,促使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项项落到实处。
(二)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检查和报告情况,既总结经验和成绩,又反映问题和不足。
(三)突出重点。围绕省政府每一时期的中心工作,选择关系全省政治、经济大局的重要问题进行督查。
(四)讲求时效。对应督查事项及时立项,及时通知,及时催办,及时报告,防止拖沓延误,确保工作效率。

第二章 督查程序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会议督查工作。
(一)立项通知。对需要督查的事项及时立项拟办,起草包括任务要求、承办单位、报告时间等内容的督查通知,经秘书长或厅主任审签后印发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督查通知发出后,适时采取电话询问、发催办单和当面座谈等形式,检查了解有关单位对所承办事项的研究落实情况,并督促其按规定要求向省政府作口头或书面报告。
(三)审查报告。收到承办单位对有关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报告后,首先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合乎要求的,整理成单项或综合简报,分送有关领导同志阅示;不合乎要求的,请有关单位重新办理和报告。
第七条 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第六条所列基本程序做好面上督查工作的同时,选择重要事项进行专题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重点,是有关单位贯彻落实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的典型经验和突出问题。必要时写出调查报告供省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地领导同志参阅。

第三章 承办要求
第八条 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对省政府重要会议决策,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并按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送省政府。
第九条 报送省政府的书面报告,内容要准确、具体、简明,格式要规范,经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径送省政府办公厅查办处一式十份。
第十条 同一事项由几个单位共同研究落实的,主办单位应主动商同会办单位研究实施,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开展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由主办单位报告。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市地在贯彻落实省政府会议决策和工作部署中难以协商解决的问题,可径由省政府办公厅查办处报请有关秘书长协调。报请协调的问题,必须书面说明问题症结、协商过程、各方意见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 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办公室组成会议督查工作网络,作为这项工作运转的组织保证。省政府办公厅由一位秘书长或厅主任分管这项工作,具体工作由查办处负责。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办公室,都要确定分管会议督查工作的负责人、责任科室及具
体工作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 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办公室分管会议督查工作的负责人、责任科室、具体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要及时告知省政府办公厅查办处。
第十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省政府部门、市政府、行署办公室的会议督查工作负有组织、指导、服务责任,以多种形式组织网络成员单位开展工作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



1991年5月23日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公交IC卡实施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公交IC卡实施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葫政发〔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公交IC卡实施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公交IC卡实施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提高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完善、规范财政补贴管理,关注民生和保障特殊群体利益,依据《葫芦岛市公交企业补贴实施方案(暂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交IC卡分为普通卡和特殊卡。普通卡分为不记名普通卡和记名普通卡,发行范围不限;特殊卡分为学生卡、老年卡和关爱卡,发行地域范围暂定为连山区和龙港区。其中:学生卡人群范围为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生和中小学学生,老年卡人群范围为60-69周岁老年人,关爱卡人群范围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持有葫芦岛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登记在册的1-4级残疾人。

第三条 公交IC卡的具体发行、管理工作由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市公交公司)负责。

第二章 公交IC卡的发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公交公司发行公交IC卡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交公司向持卡人收取的费用,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六条 首次办理特殊卡需持相关材料,到城市公交公司指定地点办理。其中:学生卡需持市教育局授权学校的证明材料和学生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由学校统一组织办理;老年卡、关爱卡(70周岁以上老年人)需持老年优待证、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办理;关爱卡(残疾人、伤残军人)需持残疾证、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办理。

第七条 授权城市公交公司每年对特殊卡持卡人进行一次资格复审(高中及以下学生可分为初中和高中两次资格复审)。特殊卡资格复审按首次办卡要求提供材料(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除外)。

第八条 城市公交公司在市交通局、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进行公交IC卡的发行和管理等工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IC卡办理时间、地点、程序、资格要求、使用方式和保管等事项。

第三章 公交IC卡的优惠原则

第九条 普通卡每次刷卡享受票价9折的优惠乘车待遇。

第十条 学生卡、老年卡每次刷卡享受票价5折的优惠乘车待遇。

第十一条 关爱卡每次刷卡享受免费乘车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持士兵证或士官证享受免费乘车待遇。

第四章 公交IC卡的优惠结算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公司每月5日前向市交通局上报上月IC卡刷卡优惠金额,经市交通局进行初审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对城市公交公司上报的优惠金额进行联合审核,并将审核、确认金额及时拨付给城市公交公司。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公司将其他经营单位的优惠金额及时结算支付,并可收取结算金额2%-3%的服务费。

第五章 公交IC卡的持卡人管理

第十六条 持卡人乘车时应主动出示公交IC卡,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公交IC卡。

第十七条 特殊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交与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和交与他人使用的特殊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权扣留。对涂改、伪造的特殊卡经城市公交公司确认后,由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给予没收处理;对首次交与他人使用的特殊卡持卡人由城市公交公司进行警告并备案,对再次查实交与他人使用的特殊卡持卡人城市公交公司在没收特殊卡的同时,将其列入办卡黑名单,以后不再对其进行ic卡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