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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我国核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9:0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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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我国核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我国核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及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奉行“不主张、不鼓励、不从事核武器扩散,不帮助别国发展核武器”的方针。我国作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在核出口控制方面,历来采取慎重、负责的态度。
为确保我国核经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上通行的准则和办法进行,各有关部门、单位在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时,必须切实执行我国的核出口政策,即:不主张、不鼓励、不从事核武器扩散,不帮助别国发展核武器;核出口物项仅用于和平目的、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
督、未经我国允许不得向第三国转让;不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提供帮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材料、核设备、核技术及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出口由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以及政府指定的其他公司专营,其他任何部门或公司不得擅自经营。
二、我国出口的核材料、核设备及其相关技术、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与核有关的双用途设备、材料和相关技术(具体清单由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另行颁布),均不得提供给或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任何部门或公司均不得与未接受国
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进行合作,也不得进行专业科技人员和技术情报方面的交流。
三、未参加《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国家的有些核设施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有些未接受保障监督(《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名单另行通知)。因此,在与未参加《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国家进行上述第二条所述各项出口贸易或合作活动时,如果涉及对方核设施,应事先向
国家原子能机构(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核实该核设施是否已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并事先要求该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保证所进口的物项或双方拟进行的合作不转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如果不涉及对方核设施,应事先要求该进口国
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对进口物项作出合理、可信的最终用途证明,并保证所进口的物项或双方就此类物项拟进行的合作不转用于未接受保障监督的核设施。上述证明文件需经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确认和批准之后,方可进行出口或合作活动。



1997年5月27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按规定进行未成年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删除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四、第五十二条变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