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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4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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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委 国家劳动总局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1982年3月8日,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今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以国发〔1982〕30号文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这两个条例是我国建国以来矿山安全工作的经验总结,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基本准则,也是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尽快建立矿山安全监察制度,搞好矿山安全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特作如下通知:
一、督促和协助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群众认真学习与研究两个条例,并且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与两个条例的要求,检查对照目前存在的问题,订出具体贯彻执行的措施办法,由上而下地经常进行检查督促,保证实施。为此,要在今年上半年内,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学习这两个条例。在学习中,要结合贯彻中发〔1982〕2号、3号文件,有针对性地纠正本企业、本系统、本地区那些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现象,对照条例内容,向干部和群众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的法制教育,以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牢固地树立起知法、遵法和依法办事的思想,为今后带头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打好基础。
二、国务院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其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这是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基本措施之一,必须坚决执行。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严格按照《矿山安全条例》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原有矿山,要督促其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认真做好矿山的安全检查工作,提出贯彻《矿山安全条例》的实施细则。
三、为了迅速有效地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必须加强劳动部门自身的建设,应按照《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要求,迅速建立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经国家编委同意,全国各地共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人员一千七百人。其中,矿山安全监察处二百七十人,矿山安全监察室(组)一千四百三十人(全国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名额分配方案,在去年山东烟台和济南会议上已告你们),各地可以分批分期组建,人员在三年内配齐,但是,今年内要配备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各级工会组织应该广泛地向职工进行宣传教育,使职工群众关心和监督条例的实施。要求广大职工领会《矿山安全条例》对本工种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做到遵章守纪,严格贯彻执行。同时向一切漠视和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斗争。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

铁道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

1987年4月28日,铁道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函〔1986〕161号文件批准的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国发〔1984〕151号文件批转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委托铁路车站代办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
第四条 承运人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戳记。
第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格”栏内,准确填写该批货物总价格,根据总价格确定保险金额,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品名、规格、包装不同的货物,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递交“物品清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三)。
第六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到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按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依本规定已投保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由于承运人的责任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对成件货物每件价值在七百元以上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件最多不超过人民币七百元;非成件货物每吨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每吨最多不超过人民币五百元。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每件价值不足七百元的成件货物或每吨价值不足五百元的非成件货物,由承运人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赔偿。
(二)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七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依本规定投保运输险的货物,发生损失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索赔:
(一)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货物实际损失每件超过七百元的成件货物或实际损失每吨超过五百元的非成件货物,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迳向到站当地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承运人再向保险公司偿还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货物实际损失每件不足七百元的成件货物或实际损失每吨不足五百元的非成件货物,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的手续,迳向承运人要求赔偿。
(二)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货物损失,迳向到站当地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三)承运人责任与保险公司责任的确定问题,由铁路部门与当地保险公司具体商定。
第八条 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罚款的货物损失,不论保险与否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九条 经铁路运输直接进出口的已投保对外运输险的货物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 为了便于本规定实施,各铁路局和保险公司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联合发布实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8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12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