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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5:1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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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目前,我国企业发行股票主要采取“网上”和“网下”发行方式,以这两种方式发行的股票都要求投资者将申购新股资金存放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帐户上,一般申购资金被冻结3天或6天。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归发行新股的股份公
司所有。最近,有不少地区询问,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是否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日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7年2月12日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8]163号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情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地情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每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办公室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备案、审查、验收制度。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同级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原审查、验收的地方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或者通过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建科〔2003〕346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范我省建设行业职工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依据《劳动法》、《建筑法》和《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建设部令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73号文件和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3〕52号、101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




第三条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培训),是指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国家职业标准》及其与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和相关教材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理论知识与操作技能的培养、教育和训练过程。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是指以《国家职业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进行的考评工作。




第四条 培训与鉴定工作,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综合管理地与指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输出。




第八条 培训和鉴定的对象与范围:




㈠ 建设行业各级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生产操作人员;




㈡ 招用城乡劳动者就业或者安排进入建设行业从事生产操作的人员;




㈢ 所持《职业资格证书》与从事生产操作岗位技能要求的职业(工种,下同)、技术等级不符合或者本人要求改变工种、晋升技术等级的人员。




㈣ 需要转正定级的学徒工,转岗、再就业人员和招聘的自学成才的人员。




㈤ 赴境外就业和劳动输出的人员。




建设行业应对生产操作人员进行培训、鉴定的工种:




㈠ 土建类:木工、砌筑工、抹灰工、石工、建筑油漆工、防水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架子工、测量放线工、建筑材料试验工、土工试验工、混凝土制品模具工、筑炉工等工种;




㈡ 安装类:金属门窗工、工程安装钳工、管道工、工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通风工、安装起重工、电焊工、气焊工、电梯安装维修工、铆工等工种;




㈢ 机械类:起重机司机、塔吊司机、推土机与铲车司机、挖掘机司机、中小型机械操纵工、工程机械修理工、工程凿岩工、工程爆破工、打桩工等工种;




㈣ 《工种分类目录》中建设类所列路桥、隧道、市政、城市供排水、公交、煤气与液化气供应、园林、环卫等建设类专业的工种。




第九条 培训工作由批准的具备资格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必须由省建设厅按《甘肃省建设系统职工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甘建科〔2002〕138号)的相应条件进行批准,并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纳入全省职业技能培训体系管理。




培训机构分为省、市(州、地)、县(区)三级,并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级培训机构承担高级技师(含)以下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市(州、地)级培训机构承担中级工(含)以下人员的培训任务;县(区)级培训机构承担初级工和普工的培训任务。




对现有承担和申请承担技能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按照省建设厅甘建科〔2002〕138号文件规定重新进行登记、审定。未经重新登记、审定的,不得从事技能培训工作。




第十条 为了规范办班,各级培训机构举办培训班时,必须按隶属关系在开班前15日内向上一级培训主管部门提出开班申请报告,获准后方可发出开班通知。未经上一级培训主管部门事先进行办班认可的,不准办班。未经办班认可、试题认可的,不予办证。




第十一条 为确保培训质量,维护培训秩序,各培训机构只允许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培训任务,不得跨辖区、跨行业、跨专业、跨等级和超越业务范围。在方式方法上,应采取送教上门,就近培训,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并与考试考核部门相互配合,为学员服务。




第十二条 培训课程设置:




㈠ 初、中、高级工理论知识,按工种设专业课、企业管理与项目管理基本知识、《劳动法》、《建筑法》基本知识;操作技能培训,按培训对象拟达到的技术等级和实地应具备条件确定。




㈡ 技师、高级技师课程设基础知识、数学、语文、物理、识图与制图、企业管理与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教材使用:




理论与操作培训教材,可选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写的工种技能培训教材。其他课程,由培训机构视培训对象情况报两厅考评办公室认可。




第十四条 培训课时(标准学时)设置,应按《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执行;该《标准》尚未明确的工种,其课时设置为:




㈠ 土建类、安装类工种的管道工、起重工、混凝土制品模具工、金属门窗工,理论知识培训课时为120课时,其中专业课100课时,其他课20课时。




㈡ 安装类的管道工、起重工以外的其他工种和机械类工种,理论知识培训课时为150课时,其中专业课130课时,其他课20课时。




㈢ 技师、高级技师理论知识为400课时。




㈣ 所有层次的操作技能培训不少于150课时。




㈤ 具备技师、高级技师考评资格的人员还应参加考评前的强化培训与辅导。培训时间不少于60课时。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师资,必须是适应教学要求、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与现场施工能力或者技师以上操作技能、责任心强,并取得师资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亮证收费;应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健全教学管理体系,依法从业,严格管理,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鉴定工作由批准的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承担。




鉴定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和“培训与考核分离”的原则设立。原有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建立的涉及建设行业工种鉴定的鉴定机构,由两厅共同组织或委托市(州、地)相应部门对其必备条件进行评估确认。对新申请建立鉴定机构的,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由两厅共同组织或委托市(州、地)相应部门,根据《甘肃省职业技能鉴定暂行办法》(甘劳培发〔1994〕第168号)进行评估;经评估审查具备条件的,由两厅联合批复,核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及鉴定许可证。鉴定机构统一纳入全省职业技能鉴定体系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原则,省属鉴定机构由两厅共同管理。市(州、地)属、县(区)属鉴定机构分别由市(州、地)或县(区)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㈠ 初、中、高级工申报条件:




1、学徒工学徒期满,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2年以上者,或者经培训结业考试考核合格,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2、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工作3年以上、企业现有工人技能工资等级4级以上或者经正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3、在本工种连续工作7年以上或者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4年以上、企业现有工人技能工资10级以上或者经正规高级工培训,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㈡ 技师申报条件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2、具有传授技艺和培养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指导中级以上技术工人进行操作;




3、参加技师考评前培训,成绩合格;




4、除了3款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⑴ 取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或者两厅核发的本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3年(含)以上、经本职业正规技师培训1月以上,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




⑵ 在本工种连续工作15年(含)以上,或者在本工种累计工作20年(含)以上,年龄在50岁以上,并取得本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⑶ 高级技工学校高级部、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高级班的毕业生,经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获得“双证”(毕业证书和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并连续从事本工种3年以上;




⑷ 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或者两厅批准举办的省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总分前3名、省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总分第1名,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由竞赛主办单位会同职业鉴定机构向考评办公室申报技师资格考评。考评可免去操作技能的考核,但需参加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综合评审;




⑸ 具有本工种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申报技师职业资格鉴定不受任职年限限制: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10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前6名或者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6名者;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三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者;




全国技术能手或甘肃省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⑹ 具有本工种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越级申报技师资格考评: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3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第1名;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或者技术发明一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




㈢ 高级技师申报条件




1、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思想作风,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2、具有本职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为本单位做出突出贡献,在本单位和本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是单位公认的技术尖子;




3、能够积极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和解决本职业高难度生产技术问题等方面成绩显著,并取得明显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具有培养高级工和技师的能力,能热心传授技艺、绝招,并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5、参加高级技师考评前培训,成绩合格;




6、除上5款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⑴ 取得本工种中级技术职业资格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正规高级技师培训2月以上,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




⑵ 具有本工种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申报高级技师考评不受任职年限限制: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6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前3名;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或者技术发明二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




中华技能大奖或者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㈡ 申报程序




申报鉴定初、中、高级工的人员,应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一式三份,经鉴定机构审核后发给准考证,按规定时间和方式参加考核、考评。




申报鉴定技师、高级技师的人员,应向考评办公室或者其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技师、高级技师考评申报表》一式五份,连同本人证件(包括身份证、毕业或者结业证书、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有关获奖证书等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本人技术工作总结、工作成果与业绩证明、连续工作年限的证明、考前强化培训合格证,经考评办公室或者其委托机构初审;初审后确认合格的,由考评办公室指定鉴定机构并通知申报人持准考证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内容与方式




㈠ 鉴定内容




技术等级分为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五个等级。鉴定内容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执行。其中技师、高级技师鉴定的内容,包括省评委会或者其委托机构进行的技术答辩和综合评审。




㈡ 鉴定方式




1、鉴定技术等级的方式:技术(业务)理论考试采取笔试或答辩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采取实际操作或者模拟生产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生产作业项目或者选择典型工件加工进行考核。




2、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方式,理论考试、技能考核与鉴定技术等级的方式基本相同,均采取百分制,达到60分以上方可进行技术答辩,通过答辩方可进行综合评审。




3、技术答辩,是对考评对象个人技术总结评价和论文答辩,由省评委会或者其委托机构聘请专家3-9人组成答辩小组进行。每位被考评对象应确定主考1人。主考人应事先审阅考评对象的论文、总结及相关技术资料,拟出答辩卷和标准答案。答辩一般采取公开方式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⑴ 被考评对象自我介绍本人基本情况和工作情况,任技师(高级工)以来解决的技术关键项目;答辩小组根据其论文、总结等提问。




⑵ 考评对象退场后,答辩小组根据其答辩情况进行打分。采取百分制,60分为合格,答辩成绩为各成员所打分数的平均分。答辩分应填入本人申报表中,并由主考人签字。




4、综合评审,是省评委会以会议形式对考评对象的技术理论、实际操作、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实际贡献进行全面评议和审查。评审由省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得票数达到或超过到会人数三分之二者,视为合格。投票结果,应由唱票人、监票人和主任委员共同签字,并交考评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一条 全省建设行业考评员培训和考核工作,由两厅共同组织实施。从事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应从具有良好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的中等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师、高级技师中择优遴选;由本人所在地培训主管部门推荐,经考评办公室组织审查,参加培训和考试,取得考评员证后方准上岗执业。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学习期满经考试(核)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由建设厅统一盖章的培训证书;参加鉴定的人员,经考试(核)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职业资格证书》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两厅加盖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专用章后共同核发,按《甘肃省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检,进行业绩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检查,凡复检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凡在二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者吊销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省外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在省内建设行业从业者,用人单位应将其《职业资格证书》报考评办公室备案,并按规定参加证书复检。




第二十六条 为切实做好培训和鉴定工作,采用以下促进性措施:




㈠ 动员全系统、全行业充分认识培训和鉴定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




㈡ 结合建筑业企业结构调整和建筑市场专项整治,强化对分包的监管,切实解决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问题,加快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培育和发展;




㈢ 凡是未取得证书的人员不得进入建设劳动力市场,在岗人员必须持证;并与企业资质管理、项目管理、质量安全管理和考核相衔接,与本人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七条 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由两厅联合向社会公布。按阶段实行持证上岗和阶段目标的具体持证上岗率,由省建设厅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对培训鉴定机构的管理,保证培训鉴定质量,对培训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鉴定合格率达不到60%的培训单位要限业整顿;对乱办班,乱收费的培训机构要撤销其培训资格。对在鉴定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鉴定机构要撤销其鉴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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