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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时间:2024-07-25 02:4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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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1950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一、查本院未成立前,各地关于刑事民事案件上诉期限之规定,多不一致,有10日、15日、20日3种。兹为求得统一起见,业经本院呈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刑事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
二、希即遵照执行并转饬所属遵照执行!


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教育局、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
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财务、收费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一)本人及同住家庭成员品行良好、身体健康、热爱托幼工作;
(二)会讲普通话;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水平或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音乐、舞蹈、美术等技能。
公民不具备前款(四)项规定条件的,应聘符合前款(一)、(二)、(四)项条件且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的保教人员担负保教工作。

第五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招收不足三周岁婴幼儿的为一比四至一比七;招收三周岁以上婴幼儿的为一比七至一比十。

第六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公民,其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设施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房屋不在车流量大的道路两侧;
(二)房屋距环境污染源五十米以外;
(三)房屋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
(四)婴幼儿在室内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并有一定面积的室外活动场地;
(五)房屋清洁通风,有防蚁、防蝇、防暑、取暖设施;
(六)有符合婴幼儿身高的桌椅和供婴幼儿午睡、进餐、喝开水及流水洗手设施;每名婴幼儿至少有一条毛巾和一只饮水杯;
(七)备有必要的适合婴幼儿的图书、玩具、教具和活动器械。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须持申请书和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出具的举办人、保教人员的体检合格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申请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其他区(市)城区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举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八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更换举办人;
(二)保教人员发生较大变化;
(一)停办;
(四)更换地址。

第九条 经批准举办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可以参加幼儿园、托儿所类别或等级的评定。

第十条 家长送子女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经夫妻双方单位同意后,方可报销有关费用。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并加盖所在区(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济专用印章的收费收据。
有婴幼儿就餐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保证就餐婴幼儿的伙食质量,据实收取伙食费。

第十一条 婴幼儿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前,须经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合格的,持儿童健康体检表和儿童健康手册办理入园、入托手续。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须做好婴幼儿计划免疫、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婴幼儿晨检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健康档案和卫生保健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的要求,对婴幼儿进行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十三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科学管理,保证婴幼儿的安全。
婴幼儿在幼儿园、托儿所发生事故,举办人应立即组织救治,并报告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和保教人员应按照区(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参加专业培训,掌握科学的保育知识,提高保育质量。

第十五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责骂、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十六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将其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托幼收入用于添置玩具、教具、图书及其他设备。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体幼儿园和托儿所及其举办人、保教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3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8]98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业经十堰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1998年10月15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执法违法和错案的发生,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行为;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执法违法情节严重,并依法定程序撤销、纠正或应予撤销、
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
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
机构对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承办案件受理工作;监
察、人事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
违法追究范围: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部门印制的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
政机关返还罚款的;
  (四)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行政性收费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因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改变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四)其他错案。

            第三章 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个人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该执法
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
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
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
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
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有关人员干预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纠正、
赔偿损失等处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
分别作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给予行政
处分,依法予以追偿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追究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受理与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来源:
  (一) 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控告;
  (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
  (三)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追究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受理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受理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案件和所属
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受理本级机关和所属机关的案件。
  第十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机关应当自得知之日起10日内,分情况
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立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 有特殊
原因需要延长的,由行政首长审批。
  第十六条 经调查,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之被调查人、
举报人、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及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收回行政执法证,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
级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决定;
  (二)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决
定;
  (三)给予行政处分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机关、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经过复审,并
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