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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时间:2024-07-05 13:1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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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通信管理局:
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价格行为,完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监督管理措施,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市场公平、公开和合法竞争,特制定了《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一、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价格行为,完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监督管理措施,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市场公平、公开和合法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委托经营电信业务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社会明示电信服务价格以及相关内容的行为。
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电信服务均应明码标价。
四、电信业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电信服务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
六、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制作。
七、电信服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电信服务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八、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服务项目、资费标准、计费原则及批准文号等。
九、电信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告、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
(二)价目表、资费手册;
(三)公用电话计价器;
(四)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
(五)语音播报;
(六)话费清单;
(七)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采用互联网查询或者语音播报的方式明码标价,应当向电信用户公布查询方式及客户服务电话。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并应当在方便用户查询的地点免费提供电信服务价格查询服务。
十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话信息服务的,应当公开各类信息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当用户拨通信息台后,应当播送收费标准提示音。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在基本通话费之外另行收费的其他服务项目,应当公布其服务项目和价格。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有人值守公用电话服务,应当在服务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和价格,并应将公用电话计价器屏幕面向用户。
十三、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免费提供的紧急电话以及其他电话服务,应当标明免费服务的项目和范围。
十四、遇有电信服务价格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并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十五、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十六、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 十七、电信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关于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1〕综61号 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7日批转执行的《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 产管理暂行办法》(厦府〔1997〕综103号),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需要进一步修订。现将新修 订的《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府〔1997〕综103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一年五月十七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的 精神以及《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意见》(闽委发〔 2001〕7号)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 所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类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 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转经”,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政 策允许的各类非经营性资产转向经营领域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非转经”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设立独资或控股、参股企业;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向企业登记机关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或发包经营;

(四)以单位名义举办的各种有收费行为的经营服务性活动;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认可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五条 “非转经”的管理原则

(一)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非转经”项目,纳税之后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二)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执行有关的企业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并按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的精神不断深化改革。实现的利润,应按一定比例上缴 市财政,具体上缴比例、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况外,事业单位有“非转经”项目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 况核减一定数额的经费补助拨款。

(四)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或以非经营性资产 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质押等方式的担保。


第六条 “非转经”必须报经审批,程序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有“非转经”意向的,应向其主管部门请示。

(二)主管部门按办法第一条至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批复。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的“非转经”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 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初审同意的“非转经”项目,属本办法第一、三项的,应 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复。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申请“非转经”,应提交如下材料: 

(一)《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二)拟“非转经”的资产明细清册;

(三)即期会计报表;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非转经”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相关的合同意向文件;

(七)资产评估审查意见;

(八)其它需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所有经批准的“非转经”项目,行政事业单位都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管 理,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财务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行政事业终止“非转经”项目,应向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备 ,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并按规定处置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 市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厦府〔1997〕综103号文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五日

略论当代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目标及面临的困难

王春晖


“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不仅是中国共产党的伟大政治纲领,也是中国实现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宏伟目标。建设民主、文明、和谐、富强的社会主义中国需要“法治的落地”。法治的落地意味着有民主的立法制度、公正司的法制度、公平的市场资源配置制度,以及有效的监督制度。本文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就当代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目标及面临的困难谈几点看法:
一、 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面临着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期。然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在这关键的转轨期间,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市场对资源的配置,政府职能的转变、司法的公正等等,都必须依靠公平、有效的法律进行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为此,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并把这一宏伟目标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中国共产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有着深层次的历史背景;是在深刻总结中国社会主义胜利和挫折的历史经验并在借鉴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1999年中国对《宪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明确在《宪法》第五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公开向世界表明,中国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99年宪法修正案”宣告了人治主义的破产,它标志着人治和专制将随着20世纪的结束和新世纪的到来逐渐退出政治舞台,进入历史的坟墓。应该清醒地识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体现了党的意志,而且体现了国家和全民的意志,这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座里程碑,将永远载入中国法治建设的史册。
二、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笔者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就是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民主的立法制度、公正的司法制度、公平的市场资源配置制度、严格的执法制度、公正的司法制度和有效的法律监督制度,同时要培养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和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但是,最重要的是建立一种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至高无上地位的制度。无论何种形态的社会,总有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威存在。如果公众心目中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那么这个社会肯定不是法治国家。 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执政党和领袖在内,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建立体现人民意志、反映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完备良好的法律体系;建立一种法律能够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能得到严格遵守的制度。笔者认为,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当务之急的任务是建立领导干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制度和公正的司法制度;同时要培养公正的、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和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指出:“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法治的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认识到,法治精神的实质在于实现民权,一切的一切都必须能够保证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只有把人民的利益值于高于一切的地位,才能保证法治终及目标的实现。
三、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面临的困难
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面临的主要困难是如何遏止腐败的问题。腐败使人民失去了对政府的信任;腐败使人民失去对法律的信仰。因此,法治最大的危险是来自权力的异化和权力的腐败。在我国,权力腐败的一个深层次原因就是政府配置资源太多。政府配置资源太多产生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权钱交易。这个权就是政府控制的资源,尤其是一些重要的资源,如土地资源、大型工程项目建设、许可证审批、政府采购等。以土地为例,从198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以来,一直由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直到2002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才发布了一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在这10年中政府审批了多少土地,有多少官员因此滑入腐败的泥潭,有多少不法分子由此“致富”,这是中国最大的黑洞。你用十万元的钱与政府的权力进行交易,可能带来几千万甚至更多的利润。贿赂政府的成本很低,但得到的收益却很大。长期以来,我国的稀缺资源都由政府来控制和审批,所以政府的权力非常值钱。这样,一些不法的个人或单位就非常有兴趣用他们的钱与政府的权去交易。相反,如果政府不控制稀缺的资源,它的权力就不值钱了。那么,行贿就没有了市场,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腐败就能得到最大的遏制。笔者认为,政府官员的腐败为什么总是从根本上解决不了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府配置的资源太多,尤其是一些稀缺资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面临的主要困难,是如何遏止腐败问题。为了彻底地遏止腐败问题,从源头上讲,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对资源的控制和配置,更多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基础作用,同时要健全公平、透明、竞争、有序、统一的现代市场体系,并努力使其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