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将第十四条中“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项。
2、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中“、扣留”。
三、《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将第二十五条中“由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予以传唤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体格检查”修改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四、《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1、删去第四十八条中“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2、将第五十一条中“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将第五十五条中“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修改为“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4、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5、将第五十七条中“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修改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五、《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二十条中“暂扣作业工具,”。
六、《广州市建筑条例》
1、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中“强制”。
八、《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九、《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七条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将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强制清理、拆除”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删去“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将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强制拆除、清理”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删去“强制拆除、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中“强制拆除”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强制拆除”,删去“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七)项中“强制拆除”。
5、删去第五十八条第(八)项中“强制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在外汇业务工作中全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在外汇业务工作中全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通知
(2002年2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
汇发〔2002〕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完善外汇监管、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对公单位基本情况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单位标识的统一性,决定在涉外交易中全面规范和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对首次申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包括开立外汇帐户、办理买汇、境内外汇款等)的单位,需查验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并核验其有效性,建立机构档案。该机构档案应含“组织机构代码”要素。
二、除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和进口付汇核销系统需登录组织机构代码外,各级外汇管理部门今后在自行开发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在涉及有关单位信息采集时,应设立“组织机构代码”项,且作为必填项。
三、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在查验过程中,若发现申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的单位无代码证或代码证已失效,应及时通知其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申领或复审代码证,不得自行赋予代码。
四、对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码范围的机构,其赋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申领临时代码,统一赋码。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代码工作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未申领代码的单位代码证书办理工作,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对有关代码信息,配合做好涉外业务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基本信息的采集工作。
六、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务必认真把好代码质量关,做好代码的防重查错工作,以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准确性。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将此文转发辖内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共同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