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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 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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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 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

监察部 人事部


监察部 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
监察部、人事部



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的精神,为了保证监察部和人事部在惩戒工作中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监察部与人事部在惩戒工作中的分工协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察部立案调查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部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处分。具体程序按照监察部的规定办理(另行发文)。
日常惩戒工作由人事部负责管理。
二、对由人事部办理、经国务院批准的处分不服的申诉,由人事部受理。不服监察部处分决定的申诉,由监察部受理。对其主管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监察部受理。
三、监察部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需要报送国务院批准的处分,由人事部负责办理呈报手续。
监察部直接处理的需要报送国务院批准或备案的处分,由监察部办理呈报手续,同时抄送人事部。
五、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在惩戒工作中的分工,按上述原则办理。
六、各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互相支持、密切协作,保证惩戒工作的顺利进行。



1989年6月14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为了保障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简称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打破和缩小城乡差别,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我市城镇化、工业化改革进程,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就业,促进百万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
  凡招用农民工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城镇用人单位(简称用人单位,下同),均应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范围,为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与其他职工同一缴费标准。
  (一)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从业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2.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3.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总和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二)缴费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
  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比例为1%。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2%(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独建立统筹基金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5.5%,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的分类标准,在0.5%-1.3%的幅度内确定,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8%,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以上各项社会保险费,属于农民工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农民工社会保险待遇
  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参保的农民工在同等条件下,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的社会保险待遇。
  (一)基本养老保险
  1.用人单位以及农民工本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划入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均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照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农民工,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按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4.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封存;在本统筹地区内重新就业并参保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接续。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离开本统筹地区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入其重新参保地;离开本统筹地区重新就业,没有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又回到本统筹地区就业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将在本统筹地区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地区,参保年限前后累积计算。
  农民工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或离开本统筹地区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凭个人身份证,可以到原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5.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原参保地从事个体劳动(自由职业者)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前后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二)失业保险
  1.农民工失业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有求职要求,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的。
  2.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须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农民工本人于60日之内持相关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为其出具参保证明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3.户籍不在参保地的农民工,失业时可自主选择在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农民工失业后,选择在参保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城区(乡镇)劳动保障管理中心(事务所)进行失业保险金申领签到,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特殊情况延误签到,可在3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理由,办理补发手续;无故不签到,视为自动放弃领取当月失业保险金;三个月不签到,视为再就业,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农民工失业后,选择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直接到参保缴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后,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按规定将失业保险关系和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到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农民工按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农民工在本市多个用人单位就业并参保缴费,没有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其缴费时间可以累加。
  农民工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和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农民工在迁入地继续参保缴费的,其在迁出地缴费时间与迁入地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农民工跨自治区流动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本医疗保险
  1.农民工在我市城镇从事个体劳动(自由职业者),可按统筹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并享受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等待遇。
  2.与我市城镇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用人单位可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基金手续。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参保缴费后,按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农民工参保缴费期间,视为参保缴费年限。
  3.农民工回乡务农或到原统筹地区外就业,停止参保缴费后,又再次到原统筹地区就业的,农民工本人按规定补缴停止参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否则,视为重新参保缴费。
  (四)工伤保险
  1.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缴费期间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经本人申请,可领取一次性伤残津贴(含护理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含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五)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后,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农民工可按统筹地区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农民工所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符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标准的生育费用与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人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农民工增减变动缴费的申请,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本办法未规定之事项以及非农民工参保缴费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如与国家、自治区今后制定的关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按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新型民用燃气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按下列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含5000户)20万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含200吨)的燃气企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下或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燃气企业,报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在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到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资质审查;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由颁证机关按年度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二)经法定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
(三)其生产或销售单位能在销售地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对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不得以任何理由附加条件限制销售。
发放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只能按成本收取费用,禁止附加其他收费。
禁止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计量器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提前24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管道、计量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用户室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燃气实行市场调节价。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须经听证程序,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用于经营的燃气设施,应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迁家用燃气设施,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则使用燃气;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
(五)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对其中止
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问题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除应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燃气资质证或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储、代充燃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八)瓶装燃气未达到规定重量或过量充装;
(九)购销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按照国家对特种从业人员的规定,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在燃气设施公用部分所在地配齐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回检查,并按规定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器材设施,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定期对燃气基础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修和更新,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对使用不当的,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劝阻、制止无效又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燃气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由于燃气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办理准运手续。
第四十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中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等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应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物品、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挖沙、采石、取土和停放、维修车辆等行为,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全标志。确需
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内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有义务及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和安全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按规定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五)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
(六)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代储、代充燃气的;
(七)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八)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七)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燃气(不含沼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矿井瓦斯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