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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6-30 21:2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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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修正,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涉及国家控制、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特殊行业以及厦门经济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或项目的企业,必须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再申请设立登记。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必须报经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一年公告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规定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或许可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发布设立公告,或委托登记机关代为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非法人企业设立后,发布设立公告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分期出资的,应在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30%,并应在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之前缴清。注册资本不满1000万元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的70%,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分期出资的,投资者在每期出资缴清时,均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许可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变更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四)企业领取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

  (五)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六)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应于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应进行清算的,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核准后30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缴出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或许可,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对企业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费基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费费率执行。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5%;以后逐步调整,最终达到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16%。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超过单位工资总额6.5%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浮动。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依法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符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日内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住所变动或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发迹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当自发证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员、缴费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缴费单位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数额单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按不同险种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缴入国库。国库应于社会保险费入库当日将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库应每隔5日将社会保险费金额划转到财政部门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汇总缴费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项核算、单独建账。基金使用时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支出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对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单位足额缴费和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缴费后,应同时按规定逐月记录个人账户。缴费记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并保证其安全、完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绝。缴费单位、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发送的个人账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三)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三)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监督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限期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工商、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的,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业务,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如何解决80后离婚中的四多四难问题

王君章 刘顺涛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对近三年所办理的“80后”离婚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发现大量“80后”当事人婚前多通过网络等方式联络,交往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充分就草率结婚,甚至相识不到一个月就“闪婚”,由于婚前彼此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一旦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不能互谅互让,继而起诉离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发现存在以下“四多、四难” 问题:
一是当事人外出务工多,文书送达难。“80后”当事人,特别是农村青年不愿在家务农,外出打工较多,案件受理后,双方亲属不愿透露其联系方式,给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带来困难,相当一部分案件通过公告方式送达,降低了诉讼效率。
二是双方父母干涉多,案件调解难。不少“80后”当事人独立自主能力较差,缺乏生活经验,家庭责任感不强,遇事往往听从父母安排。一些案件当事人经法院调解出现和解迹象,但由于双方父母过分干涉,使双方当事人矛盾升级为双方家庭矛盾,导致难以调解。
三是经济依赖多,财产分割难。很多“80后”当事人刚参加工作,经济上对父母依赖较多,多数由一方或双方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住房或其他财产结婚,形成财产标的大、争议大、分割难的局面。此外,“80后”当事人的家庭财产具有类型多、关系复杂等特点,如证券、股权等新类型财产,在分割时也带来很大难度。
四是意见分歧多,突发事件处置难。多数“80后”当事人是独生子女,双方长辈更多考虑各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付出,造成在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意见分歧较多,继而引发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现实中,经常出现双方长辈牵头、家庭成员多人参与到到学校抢孩子、到对方家庭抢财产、到上级机关上访闹访等突发性事件。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根据工作实践提出以下应对方法,以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
一是加强对“80后”当事人的道德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媒体、宣传栏、送法下乡等形式,广泛宣传婚姻道德和法律法规,增强“80后”的法律意识和家庭责任感,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妥善处理婚姻关系,避免“闪婚”和草率结婚
二是巧挖当事人联系线索。对外出打工难于查找的当事人,充分利用“80”后群体重友情、讲义气的特点,通过亲友关系群挖掘当事人去向线索,并动员当事人按时到庭,以提高诉讼效率,便于开展调解工作。
三是谨慎作出离婚判决。充分考虑当事人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活状况和离婚具体原因等,积极开展调解工作,防止双方因一时冲动而轻率离婚。同时,努力做好“80后”当事人父母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其从子女的终生幸福考虑问题,避免因双方父母过分干预而导致案件难以调解。
四是健全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防范与应对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逐步实现法院、公安、基层民调组织的有效对接,形成防范突发事件的多重网络。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王君章 刘顺涛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