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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1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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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七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的规定,我委决定,1997年进行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现将我委拟定的《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附件一)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这次奖励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奖励的范围和重点
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的范围是:普通高等学校中的教师、教学辅助人员、教学管理干部从事普通高等教育教学(含研究生、本科、专科)及成人高等教育工作,在教书育人、教学改革、教学建设、教学管理等方面取得的教学成果,也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其他个
人在普通高等学校中取得的教学成果。奖励的重点是在改革方面迈出重大步伐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学成果。
在相同条件下,长期从事公共课、基础课教学工作的教师及中青年教师取得的教学成果应优先考虑。
二、奖励的数额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设奖400个。其中一等奖50个左右,二等奖350个左右。一等奖中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效果特别突出的教学成果,经国务院批准可获特等奖。
三、成果的推荐及其他有关事宜
成果的推荐工作按照《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为便于对教学成果奖的规范化管理及教育、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网络化管理,在推荐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同时,应报送省(部)级奖的获奖成果目录和成果概述(一式两份)及相应的软盘。推荐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有关内容,也应报送相应的软盘(具体要求另行部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必须在1997年2月5日前(以寄出邮戳或送达日为准)将全部材料寄(或送)我委,逾期不予办理。
开展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是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具体行动,是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教育法》、《教师法》,加强教学工作,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尊重和鼓励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创造性劳动的重要
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各普通高等学校和有关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一工作。
为做好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我委设立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高等教育司,联系电话:(010)6096867。
附件:一、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二、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略)
三、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略)
四、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鉴定书(略)



第一条 为在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中贯彻、执行《教学成果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在普通高等学校教学工作中取得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的主要目的是:鼓励教育工作者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充分肯定教育工作者的教学成果,确立教学工作在学校的中心地位。
第三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设一等奖和二等奖,特别突出的教学成果经国务院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四条 《条例》中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包括:
(一)针对教育对象的特点和人才培养的要求,运用现代教育和教学手段,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开展课程、教材、实验实习基地建设等方面,坚持教书育人,探索教学规律,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加强专业(学科)、教师队伍和学风建设,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三)结合自身特点,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显著效果的成果。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可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二等奖;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的可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
第六条 老少边穷地区普通高等学校中取得的或有特色的教学成果,在同等水平时可优先获得奖励。
第七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普通高等学校及其教师、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在普通高等学校教学中取得成果的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八条 在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和实施过程中作出主要贡献的单位,可作为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请国家级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九条 直接参加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和实施,并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作为成果的主要完成人: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
(二)直接承担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含教学管理和教学辅助工作。
申请国家级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同一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管理机构应组织进行省(部)级奖评审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不单独组织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其所属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可委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评审。国家教委鼓励这种做法。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热情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机构应从1994年(含1994年)以后获得省(部)级教学成果一等奖及以上的成果中择优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奖,其中推荐国家级一等奖的成果不超过推荐总数的15%。已获得199
5年省(部)级优秀教材一等奖的教材,符合《条例》第五条条件的,可由组织评审教材的省(部)有关机构择优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奖,其中推荐国家级一等奖的教材,不得超过推荐总数的15%。凡是对权属有异议的成果,在异议处理完毕以前不得推荐。
已获得其他方面国家级奖的项目,不得再申请本成果奖。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须填写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附件二)及《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附件三)各一式三份,并提交反映该成果的科学总结,或者在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还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的主持下,对成果进行现场鉴定,并提交《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鉴定书》(附件四)一式三份和反映成果的录像材料(如申请成果为教材,可不提供现场
鉴定和录像材料)。
鉴定委员会应由同行专家7-9人组成,该成果完成单位的专家和完成人不得担任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须缴纳评审费300元。
第十五条 设立国家级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聘任。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评审组和办公室,办公室是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二)编印《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工作指南》,做好国家级奖申请、推荐的指导工作;
(三)核查推荐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并分别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四)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疑点,要求推荐该成果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五)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组织对推荐的评奖成果进行现场考察;
(六)评审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复查办公室提出的书面核查意见,分别认定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格;
(二)评审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评审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听取办公室和评审组的工作报告;
(二)根据评审组的推荐,复审并决定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必要时可向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提出质询;
(三)讨论并决定评审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评审委员会无记名投票产生。须有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到会,投票方有效;二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特等奖应从一等奖中产生,并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四分之三
以上赞成。
第二十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应在推荐截止之日起90日内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凡对公布的成果权属有异议,均可在公布之日起9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对成果的异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单位提出的异议须写明联系人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并加盖公章;个人提出的异议,须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并有本人的亲笔签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保密。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成果权属有异议的,由推荐该成果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组织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决;涉及成果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名次排列顺序的,由推荐该成果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
案。
第二十三条 异议期限结束之后,一、二等奖成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特等奖成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其中权属有异议的成果在异议期限结束之日起90日内异议仍未处理完毕,取消该成果的获奖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获奖成果,授予主要完成单位奖状,主要完成人奖章、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5万元,二等奖5千元,特等奖的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获奖成果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成果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五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六条 获奖成果应当记入主要完成人的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4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税函[2001〕84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落实《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的精神,按照审计署和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要求,总局决定在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的检查,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
近两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16号)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1.国家税务局系统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2,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制度情况。
3.人事、监察和财务(审计)部门互相协调配合情况。
(二)检查方式
检查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单位进行自查,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进行抽查。
三、要求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检查的重要性。通过检查促进国家税务局系统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各地要组织对下级单位的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30%。
(三)各地应于2001年在12月15日前将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的检查报告和附表〔3〕、附表[4]报国家税务总局(财务司)。
另外,《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报表》今后每半年填报一次。

附件:1.《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办公室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的通知)的通知》(经审办发〔2001〕3号)
2.《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
3.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报表
4.基本情况表
附件略




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全文)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全文)





为促进海峡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推动两岸金融市场稳定发展,便利两岸经贸往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金融合作


双方同意相互协助履行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职责,加强金融领域广泛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


(一)金融监督管理


双方同意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就两岸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分别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确保对互设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双方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得依行业惯例,就合作事宜作出具体安排。


(二)货币管理


双方同意先由商业银行等适当机构,通过适当方式办理现钞兑换、供应及回流业务,并在现钞防伪技术等方面开展合作。逐步建立两岸货币清算机制,加强两岸货币管理合作。


(三)其他合作事项


双方同意就两岸金融机构准入及开展业务等事宜进行磋商。


双方同意鼓励两岸金融机构增进合作,创造条件,共同加强对双方企业金融服务。


二、交换资讯


双方同意为维护金融稳定,相互提供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资讯。对于可能影响金融机构健全经营或金融市场安定的重大事项,双方尽速提供。


提供资讯的方式与范围由双方商定。


三、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对于所获资讯,仅为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目的使用,并遵守保密要求。


有关第三方请求提供资讯之处理方式,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四、互设机构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考量互惠原则、市场特性及竞争秩序,尽快推动双方商业性金融机构互设机构。


有关金融机构赴对方设立机构或参股的资格条件以及在对方经营业务的范围,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双方同意对于金融机构赴对方设立机构或参股的申请,相互征求意见。


五、检查方式


双方同意依行业惯例与特性,采取多种方式对互设金融机构实施检查。检查方式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六、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通过人员互访、培训、技术合作及会议等方式,加强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合作。


七、文书格式


双方资讯交换、征询意见等业务联系,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八、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货币管理机构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九、协议履行及变更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十、争议解决


因执行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十一、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