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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08:4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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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经营机构管理,保障技术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经营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章程和健全的制度。
  (二)有适应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有适应经营需要、来源正当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适应经营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或具备条件的协作单位。
  在职人员,不准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


  第五条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申请联合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六条 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


  第七条 国家部委所属单位和省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申请开办全民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经营机构,须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停业,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营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等与技术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保证经营技术的质量和信誉。
  (四)遵守国家技术保密规定。
  (五)按时提供统计报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取消技术经营资格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综观全国案件质量评估工作,评估指数逐年提高。但是,在我们自认案件质量得到极大提升的同时,社会公众对它的评价却与我们的自认有较大差异。这让我们思考:如何追求评估数据与实际审判工作相统一的关系以及如何运用评估数据更好地推进各项工作?对此,优化已有的案件质量评估指数,确定相应的标准——合理区间,也是破解难题的方法之一。

一、合理区间的研究背景

尽管目前对评估工作“唯数据、唯名次”不良倾向早成共识,但因缺乏评估标准的技术支撑,实践中仍然难以摆脱通过追求数据来显示各自法院或部门的案件质量。随之而来的各种负面风险在所难免。

(一)指数趋好与审判工作实际提升脱节风险

按照逻辑,只有审判工作水平真正提升了,指数才会更加亮丽。然而,现实中两者脱节现象不在少数。以结案均衡度指数为例,设立初衷是为了形成在总体上达到收、结案动态平衡的良性办案机制,所以,无须追求微观、绝对的均衡。然而,一些法院指数接近于零甚至为零。达到这样的均衡度,收案和结案都必须绝对均衡,可能伴随牺牲当事人诉权或违背司法规律的隐患。

(二)指数趋好与审判管理目标实现背离风险

审判管理目标定位于案件公正、效率、效果三个方面的综合提升,而不是过多偏向一方。但实践中,为了评估总分的提高,多数法院会优先选择容易提升的指标开展工作。相比较而言,效率指标的提升远远快于公正和效果指标。

(三)指数趋好与审判绩效考核结果失衡风险

案件质量评估指标具有天然的考核功能,但在目前审判绩效考核工作中,因为是以评估指数点位而非区间来考核,导致一些指标虽然进入了良性区间,仍存在着“高指标、低评价、大差距”的不良现象。


二、合理区间的内涵界定

(一)合理区间的概念分析

目前对合理区间的理解主要有两种。第一种,合理区间是指审判质效指数正常的运行幅度。第二种,合理区间是指标满意值与不满意值之间的区间。笔者认为,概念不仅要反映事物对象的范围,而且要反映其所特有的属性。第一种概念只从外在形式下定义,而何为“合理”,只字未提,尚未反映其特有的内在属性。第二种概念是从价值属性下定义,何为“合理”,意为价值定位问题。虽具合理性,但事物的本质并不等同其价值属性。综上,合理区间是指,在司法环境处于相对均衡的态势下,某些案件质量评估指数体现出审判规律和管理原理的内在要求,呈现一定的稳定状态,上下振荡于一定的幅度内。

合理区间具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过程与结果的统一。只有影响审判活动的各种因素相对稳定时,审判活动处于稳健的运行中,反映审判结果的案件质量评估指数才有规律性。二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作为审判规律和管理原理的内在体现,合理区间具有绝对性。但作为一定时间、空间上的存在物,其也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法院、不同地区法院等存在差异。三是本质与现象的统一。只有当某项评估指标在其本质上存在合理区间时,其量化表现才有可能被设为合理区间。如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指标,虽其指数也可呈稳定状态,但不是合理区间,因为它的理想值是零,除此之外,难谓“合理”。


(二)合理区间的价值定位

1.消弭排序性评估的不足。设定合理区间后,就有了相对客观的评估标准,无需继续侧重与其他法院或部门进行比较排名。只要指数在合理区间内,我们就认为审判整个运行态势是良性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唯数值、唯名次”管理冲动的产生。

2.成为审判态势分析的标尺。合理区间是衡量审判工作是否处于健康状态的一个标志,实现了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正常值标准范围从无到有的转变。这一转变,将改变现行审判管理的主要理念——过多追求指标数值的优化,转向以合理区间为基准,探寻、解决审判运行态势中存在的问题。

3.衔接绩效考核工作的需要。以指数合理区间为标准取代目前以指数点位为标准,并且采用一定的量化技术处理,有效衔接审判绩效考核。比如,按指数是否在合理区间将指标相应确定为正常与非正常两个等级,在合理区间内为正常等级,在合理区间之外为非正常等级。在其基础上,对于不同等级,分别赋予相应分值,以便量化考核。


三、合理区间的本体论证

(一)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

审判规律最低要求体现在诉讼法具体规则的落实上,进而内在地决定案件质量评估指数存在合理区间。比如,因无法准确预测当事人何时行使诉权,为切实保障他们的诉权,只能“以收定结”,因而结案数不可能月月相等,结案均衡度指数不可能月月为零。所以,均衡结案度指数应该是在零以上的一个区间内波动。

(二)评估技术的转型需求

审判质量效率评估采用的是多指标综合评估技术,该技术可分为排序性评估和价值性评估。排序性评估只关心排名情况,其评估结果的“好与坏”没有标准可供参照。价值性评估是根据标准评估参评单位在综合水平是否达到了“优”、“良”或“差”。对法院来说,没有现成的评估标准可供利用,注定开始阶段只能采取排序性评估。但是,随着客观标准的总结和提炼,必然转向更科学的价值性评估。

(三)司法环境的条件成就

除了上述逻辑上的可能性外,合理区间若想成为事实,其必须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司法环境因素之间相互协调,且处于相对的均衡状态。目前,许多法院人均结案数保持相对稳定,法院宏观管理与法官自我管理趋于良性互动,数值历时性增长放缓与共时性大小互制趋于稳定态势,司法环境已初步达到相对均衡的状态。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8号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直接盛装食品的各种罐头内壁所使用的环氧酚醛涂料。
第三条 环氧酚醛涂料或环氧酚醛涂料铁皮以一班的产量或一批的产量作为一个批号,按GB5009.69《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标准分析方法》进行检验,每批产品出厂应随货附上产品卫生质量合格证。
第四条 涂料铁皮生产厂应对每批产品进行游离酚和高锰酸钾消耗量二个常规项目的检验;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部项目的检验。
第五条 使用单位在收到产品三个月之内,必须根据GB5009.69《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标准分析方法》进行验收。
第六条 无论生产一方或使用一方检验中,如不合格时,重新取两倍样品复验,如指标不合格,则作为整批不合格论。使用一方和生产一方发生争论时,可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
第七条 涂料铁皮产品里面应用防潮纸包装,外面用铁壳紧密包装,不得与有毒物质混存、混装,防止受潮锈蚀及各种污染。
第八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应严格执行生产工艺。如采用新原料、新工艺时,应由生产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生产工艺配方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产品须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并在包装上注明“食品用”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