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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时间:2024-07-22 07:1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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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6

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产业合作7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贸易投资促进
  双方认识到相互间的贸易和投资对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从贸易与投资发展的现实和增长需要出发,双方同意加强在贸易投资促进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发挥联合指导委员会有关工作组的作用,指导和协调两地贸易投资促进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经验,以及两地经贸交流合作的发展情况,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通报和宣传各自对外贸易、吸收外资的政策法规,实现信息共享。
  2. 对解决双方贸易投资领域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
  3. 在促进相互投资及合作向海外投资的促进方面加强沟通与协作。
  4. 在举办展览会、组织出境或出国参加展览会方面加强合作。
  5. 共同开展经贸促进活动,推动双方与葡语国家的贸易和投资。
  6.对双方共同关注的与贸易投资促进有关的其它问题进行交流。 
(三)其它实体的参与
  双方注意到,贸易投资促进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具有积极的影响及意义。双方同意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和协助这些机构开展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四、通关便利化
  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重要性,同意加强在通关便利化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双方通过两地海关部门联合指导和协调通关便利化合作,并通过海关和有关部门专家小组推动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不同的通关制度和监管模式的需要以及合作经验,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建立相互通报制度,通报有关通关及便利通关管理的政策法规。
2. 对双方通关制度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交流,寻求加强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具体内容。
3. 探讨拓宽进一步合作的内容,在水运、陆运、多式联运、物流等方式通关中加强监管和提高通关效率方面的合作。
4. 加强在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双方的通关顺畅。
5. 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探讨设立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与澳门海关“粤澳海关口岸通关效率业务小组”的可行性。
6.研究设立由双方海关组成的“数据交换及陆路口岸通关专家小组”,探讨数据联网和发展口岸电子清关系统的可行性,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双方对通关风险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
  
  五、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双方认识到货物贸易及人员往来中保障内地和澳门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性,同意在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领域加强交流。
  (一)合作机制
  利用双方有关部门现有的合作渠道,通过互访、磋商和各种形式的信息沟通,推动该领域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商品检验监督
  为确保双方消费者的安全,双方通过已建立的联系渠道,加强信息互通与交流,并特别注重商品安全的情报交换,共同防范商品安全出现的问题,共同促进检验监督人员的培训合作。
  双方研究签署《产品安全合作安排》,建立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标准、执行法规工作程序和不安全产品事件的沟通联系渠道,开展技术交流和加强培训。
  2. 动植物检验检疫
  双方建立检验检疫协调机制,加强在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以便双方更有效地执行各自有关法规。
  3. 卫生检疫监管
  双方利用现有渠道,定期通报两地的疫情信息,加强卫生检疫的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探讨往返广东各口岸小型船舶的卫生监督问题;加强在热带传染病、媒介生物调查和防范,特殊物品、核辐射物品的监测和监管,生物性致病因子的运输、检验、治疗和控制等方面的合作。
  4. 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双方推动各自有关机构加强对合格评定(包括测试、认证及检验)、认可及标准化管理方面的合作。
  5. 提高检验检疫效率
  双方加强在检验检疫通关管理方面的合作,相互提前提供货物的报检资料。同时,探讨双方检验检疫电子联网,口岸检验检疫电子监管的可行性,建立货物及人员检验检疫电子信息交换机制,提高口岸检验检疫通关效率。
  
  六、电子商务
  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推广将给双方的贸易和投资带来更多的机会。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建立有关工作组,形成电子商务合作的沟通渠道和协商协调机制,推动双方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1. 在电子商务规则、标准、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方面进行专项合作,如考虑两地在电子认证方面的互相认可及互通的可行性,创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推动并确保其健康发展。
  2. 在企业应用、推广、培训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发挥两地政府部门的推动和协调功能,加强电子商务的宣传,推动两地企业相互间交流及促进企业间开展电子商务。
  3. 加强在推行电子政务方面的合作,如资料互通的可行性,密切双方多层面电子政务发展计划的交流与合作。
  4. 开展经贸信息交流合作,拓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七、法律法规透明度
  双方认识到,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是促进两地经贸交流的重要基础。本着为两地工商企业服务的精神,双方同意加强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联合指导委员会设立的有关工作组和互设的代表机构开展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就投资、贸易及其它经贸领域法律法规的颁布、修改情况交换信息资料。
  2. 通过报刊、网站等多种媒体及时发布政策、法规信息。
  3. 举办和支持举办各种形式的经贸政策法规说明会、研讨会。
  4. 通过内地WTO咨询点、中国投资指南网站、中国贸易指南网站、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及贸易投资促进局网站等为工商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中小企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增加就业机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共同促进两地中小企业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双方政府部门间建立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的工作机制,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支持和促进以下方面的合作:
  1. 通过交流与考察,共同探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策略和扶持政策。
  2. 考察、交流双方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并推动中介机构的合作。
  3. 建立为两地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渠道,定期交换有关出版刊物,设立专门网站,逐步实现双方信息网站数据库的对接和信息互换。
  4. 通过各种形式组织两地中小企业直接交流与沟通,促进企业间的合作。
  5. 以澳门作为经贸合作平台,促进两地中小企业与海外中小企业的交流和合作。
  (三)其它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半官方机构、非官方机构在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中发挥作用。
  
  九、产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两地根据优势互补的原则,加强产业合作与交流,将有利于两地产业和整体社会经济的发展。双方将在中医药产业开展合作,并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开展其它产业的专项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在适当的时候成立专责小组,负责有关产业的合作事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 根据两地产业发展方向和定位,共同就双方各有优势的特定产业的合作进行专项研究。
  2. 双方相互通报有关产业的发展情况、发展方向和法律法规建设情况。
  3. 双方加强在有关产业科研、技术合作和科研成果商品化方面的合作。
  4. 促进两地企业在有关产业的相互投资合作。
5. 支持两地有关产业的合作,为两地产品贸易提供便利,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十、 根据《安排》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凡双方同意增加的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将补充写入本附件。
  
  十一、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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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业网络时钟授时规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7号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证券期货业网络时钟授时规范》(JR/T 0084—2012),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6日


附件:《证券期货业网络时钟授时规范》.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1/P020130107591272652334.doc



许某辉入户抢劫案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蔡鸿铭

[要点提示]
被告人许某辉进入同村许诗锻家欲盗窃被发现后,即用砖块打中许诗锻的头部,致许诗锻的头皮裂创累计长度为3.9厘米,属轻微伤。本案中,本案中被告人许某辉是在企图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被告人未取得财物,且仅致被害人轻微伤,属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80号(2005年5月13日)
[案情]
2005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某辉路过同村许诗锻家门口时,看到房门没上锁,即进入欲盗窃财物。后被害人许诗锻回家,回家看到门没关紧,怀疑有人入室盗窃,就在屋内查找,在大厅内的柑箱边发现许某辉躲在柑箱的过道边。被告人许某辉被发现后,即用砖块(许诗锻用于垫柑箱的砖块)打中许诗锻的头部,致许诗锻的头皮裂创累计长度为3.9厘米,属轻微伤。案发后,同村村民许诗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了被告人许某辉,并提取作案工具砖块一块。
[审判]
永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用砖头打中被害人头部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许某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窃到财物,是盗窃未遂,又后为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由此转化为抢劫(转化前盗窃未遂,转化后只能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许某辉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许诗锻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辉不能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作案工具砖块一块,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许某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诗锻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915.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析】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许某辉进入被害人家里未盗窃到财物,并且不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不属于盗窃未遂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仅因为害怕被害人叫喊,用砖头打中被害人的头部,致轻微伤,其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无力反抗或无法反抗,即暴力作用的结果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仅为轻微伤),因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属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电话答复》)以及《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被告人许某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前提应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辉行为没构成盗窃罪,因此也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辉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且应按入户抢劫处罚。理由是被告人许某辉虽未盗窃到财物,但在盗窃行为被发觉后,即实施暴力,用砖头打中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采用砖头施加暴力,有针对性地打击被害人头部,其行为足以引发严重危害结果,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反映了被告人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和客观上的暴力程度,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批复》和《电话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也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即转化型抢劫罪只要具备三个条件: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或实施的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本案的被告人许某辉虽入户盗窃未遂不构成盗窃罪,但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用砖头打中被害人头部致轻微伤,可认为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因此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并且转化型抢劫罪一经成立,就是既遂。定入户抢劫既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本案应认定被告人许某辉构成抢劫罪,且应按入户抢劫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未遂,不能按入户抢劫处罚。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犯罪与一般抢劫犯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财产的所有权和人身权,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也应采取与此相同的标准,因此,转化型抢劫罪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有既遂和未遂之分,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本案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且仅致被害人轻微伤,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转化型抢劫罪,不应以一定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前提,只要符合上述第二种意见的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或者实施的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就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对被告人许某辉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是指行为人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财物,其主观目的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其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已由秘密窃取转化为采用暴力劫取,本案中被告人许某辉是在企图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使用的暴力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以入户抢劫处罚。此外,对犯罪分子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对被告人许某辉是否属抢劫未遂问题,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8个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均应是既遂。本案是因是盗窃转化为抢劫,因被告人许某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窃到财物,故为盗窃未遂,在此情况下的转化型抢劫只能认定为抢劫未遂而不能认定既遂。

因而,本案以入户抢劫(未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