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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时间:2024-06-26 09:0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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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1991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补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决定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等额选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采用按表决器方式。
四、进行选举、表决时,参加选举、表决的代表人数,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收回的选票数或者按表决器的代表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或者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选举或者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或者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选举或者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五、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六、本次会议的选举采用人工计票。
代表对选票上的候选人,表示赞成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表示反对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如另选他人,应先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然后在另选人栏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表示弃权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不划任何符号。
写票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所划的符号不清楚,无法辨认的,按废票处理。
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以便代表写票。
七、选票用汉文、蒙古文、藏文、维吾尔文、哈萨克文、朝鲜文、彝文、壮文印制。
八、大会进行选举时,设监票人32名(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其中总监票人2名;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九、会场共设票箱22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投票时,监票人首先在自已的座区投票,随后主席团成员和其他代表按座区分别投票。
十一、投票结束后,计票工作人员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票,并由总监票人将计票工作人员统计的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二、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
十三、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为举手表决方式。
十四、本办法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


1991年4月3日
浅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

杨亚新


  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是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这里所讲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除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有关陈述外,还包括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共同诉讼人的有关陈述。因为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在他们所参加的诉讼中,其诉讼地位实际上是处于相应的原告或被告的地位,所以,他们的陈述属于同一类型。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都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对待。那么,什么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属于诉讼证据呢?具体来说,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在陈述的主体上,必须是案件的适格的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及共同诉讼人。(2)在陈述的内容上,只能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而不包括当事人有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的意见等的陈述。(3)在陈述的形式上,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4)在陈述的时间上,必须在诉讼开始到当事人最后陈述程序结束这一段时间内。诉讼开始前和案件进入评议宣判阶段后,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起不到诉讼证据的作用。
  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的特点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除具有当事人陈述的共同特性外,还有其自身的个性特征。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陈述指向主体的惟一性。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为了便于法院查清案情真相,作出尽量有利于己方的裁判,往往积极行使诉权,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向法院作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是最常见、最普通的诉讼行为。但是,当事人陈述,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必须向法院作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任何诉讼行为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必须在审判者面前或者指向审判者。那么有关案件事实的当
事人陈述,如果不是向法院作出的,则不具有证据意义。因此,作为诉讼证据对待的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其指向主体是惟一的,即人民法院。
  2.陈述主体的排他性。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并非所有参与诉讼的人的陈述都是当事人陈述。只有作为民事、行政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共同诉讼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是这里所指的“当事人陈述”。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其效果是否及于当事人,要看当事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或加以追认。证人、鉴定人员等参加诉讼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诉讼证据种类,而不
属于“当事人陈述”。因此,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其陈述主体具有排他性、专属性的特点。
  3.陈述内容的特定性。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为了使最终的裁判结果有利于己或者胜诉,往往竭尽全力,据理力争,除向法院作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外,还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表达其对系争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等。是不是内容五花八门的陈述都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对待呢?不是的。在这里,只有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是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的真正内容。因此,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4.陈述时间的限定性和事后性。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时间具有限定性,即当事人只能在诉讼开始后到进入评议宣判阶段前的这段时间为陈述。同时,当事人陈述相对于书证、物证而言,其在形成时间上又具有事后性的特征。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14日人事部以人计发(1990)17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计划管理,强化政府人事部门宏观调控职能,使计划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中单列,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编制和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三条 计划管理范围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
(二)上述机关、团体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计划管理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计划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计划期党和国家提出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任务和重大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求,编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确定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增长幅度。
(三)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合理确定调整部门、地区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关系
(四)按照节约、高效的原则,合理配置人力资源,调整职工队伍的布局和结构,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五)根据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断改革和完善计划管理体制。

第二章 计划指标
第五条 计划由下列主要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预计到达数;
(二)计划期计划增加(减少)数;
(三)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第六条 计划期职工人数增减包括:
(一)新增职工:
1.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
2.社会招收人员;
3.调入人员;
4.成建制划入的人员;
5.其他人员。
(二)减少职工:
1.自然减员减少的人员;
2.调出人员;
3.成建制划出的人员;
4.其他人员。
第七条 计划期工资总额增减包括:
(一)新增工资总额:
1.增加职工增资;
2.转正定级增资;
3.工龄、教龄、护龄津贴增长;
4.国家统一安排的新增工资项目;
5.上年增资项目翘尾;
6.晋职晋级增资;
7.增加奖金;
8.成建制划入的工资额;
9.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二)减少工资总额:
1.减人减少工资;
2.掉尾工资;
3.减补员工资差额;
4.超编制单位的工资核减;
5.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
6.其他。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计划须具备下列资料:
(一)基期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期和计划期国民生产总值、国民收入、社会总产值、社会劳动生产率、工业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三)基期和计划期社会商品零售物价指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预计到达数和计划数;
(四)基期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变动情况及计划期国家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有关政策、措施;
(五)计划期各项事业发展计划、重点发展领域及有关政策规定;
(六)就业结构及职业需求结构与数量;
(七)财政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情况;
(九)机构、编制定员情况;
(十)新增劳动力资源,特别是干部资源状况及可供机关事业单位利用程度。

第四章 计划报批
第九条 报批计划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提出的编制计划的指导原则和政策,按照国家下达的控制数字和表式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计划部门的指导下,经过科学的预测分析自下而上地编制计划草案,并附文字报告和详细说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送人事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
(二)人事部在汇总、审核各地区、各部门计划草案的基础础上,经过综合平衡,提出分地区、分部门计划建议方案。
(三)人事部通过一定形式听取地区、部门意见后,对计划建议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按要求时间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劳动部,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第五章 计划的下达和调整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人事部下达的计划后,应尽快将计划逐级下达到基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下达计划的同时,应将计划抄送同级计划、劳动部门和有关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如发现计划与实际不符确需调整计划时,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向人事部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人事部应及时批复。未经人事部批准,不得自行修改计划。

第六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凡属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增加的职工和工资,均应纳入计划管理范围。未经国家核准不得超计划增人、增资。
第十四条 根据编制定员确定增人指标。凡已满编或超编的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分配增人指标。确需增人时,须先申请增加编制。超编单位要逐年核减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中央、国务院驻地方的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复退军人时,其劳动指标由当地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含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补充自然减员指标,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章 计划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人事部门应根据计划指标,对计划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每年集中检查两次:第一次在第三季度;第二次在下年的第一季度。每次的检查结果(附详细说明),以书面形式报送人事部。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计划部门,要制定具体指标,定期对下级人事计划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条 必须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充分发挥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对于乱开口子,超计划增人增资的地区、部门,除在安排下年度计划时,相应核减其指标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严格执行国家计划、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计划统计
第二十一条 统计资料是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统计是检查和控制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各级人事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分析统计资料,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为研究问题,制定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