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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7-08 20:2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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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湘工商〔1990〕2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也可以设立检查站,对投机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或参加公安检查站,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安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发给检查证件,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设立的检查站,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和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流通的通知>的通知》(工商〔1990〕3
9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坚决予以撤销。
四、广东、福建、浙江、海南四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缉私检查站,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附件:(略)



1991年3月1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7]2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10号)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附: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
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发放和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10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是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中国投资协会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登记情况。
第三条 参加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中国投资协会颁发国家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中国投资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投资协会办理登记手续。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颁发证书后第91至180日,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隔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时间在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中国投资协会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的有关情况,向用人单位推荐。未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中国投资协会不向社会公布、不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申请表》;
(四)从事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的说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对上述(三)、(四)项材料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将按照第六条规定需提供的材料寄送中国投资协会或者直接到中国投资协会办理登记手续。中国投资协会对申请登记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进行首次登记,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中国投资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八条 需要申请再登记的人员,应接受中国投资协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由于特殊情况,未能在3年内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时的人员,应在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后申请再登记。
继续教育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
(三)从事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历的变更情况,以及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或者人事档案所在单位的审核意见;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证明。
第十条 中国投资协会对申请再登记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登记证书》登记情况栏内加盖中国投资协会印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再登记;已经登记的,由中国投资协会取消登记,收回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
(三)在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不宜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应鼓励其下属单位,包括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从事投资建设的咨询、监理等服务,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总承包、总代理等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并已登记的人员中优先聘任、选拔或者晋升高层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4年3月2日,化工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迅速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精神,对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部机关和部属企事业单位正处级以上干部临时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部办理审查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在出国任务件中应写明人员名单及职务,不另办理因公出国人员审查手续。但要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人事部门备案。主管人事部门负责将《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及时存入本人档案。
二、部派常驻国外人员中,副部级以上干部,由部党组提出意见后报中央审批;正副司(厅、局)级和正副处级干部,由单位提出意见报部党组审批;其他人员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
三、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按隶属关系报有审批权限的单位审批,并由审批单位出具《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一份由审批部门退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另一份存审批单位。
四、因公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常驻国外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可与组织批准其在国外的任职期限相同),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所在单位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为再次出国人员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其主管人事(组织)部门,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并同时报原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备案,不再使用《因公再次出国证明》。
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不宜再派遣出国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原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和护照颁发机关,并同时报告部人事教育司。
五、对因年龄到限已经免了行政职务,又在公司、学会、协会等担任职务,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个别人确因工作特殊需要,可以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已经办理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对于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继续工作或被有关单位临时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可以派遣出国执行任务。被外单位聘请或借用的人员,其出国手续,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办理。已经办理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
上述人员每次出国(境),派出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其中,正副司(厅、局)级人员须经部人事教育司会签后,报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对知密度高的离休、退休专家、学者因公出国(境),仍须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六、今后部属企事业单位因公出国的人员审批,除特殊情况外,实行两级审批,即经所在单位党委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直接报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审批,不再经过中间审批环节。
七、部正在按照中办发(1993)23号文件精神进行因公出国人员审批单位的授权工作。凡被授权的单位,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批;对没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其人员因公出国和部机关人员因公出国,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涉及到的问题,仍按《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