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念的误区
[摘要] 北京市南二环(全立交封闭式快速路)菜户营桥路段发生一起“奥拓小轿车与行人相撞,致使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处置方法明显不当,车辆制动不符合要求”,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认定奥拓小轿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的交通事故认定思想是错误的,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尊严。
[关键词] 奥拓与行人事故 认定原则 路权 理念误区 法律尊严
北京市“南二环撞人案”二次开庭审理的同时,在北京市交管局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市交管局副局长王立向媒体说,公安机关是依照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行人曹某步行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是发生这起事故的原因。奥拓车司机违反规定走第一条车道,还不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更主要的原因是:奥拓车司机在遇到情况时判断不对,采取措施不力。[1]
这起交通事故进一步掀起了舆论和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讨论。笔者在《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一文中,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提出了行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2]
笔者认为: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认定思路错误,这种错误的观念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一、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这个责任原则强调两点:(1)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首先应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以,以违法行为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为由,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观念是错误的。
二、错误认定思想的根源
根据宣武交通支队提供的有关材料,奥拓车司机刘某说:当时他以每小时70至80公里速度行驶,发现前方右侧车道内的几辆小客车刹车灯亮起,随后在其行驶的小型车道内前方约100米处发现一名行人,刘某即鸣笛,轻踩制动、最后把刹车踏板踩死并向左侧打方向。
经事故科民警现场勘查:奥拓车左前轮制动痕印为26.35米长,右前轮制动痕印为20.81米长,即使奥拓车以80公里时速行驶,平均每秒移动21米,司机发现前方100米处有行人时,如果踩死刹车也来得及;退一步讲,奥拓车与死者身体接触处距离中心隔离带仅20厘米;而第一条机动车道宽3.6米,奥拓车车宽1.5米,如果司机当时向右打轮,行人与第一车道右侧虚线之间仍有2.4米的空隙,不用变更车道,也足够奥拓车从行人身后穿过。但司机却向左打轮,几乎追着行人撞。显然,司机当时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当。[3]
以上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与宣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交通事故的思路,笔者认为:这个思路来源于原有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事故处理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原则与现行的认定原则本质上是一致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事故处理讲求“以责论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事故损失的多少。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为了衔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民法通则》的差距,部分学者、资深领导提出了扩大交通事故后果的违章行为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同时,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将损害赔偿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一项职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消化矛盾,利用机动车方参加保险、赔付能力相对较强的实际情况,鸡蛋里头挑骨头,牵强地以至于错误地认定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将损失转嫁给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损害赔偿回归到民事自愿的本质,对于民事赔偿的争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正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现行法规与《民法通则》的衔接
为了实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桥梁,通过“(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通过“(七十六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
四、北京错误认定的危害
交通管理首先是要依法消除违法行为,达到预防事故的目的。其次,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使各方依法承担违法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事故处理是交通管理活动的最后环节,即使放任了对行人违法的处罚,只要能够在事故处理中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高行人守法的自觉性,实现亡羊补牢的功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建立了交通管理的执法体系,但是,并没有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对行人违法处罚的操作性。长期以来,大量的交通民警和部分领导对行人违法熟视无睹,放任自流,直接造成机动车与行人事故失控局面。在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消除矛盾,强行加大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使机动车方承担了相当多的赔偿责任,更加剧了行人违法现象。
在执法三要素——法律、执法者、执法对象中,第一要素“以人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好的,第三要素即广大群众也需要法律、需要秩序,两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第二要素即执法者在落实国家法律、维护群众利益时为什么被群众拒绝,使工作陷于困境呢?笔者认为,执法者错误理解、运用法律,错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处理中人民群众反应激烈的根本原因。
正象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一样,在道路交通活动中,通行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作为执法主体,宣武区交通警察支队和北京市交管局超越了法律授权,将一个最多只能在道德层面上接受审查的行为确认为违法行为,其指导思想本身就是严重错误的。实际上是否认路权原则,否认这百余年来道路流血而换来的经验教训的总结。在依法认定责任的名义下,强行将严重侵权的违法行为与紧急避险的瑕疵相提并论,并且让这两种行为各自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直接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践踏了法律尊严。
执法者有法不依,违法执法,则执法中的不公平仍然存在,但此时已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执法者的问题。一部良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认真执行,甚至违法执法,是不可能维护社会公平的。
2005-4-4
[1] 引自2004年8月12日《北京晚报》
[2] 《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见2004年12月11日《人民公安报》第499期《交通安全周刊》三版 或者见法律图书馆网站www.law-lib之《法律论文资料库》之《道路交通》
[3] 引自2004年8月12日《北京晚报》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作者: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044000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至上、自觉贯彻执行人大决议、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效率与效益相统一以及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财政预算调整;
(三)制定或者调整全市城乡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确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公共卫生等民生和社会事业建设方案;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贯彻上级政府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市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报市政府审议后执行。
依法需要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根据决策内容涉及公众利益的具体情况,决定简化相应程序。
第八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职能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决策草案。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九条 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与利弊分析;
(四)实施决策事项的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 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调研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拟制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社会涉及面广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举行座谈会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决策拟制单位可以委托媒体进行民意调查或组织讨论,引导社会公众共同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决策拟制单位应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决策拟制单位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审查;
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部门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领导和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四)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暂缓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照职权临机决定,但事后应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讨论时,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七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四条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决策机关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配套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