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时间:2024-07-01 01: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管辖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管辖区域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一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四)印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五)管理公民用血;
(六)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管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用血;
(四)决定本管辖区域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本地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中,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沪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四)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军人,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可提前履行献血义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给予规定的营养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六条 公民按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
第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其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供给所需要的血液。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单位或公民再分别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在医疗用血后,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的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家庭成员和本人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以及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二十倍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时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成采血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所得金额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需持医院出具的需用血证明和本人证件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因病需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医院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1日

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关于委托代征外国航空公司运输收入税款提取代征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关于委托代征外国航空公司运输收入税款提取代征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据一些地区反映,外国航空公司在我国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有的须由国内航空公司、旅行社代征税款,但委托代征手续费问题一直未予明确。经研究,现就委托代征外国航空公司运输收入税款提取代征手续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委托国内航空公司、旅行社等代征外国航空公司运输收入税款,可按实际代征税款3%提取代征手续费,由代征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局)按月办理退库。
二、支付给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应按照代征质量和代征税款的多少,按提取比例酌情支付。
三、提取和支付代征手续费,应当健全各项手续,及时记帐,并列入有关报表报送提取和支付情况。
以上规定从6月1日起执行。



1993年5月14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维护信访工作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和《贵州省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应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密切同群众的联系,认真阅处群众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处理信访问题,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讲明情况;要求过高或无理的,应当说服教育,做好思想疏导工作。
信访工作机构必须遵循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依照职责权限处理信访。对需要转交有关机关或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上访人,有关机关或单位不得互相推诿。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遵守信访工作机构为保障信访工作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不准冲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准冲击和扰乱会场秩序,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二)不准采取纠缠、辱骂、殴打等手段威胁信访接待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禁止非法侵入领导和信访接待人员住宅,或者采取其它方式干扰领导和信访接待人员的正常生活。
(四)不得捏造事实,侮辱或者诽谤、诬陷领导和信访接待人员。
(五)不准在办公场所高声喊叫和强占办公室、接待室留宿不走。
(六)不准故意损坏办公用品、公共设施等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
(七)不得采取示牌、举旗、喊口号、演讲、散发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集会、游行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包括机关、会场门口),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
(八)禁止将婴、幼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病人和老人遗弃在信访接待单位;禁止携带凶器、爆炸物、毒药上访。
(九)严禁造谣惑众,串联、煽动上访人员聚众闹事或书写诬告材料。
(十)严禁向外国机构和人员递交申诉材料。
第六条 对上述人员反映的问题已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无理缠访,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责成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政府接回教育。
到党政机关来访的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符合收容遣送的,可以由信访工作机构报分管领导批准出具公函后,公安机关协助,送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第七条 对集体上访冲击国家机关的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规劝无效的,应及时与驻地公安机关联系,制止事态发展。
第八条 上访人有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合法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上访取闹人员疑似精神病患者,由信访接待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家属接回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诊为精神病者的,应及时予以治疗或责成单位及家属进行监护。
第十条 对上访人员中突发性急病患者,信访工作机构发现后应迅速通知较近医院或卫生部门及时赶到现场,采取急救措施;卫生部门本着“先抢救、后结算”的原则进行处理。治疗费用由患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