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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8:1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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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吉林省政府第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的审计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维护企业、承包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稳定和完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审计对象是我省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承包方、发包方及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审计)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承包方和发包方遵守国家法律、财政法规,认真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确认合同双方的经济责任;评议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承包经营审计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依法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第五条 承包经营审计,由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企业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工组织实施。大中型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企业由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其他企业由其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的承包经营审计事项,有权进行抽查或复审,并纠正其所作出的不正确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六条 加强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合同签订前的参与和签订后的监督。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兑现承包经营合同前,应由承包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工提请审计机关或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坚持“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
第七条 在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承包期间、终结审计前,被审计单位应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和下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或部门内部审计机构: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包括年度资产清查情况和盘点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财务计划;
(三)承包经营目标实现情况报告;
(四)财务决算及其说明书;
(五)企业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六)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按下列内容,定期对企业进行承包期间年度审计:
(一)年度财务收支、财务决算情况;
(二)年度经营目标实现情况;
(三)兑现合同的方案;
(四)执行财政法规的情况;
(五)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当依照承包期间年度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终止(解除)或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经营者提前十五日书面提请有关审计机关或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承包终结或离任审计。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和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承包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审计对象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承包经营审计工作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承包期间年度审计,由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定期组织进行,一般应在收到企业季度或年度财务决算后十五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也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先审计。
承包终结审计,由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经营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通知有关部门或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合同的内容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损害国家资产、损失浪费、弄虚作假、盈亏不实等违法乱纪行为,损害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三)不能保证国家资产和企业资产增值;
(四)侵犯企业或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五)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或解决;
(六)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财经法规、经营成果显著的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可通报表扬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承包方和发包方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对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需要检查的帐簿、赁证和有关文件、资料,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阻挠、拒绝和破坏承包经营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承包经营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政法规定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罚。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移送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经营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政法规的问题,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在承包经营审计工作中,必须坚持依法审计,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度。
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同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承包经营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实行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市、地、州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4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五”普法以来,全省各地、各部门认真实施全省“四五”普法规划,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全省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对促进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新形势,落实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新要求,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有必要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继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决议如下:
  一、根据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在全省公民中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使全体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要从公民的实际需求出发,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要立足福建的区位,大力加强反分裂国家法和与维护台胞、侨胞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两岸关系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领土完整。
  二、要在继续做好全省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加强分类指导,重点做好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针对性。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对青少年要重点加强守法的养成教育,使他们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要着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要结合新农村建设,进一步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参与农村事务民主管理能力,帮助他们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重视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要认真总结经验,规范和深化地方依法治理工作。要进一步健全机制、完善制度、严格程序、强化监督,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执法质量的考核评议,不断提高部门、行业依法治理工作水平。要全面推进基层依法治理,深入开展“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等创建活动,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组织引导学校、厂矿、企业开展依法治理活动,促进基层工作法治化。要围绕“平安福建”建设、和谐社会建设开展专项依法治理,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四、法制宣传教育要创新形式、丰富载体、务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工作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之中,进一步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利用案例,以案说法;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结合工作对象的实际情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城乡基层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群众开展自我教育的法制宣传活动;各类学校要按照规定上好法制教育课,保证教学质量;广播、电视、报刊要发挥媒体优势,开展准确、通俗、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文化部门要鼓励法制文艺创作,增强法制宣传的吸引力与感染力。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为公民获取法律知识提供服务。要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运用各种手段和途径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分工负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局面。普法经费要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在“四五”普法经费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切实保证普法工作的有效运转。
  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要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普法工作的情况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落实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和激励监督机制,确保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贯彻落实。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
康复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残疾人康复难问题,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和《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33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病、自闭症等残疾的康复服务。使其恢复或补偿功能,提高生存质量、增强社会参与能力。
优先开展学龄前残疾儿童、白内障复明这两项“抢救性”康复。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托养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康复机构”)。
民办康复机构包括公办民营、民办公助、股份合作、社会联办、独资兴办等。
第四条 民办康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服务、管理应按《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第133号令)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康复机构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够资质,合条件,经批准”的办事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康复机构给予积极鼓励和大力扶持,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康复机构;并在残疾人专项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康复机构开展为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
第七条 民办康复机构享受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税费减免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民办康复机构可向政府申请划拨用地。
对民办康复机构,给予减免与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有关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
第九条 民办康复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十条 民办康复机构收训0-6周岁的聋儿,经县级以上残联核准,可享受有关康复救助政策,享受广东省“爱耳计划”的资助。
第十一条 民办康复机构开业3个月后,可向同级残联提出申请,经市评定小组确认的,由市人民政府按每张床位给予300元的一次性奖励(机构的规范化建设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民办康复机构应根据自身规模和康复能力,确定每年残疾人康复训练任务,并报县级以上残联备案。经市评定小组确认,每康复达标一名残疾人,市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的经费补贴(康复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其完成康复任务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
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取得土地使用权兴办的民办康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主要场所和设施的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政策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并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民办康复机构接受境内外社会慈善捐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办康复机构每半年向县级以上残联报送受赠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