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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0:5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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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4号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局长:郑筱萸          署长:牟新生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工作,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的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以及进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 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六条 进口单位持《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修订、公布进口药品目录。


                第二章 进口备案

  第八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受理进口备案申请,审查进口备案资料;
  (二)办理进口备案或者不予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
  (三)联系海关办理与进口备案有关的事项;
  (四)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报验单位应当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独立法人。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下列情形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进口备案: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签订购货合同时,货物到岸地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选择。其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必须经由国家特别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十二条 进口备案,应当向货物到岸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本口岸药品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办理进口备案,报验单位应当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应当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进口品种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报验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提供生产检定记录摘要及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原件;
  (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应当提交最近一次《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药品生产企业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的进口备案,第(二)项资料应当提交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要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下列程序的要求予以审查:
  (一)逐项核查所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二)查验《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真实性;
  (三)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报验单位,并于当日办结进口备案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同时向海关发出《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有关口岸药品检验进入海关监管场所抽样的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口岸药品检验所按照《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检验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准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准予进口备案,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同时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只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进口药品批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的;
  (二)办理进口备案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三)办理进口备案时,药品的有效期限已不满12个月的。(对于药品本身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进口备案时,其有效期限应当不低于6个月);
  (四)原产地证明所标示的实际生产地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的产地不符的,或者区域性国际组织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未标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产地的;
  (五)进口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六)到岸品种的包装、标签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不符的;
  (七)药品制剂无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八)未在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组织进口的,或者货物到岸地不属于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的;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未提供有效的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
  (十)伪造、变造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已被撤销的;
  (十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的;
  (十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不予进口备案的进口药品,进口单位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海关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 进口临床急需药品、捐赠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样品或者对照药品等,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批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三章 口岸检验

  第二十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需要确定。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职责包括:
  (一)对到岸货物实施现场核验;
  (二)核查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三)按照规定进行抽样;
  (四)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有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口岸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审核、标定。

  第二十二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载明的注册标准对进口药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规定的存货地点按照《进口药品抽样规定》进行现场抽样。
  进口单位应当在抽样前,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对需进入海关监管区抽样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同时与海关联系抽样事宜,并征得海关同意。抽样时,进口单位和海关的人员应当同时在场。


  第二十四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现场抽样时,应当注意核查进口品种的实际到货情况,做好抽样记录并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抽样完成后,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进口单位持有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进口准许证》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
  (一)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与申报进口备案时的复印件不符的;
  (二)装运唛头与单证不符的;
  (三)进口药品批号或者数量与单证不符的;
  (四)进口药品包装及标签与单证不符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2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品种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检验时,可以适当延长检验期限,并通知进口单位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当明确标有“符合标准规定”或者“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验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口岸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同时发放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进口单位。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及时发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同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十八条 进口药品的检验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满。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存时间。索赔或者退货检品的留样应当保存至该案完结时。超过保存期的留样,由口岸药品检验所予以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复验。生物制品的复验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自受理复验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 药品进口备案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同时提供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同时提供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三十五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进口备案资料和口岸检验资料的管理制度,并对进口单位的呈报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有关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海关有关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单位,包括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
  经营单位,是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
  收货单位,是指购货合同和货运发票中载明的收货人或者货主。
  报验单位,是指该批进口药品的实际货主或者境内经销商,并具体负责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可以为同一单位。

  第三十九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药品,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海关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入国内的药品,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手续。
  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其原料药及制成品禁止转为内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予以核销。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的个人自用的少量药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条 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药材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进口准许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供临床使用的品种,科研、教学、兽用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5月1日实施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进口药品抽样规定


  一、为做好进口药品的抽样管理工作,保证口岸检验抽样的代表性和科学性,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特制订本规定。
  二、进口药品抽样由承担该品种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进行。报验单位应当负责抽样所需工具和场地的准备,以及抽样时的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事项。

  三、同一合同,药品名称、生产国家、厂商、包装、批号、剂型、规格、唛头标记以及合同编号均相同者,方可作为同批药品进行抽样;同一合同进口的药品分次到货者,分次抽样。

  四、供国内分包装的进口药品制剂的抽样,进口单位应当提供大包装《进口药品注册证》及进口药品分装批件,按分装后的规格及数量,比照相应制剂的抽样规定办理。

  五、抽样数量
  除特殊规定与要求外,一般为检验用量的三倍。检验后剩余样品除留样备查外,应当退回报验单位。

  六、抽样方法
  (一)原料药
  1.药品包装为10公斤以上的
  10件以内,抽样1件;11件-50件,每增加10件加抽1件,不足10件者以10件计;51件-100件,每增加20件加抽1件,不足20件者以20件计;101件以上,每增加50件加抽1件,不足50件者以50件计;1001件以上,每增加100件加抽1件,不足100件者以100件计;
  2.药品包装为5-10公斤的(含5公斤),每100公斤抽样1件,不足100公斤者以100公斤计;
  3.药品包装为1-5公斤的(含1公斤),每50公斤抽样1件,不足50公斤者以50公斤计;
  4.1公斤以下的,每2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公斤者以20公斤计(原装抽样)。

  (二)注射剂
  1.小容量注射剂
  2万支(瓶)以下(含2万支),抽样1件;5万支(瓶)以下(含5万支),抽样2件;10万支(瓶)以下(含10万支),抽样3件;10万支(瓶)以上,每增加10万支(瓶)加抽1件,不足10万支(瓶)以10万支(瓶)计。
  2.大容量注射剂
  100-1000毫升(含1000毫升)的注射液,每1万瓶抽样1件,不足1万瓶的按1万瓶计。1000毫升以上的注射液(含透析液),每5000瓶(袋)抽样1件,不足5000瓶(袋)的按5000瓶计。

  (三)其它各类制剂
  每2万盒(瓶),抽样一件,不足2万盒(瓶)的按2万盒(瓶)计。

  七、抽样要求
  (一)抽样启封前,应当与报验资料核对外包装,唛头号或合同编号,以及品名、数量等。启封后应当核对小包装品名、厂名和批号等,并注意检查包装的完整性和清洁程度以及有无水迹、霉烂或其它物质污染等。如有部分包件变质,应当另行抽样检验。
  (二)原料药包装开启后,于不同部位分别取样,使总量达到抽样数量,直接倾入样品瓶内、混匀。
  (三)抽样后,应当将开启之包装封固,并在包装上注明抽样数量及日期。

  八、抽样注意事项
  (一)抽样环境应当清洁卫生,抽样工具必须清洁、干燥,符合被抽药品的要求。
  (二)抽样时应当防止药品污染吸潮、风化、氧化而变质。抽取的检验样品应当迅速放入密闭容器中(塑料袋、铁罐或磨口玻璃瓶)。
  (三)液体样品需先摇匀后再取样。含有结晶者,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应当使之溶解后抽取。
  (四)有毒性、腐蚀性及爆炸性的药品,在抽样时应当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取样时小心搬运、勿振动,且在样品瓶外标以“危险品”标志。
  (五)腐蚀性药品避免使用金属制抽样工具取样。
  (六)遇光易变质药品,应当避光取样,样品用有色瓶装,必要时要加套黑纸。
  (七)需进行无菌、热原试验、微生物限度检查或需抽真空、充氮气的原料药,应当按无菌操作或特殊要求取样。
  (八)抽样应当由受过专门培训的专业人员(二人以上)进行,被抽样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在场。
  (九)根据到货的质量和包装异常情况,需适当变更抽样方法和数量时,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与报验单位共同议定变更方法,以便抽取代表性样品。变更抽样方法的情况,应当在《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中予以记录。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42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呼伦贝尔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呼伦贝尔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呼伦贝尔政务内网的管理和政务外网(以下简称呼伦贝尔政务信息网)的接入服务、信息服务,保障网络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伦贝尔政务信息网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以及与其相连的所有各相关单位,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呼伦贝尔政务信息网由政府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规划、设计、管理,并对接入控制和相关服务内容实行监管。 第四条 呼伦贝尔政务信息网的运行控制与维护由信息中心负责。所有楼内信息插座及网络线路、布线槽、网络设备、机柜内跳线等,统一由信息中心负责安装、维护、连接、设置。未经许可,不得占用、更换、损毁;不得改变其物理位置、形态、性能;不得改变其连接关系、运行状态、系统配置。 第五条 办公厅各科室对统一配备的计算机和附属设备有使用权,但不得随意将所配计算机挪作他用或擅自拆卸。办公室房间调整或人员调动,不得擅自带走计算机。 第六条 与办公厅内网连接的计算机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直接连接,不按制度执行者,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条 工作人员不得在所配备计算机上安装游戏软件和使用未经杀毒处理的外来软盘。严禁外部人员使用内网计算机并拷贝信息资料。 第八条 各用户利用计算机存储、查阅、拷贝涉密信息要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 第九条 办公厅各科室发现计算机出现异常情况,要立即通知信息中心进行处理。 第十条 办公厅各科室的计算机要做好设备的防尘、防晒、防静电、防水和清洁工作。 第十一条 要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规范开关机、使用网上数据资源和应用软件。不使用计算机时,及时关机(含附带设备)并切 断电源。 第十二条 办公厅所属设备出现故障后要及时到信息中心领取设备维护表,按维护程序检修后,报送办公厅相关领导审批备案,人为造成的故障,损失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与呼伦贝尔政务信息网络联接的各相关单位也要成立计算机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计算机管理工作,并制订相应管理制度,保证内部局域网与政务外网物理隔离。 第十四条 对不遵守本管理办法的用户,拆除其与办公厅信息网的联接,并根据需要重新调整分配网络资源。 第三章 接 入 第十五条 当用户因入网需求大于现有接入能力而需要扩充时,其所采用的扩充方案与设备,应报信息中心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用户对系统和网络管理员所分配的网络地址在分配有效期内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网络系统管理员分配,不能使用信息网络专有的IP地址。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七条 呼伦贝尔政务信息网的所有用户在其网上的活动要遵守网络礼仪和道德规范,不得通过网络从事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众利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窃取或泄露他人秘密的活动,也不得通过网络查阅、复制或在网上发布、传播不健康、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第十八条 网络管理员要及时了解、掌握所管辖网络及信息服务的连接及运行情况。根据需要采取监视、记录、检测、制止、查处等措施,防范针对其所管辖网络或入网计算机,以及利用其所管辖的网络或入网计算机进行的违反有关规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网络管理员和用户在网络的使用中,对所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人或事当予以制止或向办公厅反映、举报,协助有关部门或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处理。 第二十条 呼伦贝尔政务信息网的所有用户和网络管理人员在所有与信息网相关的活动中应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保密机关、上级网络管理单位等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呼伦贝尔政务信息网络各管理机构和网络管理员对系统运行过程中一切非人为过错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呼伦贝尔政务信息网络的用户违反本办法对他人构成侵害的,要补偿其对被侵害人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立即停止相应网络连接或信息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抚顺市城镇房屋拆改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镇房屋拆改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改管理,保障房屋安全,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房屋拆改人对房屋原有结构、格局和设施等进行部分拆除改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改人,是指拆改房屋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的拆改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改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顺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改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参与房屋拆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自管房屋的拆改管理。
异产毗连房屋的拆改,由该栋房屋的主要产权单位或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享有部分产权的房屋拆改,由原售房单位负责管理。
新建成已投入使用但尚未确认产权的房屋拆改,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独立成栋的私有房屋的拆改,由产权人负责管理。
以上所称房屋产权单位、产权人共同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售房单位、建设单位、产权人,统称为房屋管理人。
第六条 房屋拆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管理和消防要求;不得损害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不得危及房屋安全;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和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下列房屋拆改行为:
(一)超出阳台外墙面封闭阳台;
(二)拆改公共部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拆改的房屋。
第八条 凡拆改门、窗、大便器、地漏、烟道、间隔墙的,房屋拆改人须向房屋管理人书面申请。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房屋管理人应同意拆改,并在7日内与房屋拆改人签订协议。协议书应明确拆改后的修缮、补偿、管理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九条 凡拆改主体结构的,房屋拆改人应持书面申请和同房屋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及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的设计方案,报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拆改结束后,拆改人应报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严格限制临街房屋窗改门或其他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拆改行为。特殊情况确需窗改门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改。
拆改移动室内公用设施的,须报请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对已拆改部位再行拆改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房屋拆改造成滴漏或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由房屋拆改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进行拆改的,由房屋管理人责令其停止拆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执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或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拆改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管理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强行拆除或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房屋管理人放任拆改房屋,使房屋出现重大隐患、不按规定审批或越权审批拆改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