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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1 11:4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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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92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出售、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报批程序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转让重点企业国有产权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应做好下列事项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册,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按《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和《淮北市国有企业资产报损暂行办法》(淮政发〔2003〕23号)办理;
(三)企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分别报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产权转让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企业涉及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涉及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对所出资企业实施全面审计,对其上报的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确认。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审核转让标的企业下列书面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有权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监督其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第十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组织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产权交易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负责审查交易产权主体的资格及交易条件是否成熟;
(三)依照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收集、发布产权交易信息,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法律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五)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负责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办理产权交易双方的交易签约和鉴证;
(七)调解产权交易中的纠纷;
(八)制定和健全内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产权交易情况;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申请登记、发布信息、查询洽谈、公开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方将经批准的转让标的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个人身份证)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出资人批准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文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批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转让国有产权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经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或其它专有权利的权属证书和国土、房管、专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权属人变更的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九条 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个人身份证);
(二)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资料(银行授信额度等);
(三)受让方具备受让资格、资质要求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与转让方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拟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或挂牌出售方式,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并按规定程序完成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产权转让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出让,控股、参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净收益上缴企业改革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及企业改革,并按一定比例拨付产权交易运营费用。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子公司转让产权收益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剩余部分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另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制订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方案,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企业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它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林业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67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林业局:

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制定了《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林业局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林业生态建设步伐,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规范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是指市政府为支持我市农村林业生态建设而设立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条 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使用范围为庄河市、瓦房店市、普兰店市、金州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长海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工业区涉农乡、村林业生态建设。具体项目包括生态村建设、道路绿化、河流绿化、荒山造林补植、水源涵养林、防沙治沙、矿坑植被修复、海防林、公益林补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野生动物和湿地保护项目。

第四条 对达到大连市农村林业生态建设标准(具体建设标准见附件)的项目,市财政按不同项目相应采取定额补助和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

第五条 林业生态建设项目补助标准

1、生态村建设项目。对完成建设任务且达到建设标准的村,按照新植树木数量、投入规模、质量标准,项目完工后,经检查评定,划分3个等级予以以奖代补。一等30万元,二等20万元,三等10万元。每个等级以奖代补资金,市县各负担50%。

2、荒山造林补植(包括水源涵养林)和防沙治沙林项目。按造林补植面积,实行定额补助。达到建设标准要求的,按照造林面积,荒山造林每亩补助100元,防沙治沙林每亩补助150元。

3、矿坑植被修复项目。在关停弃管的矿山矿坑上营造人工林,按照矿坑植被修复面积、每亩栽植密度、投入规模和成活率情况,划分4个档次予以以奖代补。项目完工后,经检查评定,达到建设标准要求的,一档补助100万元,二档补助70万元,三档补助40万元,四档补助20万元。

4、海防林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扶持,具体补助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5、生态公益林补偿按《关于印发〈大连市生态公益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大财农〔2005〕492号)文件执行。

6、道路和河流绿化项目,达到建设标准要求的,市财政按苗木费总投入的20—50%给予补助。

7、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项目。由各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向市林业局、财政局上报本地林业有害生物受害面积、防治措施等情况报告,经市林业局、财政局检查后,按各地实际发生病虫害情况,确定补助金额。

8、森林防火项目。重点用于专业森林消防队和重点乡镇准森林消防队所需的车辆、消防机具购置及更新补助。对森林防火宣传、监控、培训及防火通道等方面支出给予适当补助。护林员补助费按《大连市农村专职护林员制度及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大财农〔2004〕494号)规定执行,补助标准每人每年4,000元。

9、野生动物和湿地保护项目。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如当年已由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对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七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投资林业生态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向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申报,同时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对各乡、镇上报的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分别向市林业局、市财政局申报,同时由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三)市林业局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林业局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第八条 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每年的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30日。

第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要据实申报,市林业局、市财政局要认真审核,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处理、处罚。

第十条 对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一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并将拨款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会同市林业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对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大连市扶持农村植树造林暂行办法〉的通知》(大财农字〔200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大连市农村林业生态项目建设标准







大连市农村林业生态项目建设标准



一、生态村建设标准

生态村建设范围指行政村农民居住生活区绿化及周边1000米以内绿化。包括农户宅院绿化,村内学校、医院、村委会、厂矿企事业等单位绿化,贯通村内道路、河流和山岭绿化。

1、具有完整的生态村建设规划和设计方案,并经县、市林业局审核批准;

2、当年新植树木南三区、开发区、长海县4万株以上,北三市、长兴岛、花园口6万株以上;植树成活率达到90%以上。一等投资额60万元以上;二等投资额40万元以上;三等投资额20万元以上;

3、村内道路绿化率达到95%以上。主要街道两侧植树2行以上,栽植阔叶树胸径3厘米以上,针叶树树高150厘米以上,灌木冠幅50厘米以上;

4、村内河流绿化率达到95%以上,阔叶树胸径大于2厘米,针叶树树高大于100厘米;

5、农户庭院绿化率达到85%以上,房前屋后宜植树绿化的地方全部绿化;

6、村内企事业单位做到绿化美化,常绿树与落叶树合理配置,乔、灌、花、草相互结合;

7、村内空闲隙地做到全部绿化;

8、村内荒山绿化率达到100%。

二、道路绿化标准

1、道路绿化长度2公里以上;

2、每侧植树两行以上;

3、栽植阔叶树胸径大于25厘米,针叶树树高大于1米;

4、植树密度达到222株/亩以上;

5、当年植树成活率在95%以上。

三、河流绿化标准

1、河流绿化长度达到3公里以上;

2、河岸每侧植树5行以上;

3、植树密度达到222株/亩以上;

4、栽植阔叶树胸径大于15厘米、针叶树树高大于1米;

5、当年植树成活率达到95%以上。

四、荒山造林补植(包括水源涵养林)标准

1、在宜林荒山、无立木林地、疏林地和林分密度较低的有林地上营造人工林;

2、造林密度每亩167株以上;

3、苗木品种为乡土树种;

4、植树成活率达到85%以上;

5、营造混交林。

五、防沙治沙造林标准

1、在国家认定的沙化土地上营造人工林;

2、栽植密度每亩167株以上;

3、混交造林;

4、成活率达到85%以上。

六、矿坑植被修复标准

1、在关停弃管的矿山矿坑上营造人工林;

2、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

3、栽植阔叶树胸经2厘米以上,针叶树树高1米以上,密度每亩不低于296株;

4、植树成活率85%以上。

在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同时,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8000平方米以上(含8000平方米),投资规模在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为一档;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6000—8000平方米(含6000平方米),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为二档;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4000—6000平方米(含4000平方米),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为三档;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2000—4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为四档。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81 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