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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利工程水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征收及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4 22:3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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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利工程水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征收及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79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水利工程水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征收及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水利工程水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征收及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市长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水利工程水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征收及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1〕94号)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的通知(豫财综〔2002〕4号)及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农业水费征收问题的通知》(豫农税改办明电〔2002〕22号)精神,我市水利工程水费将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为做好水利工程经营服务性水费(价格)的征收及管理使用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水利工程维修、运行管理以及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是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必需经费,一切为工业生产、城镇生活供水和农业灌溉、补源、排涝服务等各类水利工程,必须按规定足额征收水利工程水费。
第二条 水利工程水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其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仍暂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价费字〔1997〕091号、周地价费字〔1998〕141号和周地价费字〔1999〕152号文件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
第四条 水利工程水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其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也不再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直接纳入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的征收办法是:工业生产和城镇生活用水的工程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计量直接向用水单位征收。农业水费由乡镇政府代收。
第六条 农业水费实行分级管理使用的办法,其比例为:县(市、区)征收水费总额的30%上缴市级管理使用;水费总额的34%为县(市、区)管理使用;另36%由乡镇管理使用(含代收手续费3%)。
第七条 市管水费的使用范围:
一、现有大中型水工建筑物维修、加固和更新改造补助。
二、引水补源灌区内,控制面积在三万亩以上的分干渠以上的水闸、桥涵、倒虹等建筑物的维修、加固补助。
三、效益显著的更新改造和关键的补源灌区完善配套项目补助。
四、市直管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费用。
五、工程维修、加固、改造、运行管理的新技术试验、推广。
六、为水利工程管理必需投入的水政管理和财务、审计工作费用。
第八条 县(市、区)管理的水费使用范围:
一、现有大中型水工建筑物维修、加固、更新改造。
二、补源灌区完善配套。
三、市按水费使用范围要求配套资金的匹配费用。
四、县乡(镇)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运行管理补助费用。
五、为水利工程管理必需投入的水政管理和财务、审计工作费用。
六、乡(镇)小型水利工程不足补助费用。
第九条 乡(镇)管理的水费使用范围:
一、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及维修费用。
二、补源灌区完善配套。
三、上级安排水利工程项目要求配套的资金。
四、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补助费用。
五、为水利工程管理必需投入的水政管理和财务、审计工作费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水费的管理使用,由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水利工程维修加固、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计划,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凡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基建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按基建项目管理的水费补助工程项目确立实施后,设计单位按规定收取设计费,监理部门收取工程质量监理费。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水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水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度起实施。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

《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行政监督,完善我市教育督导制度,保障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办学单位和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以及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进行督导的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均设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室的工作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下进行,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三)对所辖县(市)、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四)依据分工对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评估。 统一组织和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视导;

(五)根据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 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组织各级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培训;

(八)完成市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县( 市 )、区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制定。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均设督学。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市督学和县(市)、区督学。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聘期二年,可连续聘任。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持督学证书进行督导。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县(市)、区督学可具有大学专科,有较高教育理论水平。有七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写作水平;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勤政廉洁,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督学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正式离休、退休;

(二)年龄,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三)担任处(县)级[县(市)、区督学为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二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 并令其限期改正;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育活动,对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学习状况进行考核,并可提出干部任免或奖惩建议;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六)有权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对问题较严重的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督导通知书》,指出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并将采取的措施和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评估报告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评估结论的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督导机构隶属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督导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教育督导机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导机构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建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查处,并向督导机构回复处理情况:

(一)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拒绝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或向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人员的;

(四)其它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经营的进口黄金首饰减征监管手续费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经营的进口黄金首饰减征监管手续费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88)署行字第909号文发出后,有的地方提出对特区内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的进口黄金首饰减征监管手续费的要求。经我署研究,考虑到黄金首饰进口价格较高,购销差价较小,经营上有一定困难。因此决定对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从境外直接进口销售的黄金首饰减按货物到
岸价格1%征收监管手续费;对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以进口黄金加工成黄金首饰在外币免税商场出售的,按来料加工监管手续费标准计征。上述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实施,7月1日前未征的,仍按2%予以补征。
以上规定适用于其他外汇免税店(服务部、供应站)。



198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