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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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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技体制,促进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以振兴和发展区域经济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市的发展战略,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技术引进与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管理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市、县(含市辖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全社会都应增强科学技术意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乡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及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县、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实施办法。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主管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工作实施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技术管理,稳定和强化技术开发及推广体系。
第十条 企业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和技术开发体系。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可设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 重大科学技术决策须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进行科学论证,提高决策水平。
支持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合理结合,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决策中的作用,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支持科学技术协会、科学技术顾问委员会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决策论证、软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学术交流等活动,并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和统计网络,按年度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折评价,并将完成科学技术进步指标的情况,作为考核市、县、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和相应的考核制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应纳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营目标。

第三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十五条 企业应依靠技术进步加快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鼓励并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协作关系,实行产、学、研三结合,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技术,加强技术创新,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使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第十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状况,编制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十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采用高新技术开发本地区资源的企业,应重点扶持,优先发展。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
支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培育基地。
乡镇企业应加强培养和引进人才,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管理经验,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培训,培养农民技术人才,扩大农业科技队伍,搞好职称评定工作。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科技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户。
第二十二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对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减少公害、保护环境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应采取措施优先组织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市应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促进技术交易。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群众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依靠科技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从事技术开发的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的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从事技术咨询和科学技术信息
服务的社会公益性科研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有偿服务。
独立的科研开发机构进入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有关部门应统筹规划市属科研单位的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和中试基地的建设,分期分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支持。
优先安排中间试验项目所需资金。试销中试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加强内部科研开发机构的建设,充实力量,改善科研装备,有条件的应建立中试基地。
企业事业科研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事业单位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他社会力量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各种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称评定、出国审批、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开发机构同等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我市的中、省直独立科研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和厂矿科研开发机构开展的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的科研项目,在计划立项、科技三项费用投入等方面应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完成本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广泛吸引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对于由国外回来的科学技术人才和国内大中专院校分配来的毕业生,应安排好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学有专长的科学技术人才,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等途径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脱产进修、自修列入单位进修计划的,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重视选拔中青年科技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不受岗位限制,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和大中型企业认定为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相应的优厚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技队伍。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入学前户口在城市的,其户口应落在城市;在农村的,其户口应落在城镇,其子女升学、就业应享受城镇职工子女同等待遇。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应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与引进外资为补充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并逐年增加技术改造、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技开发风险、科技成果推广、科技进步奖励等专项经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市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高于我省较大的城市的平均比例,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增长幅度。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的预算,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各项科技经费的安排使用与综合管理。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应给予贷款支持。对高新技术重大中间试验和重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应重点给予贷款支持。
第四十条 企业应增加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四十一条 市、县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分配使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技术发明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以及提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其他职工,受益单位可从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措施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
行奖励;对创造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给予重奖。
第四十四条 对在重大经济技术决策和技术引进工作中,不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在对外交往活动中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对推广伪成果的,应赔偿受让方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公开发行或上市的公司的资讯公开及影响股票价格波动的一切重大交易和变更,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深圳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深圳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四条 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第二章公开说明书的确认,第四章非常重大交易、重要交易、股份交易、第五章收购与合并、第六章重大变更、第七章内部控制和第八章部分股份事务的监管。
第五条 主管机关授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处理深圳上市公司日常性监管事务,负责本办法上市公告书和第三章财务和业绩报告的审查、第四章必须披露交易、关连人士交易、第八章部分股份事务的监管。

第二章 公开说明书
第六条 公开说明书是指股份公司在公开发行股票、股票上市交易及处理其他非常重大事项时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专门文件。它包括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时的招股说明书、股票上市时的上市公告书、对原有股东供股时的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公开说明书以及有关附件说明。
第七条 公开说明书的编制准则是,申请发行或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申请公司)必须作充分的公开,以便投资者能对公司的业务发展、财务状况、管理状况、未来前景及该股票所拥有的权益有全面清晰的了解与评价。内容必须陈述准确、清楚、真实、全面,不得有任何含糊、虚假和
遗漏,更不得有任何误导、欺诈成份。
第八条 招股说明书的内容除应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处,还应详细地说明公司的资本形成过程,产品的种类、生产过程、销售情况,经营业绩,物业设备及拥有的权益,主要利益关系人,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效益分析,风险因素。
第九条 在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同时还应在报刊上刊载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书、财务报告及其附注说明、重大合约及法律诉讼事项。
第十条 上市公告书除符合招股说明书的要求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上市的日期和获准上市的批准文号;
(2)股份发行情况和股权结构;
(3)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有关上市决议的主要事项;
(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及持股状况;
(5)持股1%以上的股东所拥有的权益;
(6)招股后资金运用情况、财务状况及最近一年的预测报告;
(7)社会公众随时查询公司资料的联络人及联络地点、电话及图文传真号码;
(8)其它重要事项。
如果上市时间离公开发行时间不足六个月的,上市公告书中可免公开招股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一条 供股说明书参照招股说明书编制。重大事项公开说明书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相应条款规定编制。
第十二条 公开说明书必须经主管机关确认,并在主管机关无任何进一步修改的意见后方可刊登于指定报刊。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公开说明书的最后定稿不得作出任何重大修改。刊载时应发表重要提示:主管机关并不保证本公开说明书内容的准确性或完整性,对由此引起的各种损失不
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公司的发起人、董事会成员必须对公开说明书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共同及个别责任。
第十四条 股票发行的承销商在承销期间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进行调查,并对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重要责任。
第十五条 为发行股票提供签证的会计师事务所等公证机构及其他当事人必须按章依法办事,履行职责,并对公开说明书的内容负有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公司在获准发行与上市期间的所有宣传资料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其内容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为其产品和业务作推销广告。
第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公开说明书须报送主管机关审查定稿。主管机关应在接到正式文稿后三周内作出答复,否则视同认可。上市公告书须报送交易所审查,最后由主管机关认可。已定稿的公开说明书必须在刊登前三天分别送主管机关、交易所四份备案。招股
说明书、供股说明书送两份给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在公开说明书正式公布前,申请公司知情人及其顾问人必须将有关事项保密。如发现泄露有关资料内容的,主管机关可不考虑该等的申请。
第十九条 公开说明书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上市公司必须遵守其条文规定,履行职责,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必须向公众说明理由。属于重大变更的,须经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否则,公司当事人应承担由变更引起的一切责任。

第三章 财务和业绩报告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必须建立定期向公众披露公司财务情况和经营业绩的制度。每会计年度公布两次,即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后的60天内公布;年度报告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的90天内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开前十天将公布的资料报送交易所,凭交易所签署的意见书在指定的报刊刊载。交易所十天内作出答复。交易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会计准则》(试行)和本办法制定相应细则。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注说明。中期报告应请会计师事务所审阅,年度报告应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对所签证报告的审查方法及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和完整性,负有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务报告应对下列事项予以详细说明:
1.会计处理与公允会计原则不同的,应说明其详细情况及因处理不同而产生的差异;
2.有数种公允的会计处理方法可供选择时,应注明所选择的方法;
3.会计处理因特殊原因变更而影响前后各期财务资料比较的,应说明变更的理由及对财务报告内容的具体影响;
4.关联公司的帐表合并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中期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情况: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其内容必须说明:
(1)营业额、主要产品销售额;
(2)经常性项目税前溢利(或亏损);
(3)非经常性项目收支(重大事项应予以注明);
(4)税率基准和税后溢利;
3.股东权益变化;
4.各项数字与上年同期比较;
5.会计师事务所须声明的意见。
二、业务回顾,对公司各项业务的进展及收益情况作简要概括,主要以地域性分析和行业性分析为主。
三、重大事项说明,并将有关重大合同的内容摘要刊出。
四、前景预测(会计师事务所意见)。
五、董事、监事、经理及持股1%以上的大股东持有本公司证券及拥有的权益变化情况。
六、董事会的有关决议。
第二十五条 年度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基本概况:资本结构、组织系统(主要业务部门及分支机构及行政管理架构)、所属权益(子公司、持有的证券种类与数量、拥有物业)、从业员工(人数、文化结构、平均年龄、平均服务年限);
二、业务状况:主要产品生产及销售情况,新产品开发及重大事项情况;
三、财务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利润分配表;各项数字与上年同期比较。
四、公司负债情况说明:银行贷款情况,公司债务担保情况及分项数额,有关事项的当事人、主要内容、起止日期等;
五、业务展望:就公司各类业务及各项投资方向的未来、最近期间的拓展作合理预期,并对影响公司前景的重大因素作出可知及可信的预测;
六、分红派息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的查帐报告书,如有保留意见,须说明其意见的成因;
八、对会计师事务所聘约的延续或解除的意向。
第二十六条 中期报告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监事会签阅。年度报告须由股东大会批准。此两项均应在公开前三天分别报送四份给主管机关和交易所备查。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及其财务数据的报导文章,在刊登前必须经交易所审阅,并同时报送主管机关备查,否则便视为有意操纵该种股票价格。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不得随意向外披露和提供有关影响价格的消息。影响价格的重要消息的披露,须提前48小时向交易所和主管机关报告并取得交易所认可。如24小时后交易所未作答复,便视同认可。如遇例假日或法定假日则顺延。

第四章 重 大 交 易
第二十九条 下列各项为重大交易:
1.非常重大交易;
2.重要交易;
3.必须披露交易;
4.股份交易;
5.关连人士交易。
第三十条 非常重大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收购其他企业或资产和变卖本公司资产达到下列比例之一的行为:
1.收购或变卖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50%以上;
2.收购或变卖资产预测纯利占公司同项纯利的50%以上;
3.以发行占总股本的50%以上股份为代价的收购;
4.有关收购会使控股人发生变更。
以上各项中的有关收购和变卖资产行为包括签订或中止对公司的资产负债及利润所产生的影响的融资经营租赁契约。
第三十一条 非常重大收购必须经主管机关认可并经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与非常重大交易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股东,在该次股东大会上不得有投票权。
第三十三条 非常重大交易正式谈判开始日须停止公司的股份交易,直至协议公布时为止。复牌时视为新上市申请处理,并按新上市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非常重大交易条款达成协议后,发行人应在三日内将协议送交主管机关,经审核后在报刊上刊登。
第三十五条 重要交易是指第三十条1,2,4款中所列的相对数为25%以上。
第三十六条 重要交易按非常重大交易的程序办理,但复牌时不作新上市处理。
第三十七条 必须披露的交易是指第三十条1,2,4款中所列的相对数为10%以上。
第三十八条 必须披露的交易条款达成协议后,发行人应在三日内送达交易所审议,同时,送主管机关备案,经交易所审核后在报刊上刊登。
第三十九条 各项重大交易的协议公布后的15天内,发行人必须编制公布有关交易的公开说明书,其中至少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1.交易目的;
2.交易日期及交易各方的概况;
3.交易的一般性质;
4.有关交易的资产情况及营业状况;
5.交易金额及支付方式;
6.交易金额的确定方法;
7.该项交易所获得的利益,如属收购则须附该项交易所能产生的溢利预测,如属变卖资产则须说明出售资产所得的收益及用途;
8.主管机关或交易所要求公布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 股份交易是指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收购资产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股份交易按重要交易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股份交易的公开说明书除第三十九条所列各项条款外,还须加列如下内容:
1.发行股份的数额;
2.发行股份已获主管机关批准的文号及要点;
3.大股东(持有股份总额1%以上)的股份变动情况;
4.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 关连人士交易是指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与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亲属所达成的交易(含与上述人士控股的公司交易)。
第四十四条 关连人士交易按必须披露交易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下列关连人士交易可不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
1.公司的日常业务按照一般商业原则向关连人士收购或变卖消费品或服务设施;
2.发行人与其全资附属公司之间的交易;
3.发行人与其非全资附属公司之间的交易,但关连人士并非是该附属公司的控股人(持股量达25%以上);
4.交易额在10万元以下。
第四十六条 凡需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关连人士交易或与该项交易的利益关系的人士,必须放弃在该次股东大会的投票权。

第五章 收购与合并
第四十七条 收购与合并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收购,拥有一家上市公司(或公众公司)的股份,而获得对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控制权是指拥有一家上市公司25%以上的股份或投票权。
第四十八条 凡收购与合并之各方均应遵守如下一般原则:
1.公司的控制权更改时,获得控制权的股东应迅速通知全体股东;
2.获得一家公司的控制权的股东须承诺向同种股票的持有人按同等条件提出收购建议并履行该建议;
3.收购与合并的各方董事会必须以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为前提,最终达到保障各自的股东整体利益;
4.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及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在未获得收购公司的股东大会通过前,不得采取任何行动而影响该收购行为的实施;
5.凡涉及收购与合并的各方应尽力防止出现虚假市场。
第四十九条 凡购入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或投票权累计达到25%以上的行为属于收购与合并行为。
第五十条 收购包括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两种:
1.部分收购是指收购一家上市公司股份或投票权累计达到25%以上,但少于100%的股份或投票权的行为。
2.部分收购分为三个控制档次,即控制权分别累计达到25%以上、50%以上、75%以上,每当达到或超过上述比例时须按收购合并行为处理。
3.全面收购是指收购上市公司100%的股份或投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凡收购与合并的协议必须在正式公布前三天将该协议送达主管机关,经审核后在报刊上公布,待各方的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二条 收购人的收购与合并的意向确定后,必须向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提出,被收购公司的董事有权要求收购人提出保证,以确保完全履行该协议。
在正式刊登协议前,协议各方及知情人士应严格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收购与合并的协议签订日起至完全履行日止,被收购公司不得发行任何证券以及签订任何有关公司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合约。
第五十四条 部分收购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协议签订后至协议生效前,收购人不得购买被收购公司的股份;
2.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愿意接受收购的数量,超过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必须按相同比例作出收购;
3.收购协议须经超过50%的拥有独立投票权股东通过后方可生效;
独立投票权股东是指与本次收购行为无关连的股东。
第五十五条 凡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收购与合并行为涉及到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股份或投票权的实质性转移,属于连锁收购行为,连锁收购按本办法的收购与合并条款处理。
第五十六条 收购公司应在协议公布后的20天内编制并公布公开说明书,其内容应包括:
1.公司名称、注册地及收购代理人;
2.控股公司、附属公司及董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持有收购公司和被收购公司股份的数量;
3.收购价格、支付方式及其说明;
4.日程安排;
5.收购人的义务及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权利;
6.前三年的资产负债概况,盈亏概况及持股状况;
7.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借款、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
8.重大合同及其说明;
9.公司章程及有关内部规则;
10.对被收购公司继续营业计划;
11.对被收购公司资产重整计划;
12.对被收购公司职员的安排计划;
13.资产重估及其说明;
14.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七条 被收购公司应在协议公布后的20天内编制并公布公开说明书,其内容应包括:
1.公司状况;
2.公司董事会对收购的意见;
3.公司董事及高级行政管理人员持有收购公司股份的详细说明;
4.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概况;
5.公司前三年的资产负债概况,盈亏概况;
6.公司及其对附属公司的借款、贷款、抵押、债务担保及其他债务情况;
7.重大合约及其说明;
8.与收购公司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董事及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应加以详细说明;
9.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协议签订后的第20天以后,不得对该协议有任何修改,但主管机关准许的除外。45天后如未获股东大会批准则自动失效。
第五十九条 在协议签订的谈判或磋商过程中直至协议公布日止,任何参与该协议谈判的人员及有关知情人士均须保密,并不得购买被收购公司的股份。
第六十条 上条规定在协议公布之后,与上条有关的人员参与买卖协议各方股份的,须将买卖详情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十一条 在初步协议的条款中,没有提出全面收购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豁免。
第六十二条 以发行新股的方式的收购行为,主管机关可考虑豁免收购人提出全面收购,但须满足下列条件:
1.独立股东投票批准;
2.无内幕交易行为;
3.收购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改变;
4.公司内持有股份的大股东分布均衡。
第六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将不考虑给予豁免全面收购:
1.资金不足;
2.收购人在收购计划提出的前一年内已大量收购被收购公司的股份。
第六十四条 被收购公司与收购人正式谈判开始,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和交易所,并从正式谈判日起,其股票交易必须停牌,直至公布协议日止。
第六十五条 收购可转换证券、认股权证等非投票权的证券不属于本章所列的收购行为,但在认购或转换时则属于本章所列的收购行为。

第六章 重 大 变 更
第六十六条 下列各项为重大变更:
1.公司章程变更;
2.董事、监事等高层管理人员的人事变动;
3.经营范围的变更;
4.注册资本及注册地址的变更;
5.会计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的变更;
6.组织架构的撤并,下属公司的设立、兼并或破产;
7.其他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合约的签订与变更。
第六十七条 各项重大变更必须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讨论表决通过。
第六十八条 董事、监事等高层管理人员的人事变动议案,及其候选人的个人资料,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报送主管机关审阅。总经理的人事变动事项也应在变动前一个月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在接到材料后的十五天内对候选人的经营能力和信誉状况进行审查。对其任职资格有
否决权。
第六十九条 凡重大变更事项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于股东大会通过后五天内报送有关部门审批,变更后十天内向社会公开披露。并报送主管机关、交易所备案。

第七章 内 部 控 制
第七十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分别对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原材料采购、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资金运用与货款回笼等环节进行有效监控,每个环节应有专人负责业务记录和资料整理,必要时便于公证机构、主管部门的查实和核对。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的人事工资关系须具
有一定超然独立性,直接由总经理负责调配和定期培训、考核。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审计机构。聘请较高素质的专业人员担任审计工作。审计人员的姓名、学历、专业职称、简历及联络电话应报送主管机关和交易所。对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的任聘资格应报送主管机关审查,经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审计机构直接向董事长负责。
第七十三条 公司监事会可随时要求总经理、董事会提出报告,并委托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公证机构对其报告进行审核。
第七十四条 董事发现公司利益有重大损害的嫌疑时,应立即向监事会报告。监事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并将结果报告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
第七十五条 如果超过股东人数10%的股东或超过10%股份的股东投诉公司管理阶层有任何欺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主管机关应组织进行调查。
第七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资产评估、财务验资等事务时,必须真实、完整地提供资料。如被委托机构发现有不实情况或欠缺部分资料,有权要求公司作出解答并继续提供,必要时可拒绝办理签证,由上市公司承担已发生的费用。

第八章 股 份 事 务
第七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健全各种运行机制,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作用。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委任两名授权代表,专司股份事务,负责与主管机关和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公司的联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十九条 授权代表应将与本人的联络方法,包括办公室和住宅电话、传呼机号码及图文传真号码,以书面形式通知主管机关和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本人出差或休假时,应委托主管机关熟悉的合适人士代替其联络事务,并书面通知临时联络方法。
第八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上市公司在另行委任授权代表之前,不可终止授权代表的职务。如果决定终止授权代表职务、委任新的授权代表时,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并说明终止委任的原因。
第八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授权代表不能适当履行其责任时,有权要求上市公司更换授权代表,上市公司应尽快委任出接替人。
第八十二条 上市公司必须建立股东名册登记制度,随时掌握股东变化,应于每月五日到证券登记公司索取股东变动资料。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的股票应交公司集中保管。持有股份1%以上的股东,必须将其持有股份的增减情况在发生变动后五日内通知公
司。公司应于每月十日将股份变动和股东变化情况报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十三条 公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于开会二十五日前将有关议案报送主管机关审阅。主管机关应在收文后十天内作出答复。会前十五日将准备好股东大会资料供股东随时索阅。股东大会结束后五日内,将会议决议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机关和交易所备查。
第八十四条 因故不能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委托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或公司授权代表行使投票权,委托时须认真填写公司印制的委托书并递交本人资料。委托书参照第八十七条规定。
第八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以本人名义使用征求委托书以征求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的意见。任何人在使用征求委托前,应填写征求人备查资料报公司监事会备案,并选定一固定场所作为征求委托地点。
第八十六条 公司对于征求人应发给征求委托出席证,征求人应以显著方式佩戴。征求委托不得利用他人名义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八十七条 征求委托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1.对于当次股东大会各项议案,逐项为赞成与否的明确表示;
2.对于当次股东大会各项议案有反对意见时,应对反对的内容提出反对理由;
3.对于当次股东大会人事选举事项,应注明拟提名支持的候选人姓名、简历、股东户号及持有该公司的股份数量,其拟支持的人数不得超过选任人数;
4.报送监事会日期;
5.征求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股东代码、持有股数和种类。如为法人,其名称、地址、法人营业执照号码、股东代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持有股数和种类。
第八十八条 使用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代理的表决权无效:
1.其委托书非由公司印制原件者;
2.委托书由转让方式取得或其征求人未依规定签章者;
3.经监事会禁止的征求委托书;
4.委托书中内容有虚伪情况者;
5.委托人股数超过征求人股数者。
第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分红派息须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决定派送红股时,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利润转增资金的运用计划、由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的利润来源和构成情况的详细报告。
第九十一条 公众公司发行股票、派发红股所筹集资金必须在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专户存放,并由存放银行严格按既定投向监督使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或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挪作它用。发行公司应于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发行结果和存放银行名称、帐号报送主管机关。存放银行应每
月向主管机关报送资金使用情况。不按时报送情况的存放银行,以后不得接受证券筹资的存款。
第九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机构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主管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内部关连人士不得泄露任何影响股票价格的消息,更不得利用内幕消息直接或间接买卖本公司股票,内部关连人士买卖公司股票应于消息公布后方可进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九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中属于交易所受理的有关条款,由交易所进行处罚。如有不服,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主管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九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责令改正;
3.暂缓发行或上市;
4.取消发行或上市计划;
5.收回发行或上市文件指令。
第九十六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九条的,按《暂行办法》第八十七条处罚。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
2.一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
第九十八条 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按《暂行办法》九十三条由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第九十九条 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对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由主管机关勒令停止收购与合并行为,后果自负。
第一百零一条 对违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牌一周。
第一百零二条 对违反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由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取消三年发行资格。
第一百零三条 对违反第九十三条的,由交易所对当事人给予下列处罚:
1.将所得交回发行公司;
2.三年不得买卖股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4月4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8〕32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1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海洋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权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区域且属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海域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其用途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对拟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进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评价和海域评估,并根据其结果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海域使用类型(用途)、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时间和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位置图(宗海图)、海域使用条件、投标文件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本。

  第十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的总和。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20日发售招标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海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保证金支付要求;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提交文件的主要内容。出让人开标时应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

  (三)出让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开启的标书及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的标书宣布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标;

  (五)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超过投标截止日所投的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标底的;

  (七)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对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招标文件有特殊要求的,则应确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交付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拍卖文件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举行拍卖会,主持人简单介绍拍卖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五)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竞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在挂牌公告中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拟出让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中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告。挂牌海域设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竞买须知中说明;

  (二)竞买人填写报价申请单报价;

  (三)出让人对竞买人的报价申请进行确认。出让人确认竞买人的报价为有效报价申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申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日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人确定为无效报价申请:

  (一)超过挂牌截止日所提交的报价申请单;

  (二)报价申请单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报价申请单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九条 挂牌期限指挂牌起始日至挂牌截止日期间。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5 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限内,出让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海域使用权竞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确定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确定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重新竞价,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不确定竞得人。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履行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金后,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人、竞得人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海域使用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折抵海域使用金。竞标、竞买不成的,出让人必须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5 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竞买人已交付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出让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出让人报经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无条件交回海域使用权,需要恢复海域原状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出让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海域原状。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