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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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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入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水利事业,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村饮用水环境,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系指农田、牧区的抗旱、灌溉、排涝和农村人畜饮水、防病改水、乡镇供水及农村节水。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水利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应当由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兴办农村水利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农村水利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农村水利的经营管理,应当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的组织形式和措施,推动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工作。其设立的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水利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发展农村水利的有关规定;
(三)负责组织农村水利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组织指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责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人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利工程水价测算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利国有资产管理;
(七)负责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章 投 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状况,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水利专项基金。农村水利专项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程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村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时应当按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
第十三条 国家投入的抗旱经费主要用于抗旱服务组织购置抗旱设备,提高抗旱能力。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农村水利工程,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资金投放,应当优先安排匹配能力强和效益好的项目,逐年增加有偿使用的资金比例,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农村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 制定防病改水和人畜饮水工程计划应当以重病区、严重缺水区为重点,统筹兼顾,妥善安排。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匹配资金,合理计收水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劳务投入以受益单位和个人为主。水利工程较多、任务较重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水利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可适当增加。水利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按有关规定以资代劳。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的审批权限:
(一)设计灌溉面积5万亩以上、设计排涝面积7.5万亩以上及单项工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至5万亩、设计排涝面积3万亩至7.5万亩、小(一)型水库、乡镇供水及单项工程总投资50万元至100万元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应当经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水利总体规划,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批准工程设计后方可兴建。工程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监督检测费。
第二十二条 防病改水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建设资金;卫生部门负责提供病情普查、水质检测和防病效果观察等资料;水利部门负责安排工程建设规划、计划,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逐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工程建设竣工后,依据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水利工程由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管理;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水利工程由集体管理;个人投资兴办的农村水利工程由个人管理。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实行承包、租赁、拍卖和股份合作经营。
第二十六条 农村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实际受益面积或用水量足额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国家管理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集体管理、个人自营或合股经营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合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核定,其水费
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每年从农村水利工程应收水费中提取管理费。提取管理费的比例、用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抗旱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抗旱服务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开展抗旱有偿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水利管理站为基层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事业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其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要采取节水措施,推行节水灌溉技术,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二条 需要报废的农村水利工程,应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报废,其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类别划定不同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界标。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搞好工程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 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水利工程的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污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挤占水利建设资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或停止投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有权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不按期交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农村水利工程排放污水、污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11届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属报废摩托车:"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二、第五条修改为:"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三、第七条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三)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四)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持单位证明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完税和完费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办理摩托车报废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之日起15日内拆解车辆。

  第十一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财税字〔2000〕32号)下发后,运行基本正常,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规范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征收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的属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财税字〔2000〕32号)规定的“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目录内的劳务。油气田企业向非油气田企业或非油气田企业向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征收营业税。
存续公司经过持续性重组、改制后不论是控股还是参股仍按油气田企业增值税办法征税。
二、油气田企业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应当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在劳务发生地设立分(子)公司的,应当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计算方法在劳务发生地计算缴纳增值税。
油气田企业在劳务发生地未设立分(子)公司但提供生产性劳务的,在劳务发生地按6%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预征率预缴的税款可在油气田企业的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子公司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分公司是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
三、油气田企业将承包属于生产性劳务的工程转包、分包给油气田企业或其他企业,应当就其总承包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油气田企业将承包的属于生产性劳务的工程转包、分包给油气田企业或其他企业,其工程收入不缴纳增值税,应当按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油气田企业间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和非生产性劳务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缴纳增值税。
五、过渡期的征税问题
(一)油气田企业间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在2000年1月1日前施工,2000年1月1日后完工的,应当按照其结算时间确定征税税种。对2000年1月1日前结算的生产性劳务收入如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缴纳营业税。对2000年1月1日后结算的缴纳增值税。
(二)油气田企业在重组、改制前购进货物,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在办理新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取得,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抵扣。未按照规定时间取得的,原则上不再予以抵扣。
六、本补充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公布前已执行的办法与本通知不符的,不再进行调整。



20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