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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时间:2024-07-13 09:3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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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6号)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科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国务院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设稽察特派员总署,工作机构设在人事部,直辖市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任免,一般由部级、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人事部任免,一般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二条 一各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国务院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人事部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对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人事部报请国务院审定。人事部根据国务院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输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国务院报告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人事部直至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入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1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近期发布了调整后的第五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现将《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0]31号)转发你们,请结合系统工作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进行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六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0]31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保局:
  为进一步扩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我们对已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五期环保清单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人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七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在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内购买。对于其中同时列入环保清单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应当优先于只获得其中一项认证的产品。
  二、采购人购买轻型汽车产品时,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布新的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时,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及时调整环保清单中的相关产品。
  三、环保清单将于2010年9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对2010年7月底前获得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四、相关企业应当保证环保清单所列产品在本期环保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因企业自身原因出现停产、无货等拒绝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拒绝提供环保清单所列产品及相应服务,或者以环保清单以外产品替代环保清单内产品等情况,应当向财政部反映,核实后将从本期环保清单中取消相应产品资格,同时,两年内该企业所有产品不再列入环保清单,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上公告。
  五、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制度时,应当以本期环保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环保清单。未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的环境标志产品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环保清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允许,不得转载。
  八、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环保清单所列产品,需要获取相关销售联系方式的,可向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查询。
  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五期)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692794.files/n9692884.pdf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产[20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管理,促进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管理规定》,在原电子工业部1994年制定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目前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及国内卫星电视产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自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召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1993年129号令,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管理”专题会议以后,我部和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专题会议精神,在1999年4月7日对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领域集中进行了一次清理整治工作,收效明显。但是目前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又在抬头,管理中一些遗留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解决,如对原电子工业部定点的84家生产单位,一直未进行动态调整和重新核定;1999年我部在采取紧急措施过程中对34家生产企业发放的临时证书,已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需要重新指定。目前由于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市场规模有限。进入生产的企业偏多,生产规模偏小,仍需要进一步治理生产领域的散乱现象,加大管理的力度。在贯彻本市办法过程中,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都不得盲目新增定点企业,主要在原有定点(和临时指定)生产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信息产业部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管理,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遵循控制总量、优胜劣汰、动态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含解码器)、卫星接收调制一体化设备、具有卫星电视接收功能的电视机或机顶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实施动态定点生产管理,并会同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定点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在信息产业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有关企事业单位的定点生产申报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申报定点生产的文件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初审,并对初审合格的企事业单位提出推荐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三)负责本地区定点企事业单位的年度检查管理工作,并根据企事业单位的竞争能力及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提出取消和调整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四)会同本地区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范围(包括全外向型)面向全行业。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事业,均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生产的申请。
  第八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新产品开发和设计能力,并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生产设施、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经过生产定型或技术鉴定,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并且有指导征税的齐套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测,文件;
  (四)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事业单位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商标;
  (四)企事业单位申请定点生产的报告(包括企事业单位现状,产品开发研制情况,技术水准,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及有关产品发展计划等);
  (五)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及市场需求和企业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等情况,确定并公布定点生产企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定点生产规定的产品范围组织生产,不得从事未经定点的其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十三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法人、单位名称、注册商标、厂址或发生资产重组、变更企业性质等情况时,应持有关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报送信息产业部重新办理有关定点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与其他单位共用定点资格,一经发现,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根据本办法组织对定点企事业单位进行动态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