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13:0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土地复垦:
(一)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陶瓷等生产活动造成地表挖损、塌陷的土地;
(二)废弃的排土场、尾矿砀、矸石场、灰渣场、污水池、垃圾场等;
(三)修路筑堤对地表挖损而破坏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
(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不能自行复垦的可以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不愿自行复垦,也不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
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复垦的土地,有关部门已向土地的破坏者征收治理费的,应当负责土地复垦。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复垦费。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抗灾抢险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五条 198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按下列办法复垦:
(一)可以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定,限期复垦。
(二)无法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或原单位撤销的(不包括企业兼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权单位组织群众复垦;属于国有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复垦。复垦后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划拨或出让给需要用地的单位使用。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多途径、多渠道组织复垦。
(三)被破坏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复垦。协商不成的,按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复垦。被兼并的企业在兼并前破坏的土地,由兼并该企业的单位负责复垦。
第六条 土地复垦要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凡能复垦还耕的,应优先复垦成耕地或其他农业用地。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调解和处理土地复垦中的纠纷;负责土地复垦的统计、宣传、科研等项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制订本行业和土地复垦方案并组织实施。
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复垦设计与工程设计、生产设计要同时完成;在申请生产、建设项目用地的报告文件和设计文件上,必须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并按生产、建设用地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复垦章节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预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会造成破坏的土地类型、面积、破坏程度和应复垦的面积;
(二)土地复垦的工艺设计;
(三)土地复垦工程预算及资金来源安排;
(四)土地复垦的期限、复垦后的用途和复垦标准。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生产、建设用地时不予报批。
第十条 对土地可能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土地之前,应和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复垦协议。复垦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复垦的面积;
(二)复垦的标准;
(三)复垦的期限。
第十一条 凡在生产、建设中造成表土层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挖工艺和管理办法。有条件并确有必要的,可以先剥离表土层,待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再回填覆盖;对暂时不能复垦的堆积废弃物和表土,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需要排放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利用附近的挖损、塌陷区等排放废弃物,一般不得再征用土地作为废弃物排放场所。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利用排放废弃物充填挖损、塌陷区的,排放废弃物的一方和对挖损、塌陷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必须达到经过批准的复垦设计标准;没有复垦设计标准的,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农业用地(含菜地),复垦后覆土厚度达到40厘米以上,地面平整,排灌便利,符合种植农作物的要求。
(二)林业用地,复垦后能满足林木生长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养殖的,复垦后应具备养殖的基本要求。
(四)用于基本建设的,复垦后填充层需经引水沉降或夯实;由沙、土、砾石构成的土层中,其地下不能潜伏有空层、孔洞。
第十四条 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复垦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一次复垦面积在20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20公顷以上30公顷以下的,由地、市、州(含省直管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
门组织验收。
经复垦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复垦后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复垦后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用于国家建设,或企业(不含私营企业和乡村的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愿保留的,实行国家征用,并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复垦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其标准应按规定核定。
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水利部门从防汛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费按《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见附件)执行。土地复垦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产、建设单位需要支付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其财务处理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复垦的土地,在使用期间享受以下优惠。
(一)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承包期间,允许继承和转让,并从有收益的当年起按国家规定减免农、林、特产税和提留;
(二)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复垦任务较大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筹集土地复垦资金,主要用于制订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方案,组织和实施土地复垦,开展土地复垦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表彰奖励在土地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破坏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审批用地时确定的面积、期限、要求,在停止使用或塌陷稳定后两年内予以复垦利用,逾期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处每公顷每年3000-15000元的罚款;虽已复垦但经两次验收仍达不到复垦标准的,责令限期
达到复垦标准,并可处以每公顷2000至5000元的罚款。
对造成破坏后的土地未予复垦或复垦没有达到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拢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资金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

单位: 元/公顷
┌────────────┬────┬────┬────┬────┐
│ 复 │ │ │ │ │
│ 垦 │建 设 │林 果│种 植│水 产 养│
│ 用 │ │ │ │ │
│ 类 别 途 │ │ │ │ │
│ │用 地 │用 地│用 地│殖 用 地│
├────────────┼────┼────┼────┼────┤
│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 │ │ │ │
│石)、烧制砖瓦瓷等所破坏│15000元 │ 17000元│ 18750元│ 22500元│
│的土地 │ │ │ │ │
├────────────┼────┼────┼────┼────┤
│废弃的排土场、尾矿场、矸│ │ │ │ │
│石场、灰渣地、污水池、垃│12000元 │ 12750元│ 13500元│ 15000元│
│圾场等 │ │ │ │ │
├────────────┼────┼────┼────┼────┤
│废弃的水利工程、宅基地、│ │ │ │ │
│基建用地、废弃的公路、铁│ 9000元 │ 9750元│ 10500元│ 12000元│
│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 │ │ │ │
│地和修路筑堤挖损的土地 │ │ │ │ │
├────────────┼────┼────┼────┼────┤
│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 6000元 │ 6750元│ 7500元│ 9000元│
└────────────┴────┴────┴────┴────┘



1995年9月15日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劳务关系的几点疑惑?

孙 斌


兰泉员工关系室(27)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劳务关系的几点疑惑?

虽然相关规定中已明确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保险营销员)存在的是保险代理关系(即劳务关系),但保监会在2007年下发的《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相关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提出一系列的疑问?
如第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用语。
笔者认为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属于保监会专门指导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关系的格式合同,不可能出现上述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现在在该文件中这样明确的指出可以看出,保监会自身对两者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存在疑惑,或者说保险公司管理上的一系列问题促成保监会专门发文规避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风险。

如第二、规范增员制度
(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笔者认为在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未明确的情况下,保险代理人聘用的人员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也需要根据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来进一步的明确。事实上以下的两个问题也是保险公司不得不面对又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如果保险代理人聘用的人员给客户带来损害,在保险代理人(聘用人员)不能全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最终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二,如果保险代理人聘用的人员在委托过程中受到伤害,在保险代理人不能全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就不承担责任?

如第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员工考勤制度。
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制定针对保险代理人考勤制度?笔者认为考勤制度针对的对象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对保险代理人适用考勤制度本身存在对特定劳务关系(指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认识错误。而这种特定劳务关系与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其区别在于后者有《劳动合同法》进行约束,而前者是以保险代理人通过签订保单获得佣金来确定双方的劳务关系。对这种松散型的劳务关系强加认定保险代理人存在旷工、差勤、迟到、请假、甚至用指纹打卡机记录考勤,实质为劳动关系管理下的“劳务关系”,完全脱离了保险代理关系的本质。
从相关规定看,保险公司在时间上对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范围仅限于岗前教育,后续教育,新型险种培训三个方面。而现阶段保险公司进行的“晨夕会“明显超出该范围,其性质为劳动关系管理下的保险公司内部开会、属于保监会,保险公司错误管理“特定劳务关系”的特殊现象。

如第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笔者认为到目前为止无论保监会、还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并没有真正意义上从保险代理关系的角度管理保险代理人,而是按照保险业务的发展状况从保险公司自身的角度进行管理。虽然保险业务在大幅度增长,但保险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管理人员数量均没有同步发展,出现了在保险代理人中提拔管理人员,这类人员的管理水平如何保险公司都无法控制,保险公司也没有能力全面指导培训提高这类人员的管理水平,只能依靠制定销售保单任务来维持现有的发展。在保险公司本身达不到管理或者维持正常的劳务关系情况下,出现了各种各样不规范的、只能按照劳动关系模式管理“特定劳务关系“的怪圈。
在这种现状下即使保监会想从规范角度来宏观进行管理,但现状依然是保险公司我行我素,不具备用行业规定规范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只能从自身角度进行管理,形成了非劳动关系下的对保险代理人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编造各种理由扣减佣金的管理模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远远达不到管理松散型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建议用《劳动合同法》规范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保监会应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松散型劳务关系进行全面的调研,制定规范保险代理关系约束下的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规范,指导保险公司全面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在今后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采用试点的方式让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的关系归位于正常情况下的松散型劳务关系。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lanquanls@sina.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清产核资办公室,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组织领导好此项工作。
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工作,由税务机关派专人负责,会同资产核资机构按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并进行审批。
三、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报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四、集体企业清查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报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可依次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五、集体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数额较大的,按规定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六、集体企业按规定冲减实收资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冲减后,实收资本不能低于注册资本。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232号)

通知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
理。
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
旧)。
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账,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
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入账,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经审批后,作为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
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账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应的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查、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
(二)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
理。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一项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19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