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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11 03:5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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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等类别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含外资、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设施和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 东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交通质监站)是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职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我市公路、水运主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的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均应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质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监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和检测工作。

  (二)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承建本市公路、水运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督促本市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健全工程质量检查、检验及监理制度。

  (四)做好受监督工程检查记录,核验、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提出工程交工、竣工质量检验和评定报告(属省投资的大中型或地方重点工程的检测资料,需报省交通质监站核验、审定)。 (五)负责本市基层单位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六)参与本市重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处理工程质量争议。

  (七)协助省交通质监站做好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考核工作。

  (八)参与本市受监督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审查、交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九)定期向省交通质监站报送本市工程质量及实施质量监督情况,完成省交通质监站委托的质量监督和单项检测任务。

  (十)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全优工程项目的质量论证工作。

  第六条 工程施工中,市交通质监站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的内容进行质量监督工作;   (-)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监督工作需要调阅受监督工程的建设、设计、监理的技术文件、设计图纸、施工原始记录、实验报告、测试记录等有关资料;

  (三)参与施工、监理单位召开的施工方案讨论会、质量事故分析会等有关工程技术方面的会议。

  (四)调查了解与受监督工程有关场所的情况,如实验室、工程部、储料厂、构件厂、设备加工厂等;

  (五)对施工和监理单位的人员就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六)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建设单位发出通知,并责成返工或修补;

  (七)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分拍照和录像,检测工作中,可无偿调用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检测仪器和交通工具,必要时可组织监理和施工检测人员共同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章 工程监督程序

  第七条 下列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的同时,必须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向市交通质监站申报办理监督登记,接受质量监督。

  (一)施工合同价6000万元以下的省属和地方重点公路、水运工程;   (二)新建、扩建、改建二级公路规模在25公里以下的公路工程;

  (三)全长300米以下的一般桥梁工程;

  (四)100米以下的公路隧道工程;

  (五)公路、桥梁大中修工程;

  (六)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一般水运工程;

  (七)省交通质监站委托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从工程立项开工前申报办理监督登记到竣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报办理监督登记时,应向市交通质监站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   (二)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水文、地质勘探报告资料、全套的工程图纸和工程预算;

  (三)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副本;

  (四)《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室人员清单、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说明;

  (五)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和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的申请登记资料经审查合格的,市交通质监站应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监督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质监站在收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的申请监督资料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制订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于未办理监督登记的工程项目,市交通质监站应向建设单位发出《申报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责成其补办登记。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书7日内补办登记。

  第十三条 市交通质监站应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实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   第十四条 市交通质监站对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的,须经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时,由市交通质监站组织有关单位分析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交工时,由施工单位进行自检自评,监理单位进行复查验评,市交通质监站进行重点抽验复查,审查施工原始记录和监理核验签证情况。

  第十七条 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经修补或返工的经济损失在8000元以上的,均视为质量事故;在10000元以上的均视为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在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当天向质监站呈报《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质量监督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参与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基本完工后,交工验收(初验)前,监理单位应提出监理执行报告,施工单位提出施工执行报告,建设单位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市交通质监站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日内,组织审查该项工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及检测、试验记录,作出工程质量初步检查(测)报告,确定主体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市交通质监站质量评定或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组织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质监站可提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退场,直至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或不如实提供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现行技术规范和无质量自检体系而造成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期达不到要求的;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的;

  (四)施工单位使用未经有技术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材料和构配件的;

  (五)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检测结论,或者无资质对外承接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其他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1号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3年7月24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惠


2013年9月18日




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铁路、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可依法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并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负总责。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做好被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拆迁和房屋补偿安置等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承办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公告及补偿登记(以下简称“两公告、一登记”)、补偿安置费计算及支付等征地补偿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编制及实施等工作,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筹措、核拨、管理和被征地安置人员社会保险经费的划转及监管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确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实有农业人口及各年龄段人口数,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农转非户籍手续办理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建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和符合政策条件的被征地安置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及医疗救助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规划选址和质量监管等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做好征占用林地手续的办理及协调等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征地补偿资金的分配等工作;
广电网络、电力、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负责被征地范围内本单位杆(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召集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确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转非人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积极化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的矛盾纠纷,督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交付被征收土地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水务、环保、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按规定筹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虚报套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
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标准及资金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对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应当依法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和听证制度。
第九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等以告知书方式书面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拟征收土地利用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有异议并要求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及时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意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征地拆迁机构等,在被征地的所在乡(镇)、村(组、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属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拒绝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情况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组、社区)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对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发布公告的单位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并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提出的意见和举行听证会的情况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连同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报作出征地公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经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机构应书面通知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补偿登记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勘测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限期交地通知书,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统一年产值按省政府批准的县(市、区)种植业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作为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的计算基数。耕地数以实际耕地面积或农村第二轮耕地承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批准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在校学生、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为准。
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前款规定标准减半计算。
将耕地调整为果园、坑塘的,按耕地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以土地征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种植业:大春按统一年产值的80%计算,小春按统一年产值的60%计算;
(二)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2倍计算。
在耕地内间种、套种的各种经济作物(果树、桑树、茶树、药材)及其它树木等,一律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不再单棵计补;
其他农用地(林地、园地等除外)按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第十九条 征占用成片(0.5亩以上)林木等,以实际面积按附件4标准补偿。
利用房前屋后3米范围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无法移栽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3执行。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企业的建(构)筑物,参照本办法附件同类补偿标准实行货币补偿。企业搬迁的停业损失费,根据生产经营、建(构)筑物新旧程度等情况,按被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5-20%补偿;企业的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审定价格进行补偿;被拆迁企业确需另建的,应根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供地。
第二十一条 征地涉及杆(管)线迁移及人畜饮水恢复工程,由被拆迁单位根据恢复建设的成本价进行设计预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按照国家工程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迁改中进行升级改造所增加的项目不纳入补偿范围;电话、宽带等按移机费标准补偿。
涉及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审定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涉及的桥涵道路、水利设施、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权利人应当交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或有权机关予以注销。
征地范围内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租赁、联营、合伙开发等流转行为,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自行终止。流转行为终止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期满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花草等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的对象,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在校学生、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为准。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人口,享受安置。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耕地被部分征收的,按人均、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和劳动力安置人数。
被安置人员的年龄,以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拟被征地安置人数落实到人,并将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和农业人口数增减变化情况在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草案公告期内报征地拆迁机构,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按政策规定执行养老、医疗、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按下列原则予以安置:
(一)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征地的实行城镇安置,被安置人员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
(二)城镇规划区外实施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在0.5亩以上(含0.5亩)的,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后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实行城镇安置,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或出让土地成本。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标准的,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房屋安置
第三十条 被征地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持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的权利人所属户籍在册人员;
(三)在被拆迁住房内居住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其他住房的家庭人员。
不符合以上条件,但按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应享受补偿安置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需对被征地范围内的住房实施拆迁的,应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安置:
(一)被拆迁住房位于城镇规划区内的,住房安置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二)被拆迁住房位于城镇规划区外的,住房安置采取迁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其中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户籍人口全部农转非的,可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住房安置按以下方式实施: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由实施征地拆迁的人民政府提供基本住房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每人40平方米(含公用面积,下同)计算,2人以下的(含2人)户按2人计算,超过2人的被拆迁户按被拆迁人家庭实有人口计算;
(二)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在人均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下同)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的,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人均建筑面积超出4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下同)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提高后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建制镇(乡)提高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提高80%,达州市中心城区提高1倍;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货币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
(三)安置还房面积少于人均40平方米的,按同批次或相邻批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提高1倍标准给予拆迁户货币补偿;因拆迁户人口较多或因设计户型和结构差异,安置还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同批次或相邻批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购买,人均超面积不得超出10平方米;
(四)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期按18个月计算,在过渡期限内,由征收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支付安置过渡费,逾期安置的在上一次安置过渡费发放标准的基础上,每月每平方米增加4元;
(五)安置房由实施征地拆迁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修建,按同期同类经济适用房标准修建,安置房用地可实行划拨供地。
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根据应予以住房安置的人数,按照同批次或相邻批次财政评审的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提高1倍的标准,一次性将人均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购房费补偿给被拆迁户;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提高后实行货币补偿,其中建制镇(乡)提高50%,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提高80%,达州市中心城区提高1倍;人均建筑面积超出90平方米的,按附件1标准补偿;不再享受安置过渡费,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外住房安置按以下方式实施:
选择迁建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4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附件1砖混结构一级标准补偿,超出人均40平方米部分,按附件1标准据实补偿;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基本住房面积及附件1砖混结构一级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原住房残值归被拆迁户,并按照应安置的人数每人4500元标准给予新建住房补助费,用于补助被拆迁户新建住房的宅基地调整、基础场平、室内水电设施恢复等;
(二)被拆迁户的安置过渡期按12个月计算,在过渡期限内,由征收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的,不付给安置过渡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按每人应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安置过渡费;
(三)被拆迁户建房,应依法重新申请农房建设用地,按现行农房审批规定安排宅基地建房,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税费由征收人承担;占用耕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减半补偿给被占地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其它土地不予补偿。
被拆迁户相对集中且具备集中建房条件的,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风貌、集中建设的原则,由镇(乡)政府指导,村(组、社区)组织,被拆迁户实施,进行集中建设。
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经本人申请,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及附件1标准提高50%实行货币补偿;原住房建筑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标准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征收人,不再享受宅基地、安置过渡费和新建住房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住房的补偿安置,按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一户多宅面积合并计算、多户一宅人口合并计算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住房的使用性质,按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城市、镇规划区内底层住房用于经营3年以上的(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补偿外,再对进深不超过7米部分按附件1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的20%予以补助。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作住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按附件1非住房标准和附件2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被抵押的房屋以及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屋,应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措施,再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按时搬迁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200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
第四十条 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一条 征地拆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私分、平调、挪用和截留征地费的,以及违法违规征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施工单位提出计划,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批准权限依法批准后使用。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自行复耕或按每平方米15—20元标准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复耕费统一安排复耕。
第四十三条 乡镇企业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达州市中心城区是指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图(2011—2015)图示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办法办理。

附件:1.各类房屋补偿标准表
2.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3.房前屋后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4.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
5.原住房评价定级标准


附件1

各类房屋补偿标准表
房屋结构
等级
补偿标准
(元/㎡)
定级标准

砖混结构
一级
760
参照附件5

二级
720
参照附件5

三级
680
参照附件5

砖木结构
一级
660
参照附件5

二级
620
参照附件5

三级
580
参照附件5

土木、木结构
一级
560
参照附件5

二级
520
参照附件5

三级
480
参照附件5

非住房
(柴房、圈舍、简易棚房)
一级
260
参照附件5

二级
220
参照附件5

三级
180
参照附件5

注:1.框架、钢混结构住房部分在砖混结构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2.室内装潢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150元补偿。





附件2

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鱼池
浆砌鱼池
立方米
150
四周堡坎按每立方米补偿标准执行,水面按鱼苗损失予以补偿。

砖石砌筑鱼池
200

土鱼池
100

院坝(晒坝)
砖、石、水泥砂浆
平方米
50
晒坝必须具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才能予以补偿,但每户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

石板坝
35

三合土
30

粪池、贮水池
土池
立方米
100
室内粪坑和野外燕窝型粪坑不予补偿。

三合土、水泥
150

条石
180

沼气池
产气
立方米
500


未产气
300

坟墓
普通土堆坟

2000
补偿后就地深埋或火化。无主坟墓不予补偿。

砖、石、水泥修砌
3000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他材料刻成的墓碑
5000




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名称
结 构
单 位
单价(元)
备 注

水井
土水井

500


条石水井
1500

压水井(含机械取水)
2000

机井
2000

预制场

平方米
60
指预制件浇制场地。

宅基地

平方米
50
指经依法批准用地,仅平整了场地或下了屋基石未建房的宅基地。

塑料
大棚
钢架

6000


竹(木)
土墙架
3000

水渠
条石、水泥
立方米
40
按过水断面计算。

围墙
乱石、土围墙
平方米
30


砖、石围墙
50





附件3

房前屋后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名称
生长期
说明

1
桃、李、梨、橙、桔、柚、苹果、杏、柿、枣等水果类
幼苗
定植3年内

15

初果
挂果3-9年

150

盛果
挂果10年以上

180

衰果


15

2
荔枝、桂圆、枇杷、板栗、核桃、樱桃等干果类
幼苗
定植3年内

15

初果
挂果3-9年

150

盛果
挂果10年以上

180

衰果


15

3
葡萄
幼苗
未挂果

15

产果期
已挂果 

100

4
桑树
幼苗
主干直径2cm以下 

15

产叶桑
主干直径2cm以上

40

5
竹林
 
10根以下

40

 
10-25根

60

 
25根以上

80

6
一般用材树木
小树
主干胸径5厘米以下

50

中树
主干胸径5-16厘米

60

大树
主干胸径16厘米以上

100

7
银杏、桂花、黄角楠等各类园林乔木树种
小树
胸径5厘米以下

50

中树
胸径5-10厘米

80

大树
胸径10厘米以上

150

8
草本花卉
 
 

10


注:房前屋后的范围是指房屋屋檐滴水为界3米以内。
附件4

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
序号
补偿项目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名称
生长期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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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2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十日


黄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工资等保障办法相结合的、保障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需要的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计划和具体工作措施,调查、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管理、分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机关,社区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

各级工会、经贸、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房产、物价、统计、审计、人事、城建、工商、税务、供电、供水、粮食、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2002〕31号文件精神,各级政府要按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1.5%列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按各级民政部门的实际需要列支工作经费。用于城市低保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低保资金的审计、检查、监督。

第六条 凡在我市境内居住,并持有本市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

  在本市境内居住,但无本市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或虽有本市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但不在本市境内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含一年)者(不包括就医、求学、出差等情况),不属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



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读书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科以下(含本科)的学生,也属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下岗职工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

  (三)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

  (四)法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其它资助收入;

  (五)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储蓄存款、股票、股金、债券、商业保险等其它有价证券及孳息;

  (八)稿酬、彩票和有奖销售中获得的奖金;

(九)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定期救济金;

(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应当计算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其他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

第十条 以下5种情况按有关政策计算收入:

(一)在职职工的收入计算应包括各类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其它合法收入,为了充分体现政府各项政策的连续性,在职职工的各项收入总和的核算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或在2000年12月31日前(黄政发[2000]37号文件规定的"中心"关门时间)按有关政策规定应该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自下岗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36个月内,按当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参加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职工,或按有关政策规定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职工,在最长不超过24个月内,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四)对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付给本人的包干医疗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需要补助的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直至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使用完毕,以后不再计算收入。

对于那些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可通过临时救济的办法解决。

(五)对全部或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长年卧床不起的长病患者,应对其本人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全额保障金;对其他残疾人和长病患者在核算低保金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一条 确属无住房而未能单独立户且经济上完全独立的挂户家庭,其家庭的收入计算不应该与所挂的家庭合并计算,应以其家庭的人员收入计算收入,符合条件的,应享受城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确定及有关费用的计算。家庭成员与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分立户口的,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其供养权利关系。

(一)法律文书对赡养、抚(扶)养费给付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法律文书的规定执行。

(二)法律文书对赡、抚(扶)养费给付没有明确规定,按以下方法确定:即凡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第十三条 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家庭收入情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申报表》。申请人未按规定如实提供其家庭收入、就业等有关情况及相关证明的,管理审批机关应责令其如实申报和补充相关证明,仍不能提供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或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县、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情况、材料进行复核查实后,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审批发证之月计发。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及其享受的补助经费数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再次公示,公示后7日内,社会公众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再次核实情况,并依据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准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上述审批手续必须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全部办理结束。

第十六条 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或支出的家庭,户主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供由义务人或权利人出具的,由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证实的已支付或接受上述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在我市范围内,"人户分离"(即户口和住居地不在一处)满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居民,按属地管理原则通过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申请人居住地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居住地民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

第十八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30日内出具书面通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社区居委会交给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本市城区(含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冶市、阳新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现行保障标准分别为156元/月、140元/月、100元/月。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化和经济形势的发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会、经贸、计划、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提出方案,城区由市民政局报黄石市人民政府批准,大冶市、阳新县由本级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黄石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市居民家庭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政府出资补足的部分,其数额的计算方法是: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无能力赡、抚(扶)养的城市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全额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上级拨款、本级财政预算统一进入专户,确保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低保部门要做好低保档案的立卷与管理。逐步实现城低保工作微机信息化管理,加强上下联网,提高动态管理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对象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耐用消费品,且价值较大。

  (二)日常消费明显高于普通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如:近期购买商品房或住房近期装修,家中拥有高档家用电器,且水电费支出明显高于普通居民水平的。

  (三)经常出入歌舞厅、股市,参与赌博、酗酒、吸毒、嫖娼等。

  (四)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及城市居民,经社区居委会或就业服务机构12个月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不愿意就业的。

  (五)享受低保人员,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的。

  (六)外地来就读的在校学生。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要坚持政策公开、程序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四公开"原则。社区居委会要设立固定专栏,按月将本辖区内领取保障金的居民姓名和领取金额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市、县(市)、区民政局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热线电话,接受群众的咨询和举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每季、县(市、区)民政局每半年、市民政局每年要对保障对象进行一次集中复核,家庭月人均收入已高于保障标准的要及时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领取保障金的我市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享受保障金的资格,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冒领的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及时告知管理审核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所在单位拒不提供该居民的收入情况或提供不真实证明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明或不予受理;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民政部门可对其处以被证明人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审批机关下达书面通知后,继续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无理取闹,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违反国务院《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按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