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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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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
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
(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行道树的栽培和修整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
(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和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须装有“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历史形成并长期使用的公路料场、苗圃、菜地、道班房等,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应当补办,但可不再缴纳有关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新建、改建公路后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洗车台、加水站等设施;
(二)倾倒废土、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取土制坯、阻塞侧沟、阻塞盲沟和截水沟及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等管道;
(五)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和侵占公路设施;
(六)装载货物出现滴、洒、漏以及运件拖地的车辆在铺有高级、次高级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七)进行集市交易和打场晒粮;
(八)其他危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引水、烧荒、爆破、伐木、开矿、取土等危害桥梁、渡口和隧道安全的其他作业。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第十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龙门架、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提供设计图纸,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各类站、卡、亭或者其他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并承担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照规划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取土、采石、挖矿、伐木等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运输机具,不得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必须通过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
制造、维修机动车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试刹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十四条 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非交通管理的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设计修建的接线或者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拉钢筋、拴牲畜等损伤行道树的行为。除正常的养护需要外,不得砍伐行道树和修枝断顶,确需砍伐、修枝断顶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十七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或者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当及时请理施工现场,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
车辆在通过公路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服从路政管理人员或者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超载行驶。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公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一般不少于10米,乡道一般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红线,必须满足公路远景发展规划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电;供汽、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或者建盖临时构造物、设施的,须将设计图纸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建盖的临时
构造物、设施在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的构造物和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前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并与所在地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补签协议、立档保存,但不得重建、扩建或者加层。因公路改建、扩建需拆除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后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应当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地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乡镇、办事处、村社、厂矿、集市、开发区等在建设、选址和编制总体规划时,必须符合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的规定,原则上只能在公路的一侧规划布局和建设。
对已经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等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照规定管理使用。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对其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或者依法作出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决定,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还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公路
路政管理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因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路政员,拒绝、阻碍路政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管理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方案和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细则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方案和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3〕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方案》和《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2〕2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服务经济建设为宗旨,全面推进市、县、乡三级政府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推行政务公开的基本目标是努力形成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及具有办事职能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市、县两级必须把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好,所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都要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二、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是政务公开的主体,只要是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内容,都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重点抓好决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和结果公开。具体抓好四个方面的公开:
  (一)政府工作中的大事、实事公开。年度内政府重大决策、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执行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情况实行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今年要突出市政府“双十”工程落实情况的公开。在此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将本级财政预决算情况、大额度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政府采购、干部选拔任用招聘、考录公务员、领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情况予以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下拨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债权、债务、农村税费收缴及开支情况,救灾救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助等各类政策性款物发放情况向群众公开。
  (二)行政审批和执法公开。严格按照第二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将项目名称、审批依据、时限等内容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收费项目要将执收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征管方式、缴款票据等一并公布。充分发挥市、县两级政务服务中心的载体和监督作用,按要求将各部门的审批项目纳入政务中心集中统一办理,坚决控制多头受理,严肃查处乱收费行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行政执法程序,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文明执法和公正司法。
  (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公开。对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特别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问题,要将办理情况予以公开。对某些重要事项,要将落实处理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机关内部事务公开。主要抓好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干部人事管理、单位内部财务收支、干部职工福利待遇情况及其他干部职工关心的重要事项的公开。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必须通过政务公开栏(牌),公开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各单位办事公开的内容必须具备以下要素:①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等。②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③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等。④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转过程。⑤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处罚。⑥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⑦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三、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
  按照“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和多个层次予以公开。一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二是通过政府网站、局域网络、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三是通过政务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办事窗口公开。四是通过召开会议、下发文件、编发通报、简报、设立政务公开栏、编写《办事服务指南》公开。同时还可利用适合行业和工作特点、群众喜闻乐见的其他形式公开。
  四、搞好政务公开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市优化经济环境领导小组即为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督导市、县两级政务公开工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政务中心合署办公,负责全市政务公开日常工作。市、县两级政府及其部门都要把实行政务公开作为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一件大事,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配备专职人员,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健全规章制度。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政务公开实施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各区县(市)政务公开工作方案必须报上级政务公开部门备案,各部门和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方案必须报同级政务公开部门备案。认真推行预公开评议制度,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推行质询听证会制度,确保决策科学。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好群众投诉事项。认真制定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程序执法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制订《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细则》,年终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对各区县(市)考核一次,各区县(市)对乡镇考核一次。
  (三)抓好工作督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通过实行跟踪督办、现场督办、专项督办等方式,加大对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处置力度,对弄虚作假、消极应付的单位,要进行严厉批评,追究相关领导责任。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经常组织新闻媒体对政务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对个别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进行公开曝光。要加大民主监督力度,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政务公开工作的评价和意见,组织开展群众“一事一评议”和监督员集中评议活动,加强对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监督。


  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细则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量化考核,促进政务公开走上规范化轨道,特制定本细则。
  一、组织体系(20分)
  1、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记5分。
  2、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记5分。
  3、区县(市)人民政府建有政务服务中心,县直单位和乡、村设有政务公开栏(牌),记10分。
  二、制度建设(20分)
  1、制定切实可行的政务公开实施方案,编有政务公开(服务)指南,记5分。
  2、公开办事承诺,投诉处理制度健全,设有受理群众投诉的机构,对外公布了投诉电话,记5分。
  3、建立了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得到很好落实,记5分。
  4、建立并实行了重大事项预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记5分。
  三、公开内容(30分)
  1、各级政府及其办事机构要将各自的工作职责与管理权限通过办事公开栏或其他有效方式公开,记10分,每少公开一项扣2分。
  2、各级政府及其主要经济管理部门将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决策与重要事项公开,记10分,每少公开一项扣5分。
  3、各单位行政审批项目与收费公开,行政执法程序公开,并严格按程序办事,记10分。办事内容公开不全或不按规定办理的,每项扣1分。
  四、工作效果(30分)
  1、投诉事项得到及时恰当处理,群众比较满意,记10分。凡核实群众对投诉事项处理不满意的,每件次扣1分。
  2、公开的形式多样,内容准确全面,公开时间及时,记10分,每次不到位扣1分。
  3、加强对职责范围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活动,取得了较好效果,记10分。
  五、考核办法
  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市直和垂直管理单位及各区县(市)政务公开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考核,各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由各区县(市)考核,市里组织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各区县(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占总考核分的20%。考核结果评定分为优秀(95分以上)、合格(85分以上)、基本合格(80分以上)、不合格(80分以下)4个等次。考核结果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后,通报全市。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已经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
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
得占用的耕地。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
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列入本级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领导任期目标和重要内容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基
本农田保护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
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要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农业
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公安、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局和农业局实施基本农田保
护工作。
乡(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进行全面、科学的规划,合
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
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对基本农田各项事业进行投资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会同同级农业局和其它各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批准。乡(镇)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
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村镇规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明确各级基本农田的
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要落实到地块
和农户。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本和名、特、优、稀、
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
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根据需要必须保护的部分集中连片的中、低产田;
(四)城(镇)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五)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十二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差的中、低产田,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
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会同农业局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
按照《安徽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区)人民
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
建立档案,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县(区)人
民政府农业局。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登记手册。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任期
目标责任书;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
护目标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
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
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和农业局。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四)毁坏水利设施;
(五)擅自砍伐农田保护林和水土保护林;
(六)排放污染的废水、废气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七)掠夺性经营或其它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八)破坏或改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九)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负责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制度,定
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地力状况监测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
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业经济组织在同承包者签订耕地承包合
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和培肥出力的措施以及奖惩标准,一并写入承包合同,
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污水、污泥、城市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
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
施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
因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当事人必须
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开采地下资源或者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
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
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建设用地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尽量避免开占用基本农田:国家重点及省、
市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应严格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建
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局领取并填写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领
取《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
《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和权限, 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和
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
占用耕地的面积、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应按下列标准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费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负责征收,按照60%、40%的比例分别由县和省市统一调剂使用,用于新的基本农
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应解入财政农发基金专户储存,并按前款所列比例,
逐级解交。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使用时,由土地管理局会同农业局提出安排
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林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规划、开垦、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中、低产田改造,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和水电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
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
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恢复
耕地原有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本农田规划建设要求需铺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
等设施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应补偿青苗损失费;个别占地较多的,应酌情
征用,并按办法规定交纳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后满一年未使用,又未让原耕种
者继续耕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按每平方米5元或10 元收取土
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局依法收回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发包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闲置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局和同级农业局提出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
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三)、(九)项规定之一的,依
照《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照毁坏基本农田每
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分别按水利、
林业、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
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
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
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外,
并处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和被用地单位的经济损失; 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污水、污泥和城市
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局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
警告,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
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凡不能认真履行职责
造成损失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重大
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蔽、敲诈勒
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区)土地管理局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以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
制、不报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的,依法有关
法律规定,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或者由其委
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的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
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