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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时间:2024-07-23 10:2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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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01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工作;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内的监管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四)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八)发展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九)发展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十)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五)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九)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
  (十)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禁止从事畜物业活动,从事种植业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
  (五)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和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配套建设的;
  (二)不得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
  (三)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由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环境影响评估;
  (四)其排放物经国家有关监测部门监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确保不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危害。
  第十八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置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后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有关区、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源的,填埋工业、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存放、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运输剧毒物品或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或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或者在饲养、种植中不遵守法律、法规有关防治水源污染的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倒、堆放和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水源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等家畜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清理和拆除外,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经营期限届满未停业、关闭或转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4年6月25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对《2003年中央决算(草案)》和中央决算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3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3年中央决算和《关于2003年中央决算的报告》。会议对审计工作报告表示满意。
会议要求,国务院要继续落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坚持科学发展观,准确把握经济形势,进一步落实宏观调控的各项政策措施,增强预算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税收征管,保证重点领域的支出,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切实改进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管理。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坚决整改,努力做好财政工作,全面完成2004年预算。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0年6月11日,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

为了充分调动高等学校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速教学、科研的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发给你们,自一九八○年起试行。现将试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凡是有条件试行的高等学校,在试行前,必须作好准备,一定要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学校应根据中央或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本院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考核、评比和奖励办法,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行。
二、各高等学校在试行《办法》的过程中,要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坚持又红又专,坚持为教学、科研服务,防止片面地去搞“生财之道”而影响或冲击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教职工的奖励要有利于鼓励先进。
三、在《办法》颁发前,有些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自行制定了一些类似的办法或批准了少数高等学校进行试点,其中凡与《办法》有抵触的,均应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高等学校在试行《办法》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及时汇总告诉我们,以便不断充实、完善、研究改进。

附: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强经济管理,挖掘高等学校现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潜力,增收节支,促进教学、科研的发展。按照一九六五年原高等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特种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当前高等学校的情况,确定从一九八○年起,逐步地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如下:
一、学校基金的来源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要在原有收入的基础上,主动承担并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事业发展计划和教学、科研任务以及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依靠广大教职工艰苦创业,广开财源,增收节支,逐步发展。学校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实现的纯利润(具体核算办法按教育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成果,所得科研成果转让或利润分成及出售科研产品、提供科技劳务等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差旅、资料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三)实验室、计算机和仪器设备对校外开放服务和实验室对外销售产品的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四)接受校外单位委托实验、检验、化验、解剖、设计、打样、复制、绘图、翻译和艺术院校对外演出等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场租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五)学校招待所、汽车、轮船(渔轮)、放电影、绿化、冰场、游泳池、出售零星废品等收入,抵冲各该项事业支出后的净收入。
上述各项收入,要认真进行经济核算,防止毛估冒提,严禁弄虚作假。要严格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的界限,不得以任何方式把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凡按财政制度规定应作为专项使用的各种资金,应交国家财政的预算收入,代管经费,其他往来款项以及应属于个人所得的收入,均不得纳入“学校基金”。
试行本办法以前历年结存的上述收入,除了专项资金按照规定专款专用外,其余可纳入学校基金,主要用于改善教学、科研条件和发展生产。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适当用于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用以发放奖金。
在组织收入的过程中,要内外有别,合理定价,合理收费。凡是国家有统一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应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根据实际成本,在略低于社会上同类产品价格或同行业收费标准的原则下,合理定价收费,不准任意抬高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外服务、加工项目,可酌收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二、学校基金的使用
学校基金,原则上应当分别用于教学、科研,发展生产,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和个人奖励等四个方面。
教学、科研部分:主要用于改善学校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包括购置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材料等开支。
发展生产部分:主要用于充实、更新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的生产设备,新产品试制,技术改造措施,增补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新建、扩建生产用房。
集体生活福利部分: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生活设施。
列为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要纳入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奖励部分:主要用于奖励完成各项任务中劳动好、工作好、贡献大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学校基金,主要应用于改善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和发展学校生产。具体分配使用比例,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由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原则上用于教学、科研和发展生产部分不低于60%;用于集体生活福利和奖励部分不高于40%。根据“预算包干”办法从节支中提取的奖励金,可与学校基金中的奖励部分合并使用。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经校(院)长批准后使用。
鉴于各高等学校的现有条件差异较大,收入来源悬殊,为了帮助和扶持一些院校建立基金,可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在所属院校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5%范围内),用以调剂解决那些完成任务较好而收入来源少的院校发展生产资金和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个人奖励问题。
三、奖励办法
(一)奖励原则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精神,把教职工的政治荣誉、物质利益和他们完成的工作、生产任务及作出的贡献联系起来,坚持按经济规律办事,坚决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多劳多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
(二)提奖条件和要求
凡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招生计划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各项工作任务,加强经济管理和会计核算,遵守财政制度的学校和单位,可以按规定提取奖金。没有完成和部分完成上述任务的,应当不提或少提。奖金的提取应以有无学校基金为前提,坚持按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比例,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不准超支。
要建立考核制度,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评比和奖励办法,哪些人员该奖,哪些人员不该奖,奖多奖少都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奖金的种类和标准
(1)奖金种类分为:综合奖、单项奖两种。
教师、干部、职员一般实行学期综合奖。
生产性工人、服务性人员,学校可根据其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制定有利于鼓励先进,体现“多劳多得”的奖励办法。
在一定时期内,学校对在教学、科研、生产和党、政、后勤等各项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较大的各类人员,可给予适当的政治荣誉奖和物质奖。
单项奖要从严掌握,防止奖金名目繁多。
(2)奖金额的计算:在国家对事业行政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没有统一规定之前,暂定为:全年发给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包括从“预算包干”定员、定额节支经费中按规定提取的奖励部分在内,以不超过本校在册教职工一个月的标准工资额为限。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奖金,当年使用有结余的,可以转到下年度继续使用,“以丰补歉”或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四、加强组织领导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是改革学校经济管理、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加强领导。学校要指定一位领导干部分管此项工作,具体事务由有关部门办理。要加强群众监督,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使学校各项管理工作进一步走上正规,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中央各主管部门,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精神,会同财政、劳动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下达所属高等学校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