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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政条例

时间:2024-06-17 12:3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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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邮政条例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江苏省邮政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 市 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邮政专业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可以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

  邮政局 所 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新建住宅楼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 群、间 或者收发室。信报箱 群、间 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 群、间 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设置。

  信报箱 群、间 的维修和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十一条城市和乡镇设置的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及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方便群众的位置设置邮政信筒 箱 、邮亭等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予以重建,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集邮、邮政金融、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服务。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 箱 上应当标明开筒 箱 的频次和时间,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七条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将邮件投递至指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十八条农村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 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 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 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 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 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 转让、出借、出租“中国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识、邮政日戳、邮袋;

  九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邮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不予寄递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二十三条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对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或者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已投入邮政信筒 箱 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并对所接收的所有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邮件代收人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准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交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的交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 箱 、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 擅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 箱 ,向邮政信筒 箱 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 在邮政局 所 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 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五 擅自制作、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标识的封套、业务单册、邮袋和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

  六 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业务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根据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邮政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人员或者设置文件、票据交换站等机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展销活动;

  二 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 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 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 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票品;

  六 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七 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省邮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信封等部分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省邮政主管部门和授权的邮政局应当依法对邮政市场和邮政用品用具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邮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隐私和商业秘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的,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配套邮政设施的,由建设 房产 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有权提请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邮政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 四 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五 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邮政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公安、交通、建设、电信、城管等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2000年10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淄政办发〔2000〕106号文件发布的《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地区间经济、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的交流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经济合作和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是指在规定的范围内,对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审批改为办理登记手续,以登记备案证明取代相关的审批文件。申请机构依据已取得的登记备案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并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以外的政府以及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为加强相互联系,沟通信息,进行经济联络和协调服务,在我市设立的非经营性的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等办事机构。
  第四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凡冠以淄博名称的,由淄博市经济合作局负责登记备案。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资源、房管、质量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设立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设立办事机构公函。应包括拟设办事机构的名称、性质、任务、主要业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批准来淄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在淄建造、购买或租赁办公和其他用房的有关证明和协议文件;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任命(委托)书、工作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申请单位属企业的,应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六)自行解决处理办事机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第七条凡申请设立驻淄办事机构的外地单位,应认真填写《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申请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市经济合作局统一印制的外地驻淄机构登记备案证明和《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据此方可对外挂牌办公、开展业务。
第八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凭登记备案批准文件和《登记证》办理公章刻制、银行账户设立等手续,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外地驻淄办事机构需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相关户籍材料和市经济合作局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对确需迁移户口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招聘职工,必须执行淄博市的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因工作需要,夫妻双方或一方在驻淄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其子女可在淄入托、借读,教育部门应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登记备案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帮助外地驻淄办事机构解决其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保护其合法权益,为外地驻淄办事机构提供以下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组织参加有关经贸洽谈、产品展销等招商引资活动;
(三)适时举办联谊活动,交流区域、行业间的经济合作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
第十三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应按规定期限,持《登记证》办理年审手续。对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相关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负责人、组织机构、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后,应在10日内向登记备案机关递交变更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驻淄办事机构需要撤销的,应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经济合作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登记证》正副本、有关文件等交市经济合作局处理。
外地驻淄办事机构遗失《登记证》的,应当按规定申请补领。《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五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以及我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淄博市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0年10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淄政办发〔2000〕106号文件发布的《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5年第17号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已经2005年7月21日商务部第1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中,违反《外贸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沟通、协调、汇总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的信息,并通过官方网站和指定的全国性刊物向社会公告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
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外汇管理、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向社会公告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是指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到处理、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行为。
  (二)违反国营贸易管理规定,非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行为。
  (三)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行为。
  (四)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
  (五)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六)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八)骗取出口退税。
  (九)走私。
  (十)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公告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包括:
  (一)经营者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
  (二)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受到的处理、处罚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对已受到行政处罚、或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或暂不予以公告:
  (一)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尚未作出终局性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披露的。

  第八条 商务部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告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公告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对外贸易经营者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