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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

时间:2024-07-12 08:5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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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使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学习消防知识,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维护消防安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明确消防安全人员。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地,可燃建筑密集的乡镇,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以及民航机场、铁路货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单位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鼓励。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进行消防业务训练,配备必备的消防装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规章制度,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个人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培训机构;单位应当把消防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从事消防安全管理,仓库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以及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消防产品维修等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的建设方案,并与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外的工矿区、开发区、居民区和商贸区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集镇、村寨进行消防规划建设,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城建、邮电等部门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并按审核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消防工程必须由有消防资质证照的单位设计、施工。
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消防安全标准,改变原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计,并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安装机器设备等,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引进国外、境外工程项目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将有关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生产研制新产品或者引进国外、境外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和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汽车、火车、飞机、船只应当配备灭火器。对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更换。
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等,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预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液化气供应站、加油站、煤气站和油气输配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违反规定销毁、排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并按规定到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单位、区域,必须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无关车辆、人员出入。
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他安全规定的电气产品。
禁止违章使用影响消防安全的电气设备。
第二十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和宾馆、商场、影剧院、俱乐部、歌舞厅、体育馆及其他公共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
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吸烟、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具体范围由公安消防部门划定,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文化娱乐、庆典、灯会、商贸等活动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有关单位在开展上述活动前,应当将消防安全方案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审核、验收消防工程和实施其他消防监督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及时审核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内的消防重点单位、部位制定灭火预案,并实施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备战制度,保证车辆、器材、灭火剂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承包、租赁、转让等关系涉及消防安全的,在承包、租赁、转让合同中应当有消防安全内容,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部门应当协助投保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投保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保险等部门指出的火险隐患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场地。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消防任务的车辆免交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发生特大恶性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扑救,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环保、医疗卫生等部门的力量;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火灾调查由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列系统发生的火灾,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允许,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事故,不得阻碍、干预火灾调查和破坏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原因调查中,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鉴定。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者《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统计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立案调查,依法对事故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发生特大火灾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事故性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写出专题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负责人和消防管理人员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拒绝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或者没收物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二)单位拒不执行火灾扑救调动,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施工单位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罚款,对设计单位处工程设计费的5%至10%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
100000元。
第四十九条 发生火灾事故,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实施罚款、没收物品处罚,必须使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1996年8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械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四大类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维持17%不变,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及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或11%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货物和农产品以外的法定征税率为13%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维持5%不变。
二、上述调整出口退税率货物所适用的商品代码,我局将放在总局广域网上,请各地税务机关直接在总局广域网上领取。
三、本通知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1999年7月20日

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凭借政府职能,由各部门、各单位征收、提取、集中、所取得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所有权属本级人民政府。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根据其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分别实行金库管理、专户管理和统计管理;坚持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激励增收,厉行节约的原则,实现沉淀财力,增强政府支付能力。
第七条 计划、银行、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编制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草案。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凭借政府职能所取得的收入;垄断性行业以国家名义收取的费用、附加;没有纳入国家预算的国有产权收入、使用权收入和经营性收入;以及有偿使用的财政周转金、乡统筹收入;国家规定的其他预算外收入。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改变标准和减免。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否则缴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制度,按国家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禁止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任何单位不得滞留、截留和坐支预算外资金。
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要编制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必要的人员、经费开支外,应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本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有指定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其它支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于生产建设性的预算外资金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经费和专项支出按预算拨付;特殊用款自接到用款单位支出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开户银行接到财政部门的拨款通知应即时支付,不得压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检察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部门应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稽查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稽查监督,查处违反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要对举报者保密,并认真查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违法款物,并处违法款额10%的罚款。
(四)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违法款额10%的罚款。
(五)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除如数追回外,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违法款额10-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财政部门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六)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上缴上级财政,对单位处违法款额20%的罚款;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其财政拨款中扣减或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中扣减,个人缴纳的罚款,可以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涉及收费的有关问题,按《本溪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