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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时间:2024-07-13 00:2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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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国家出版局


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1979年4月18日,国家出版局

第一条 为保存我国出版物,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版社、杂志社和报社编辑、出版的各种图书、杂志、报纸,均应在出版物出版后即向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版本图书馆(包括二库)及北京图书馆缴送出版物样本,缴送样本办法如下:
第三条 关于图书
(一)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包括一般书籍、课本、图片、画册、画像等)凡是公开发行、只限国内发行和内部发行的,均从第一次出版起,每出一版和每印一个印次,按附表所列单位、份数,分别缴送样本。
(二)各地租型印制的图书,按附表缴送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版本图书馆样本各一份。
(三)同一种图书,先后有不同装帧、开本、版式、纸张、字号的版本(包括印刷少量的特装本、展览本等)出版时,为了完整地保存各种不同的版本,上列各种不同版本均应另向版本图书馆及版本图书馆第二书库各缴送样本一份。
(四)机关团体、厂矿、高等院校等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中,有研究参考及保存价值的图书,有关出版单位应向版本图书馆选送样本,或由版本图书馆主动向有关单位征集。


(五)版本图书馆担负长期保存各种出版物样本的任务,出版单位应选择质量较好的版本缴送,为便于及时汇编新书目录和提供出版情况资料,出版单位应在印刷厂少量印装出样书时即提前向版本图书馆缴送样本。
第四条 关于杂志
(一)出版社、杂志社编辑、出版的定期、不定期或有连续期号的杂志,并通过邮局、书店或自办发行的(包括公开发行、只限国内发行和内部发行)均应按照附表所列单位、份数,分别缴送样本(活页形式的“供领导参考”、“内部资料”、“情况反映”、“情况简报”、“科技情报”及打字、油印和报纸形式的非正式刊物,均不属缴送样本范围)。
(二)机关团体出版有研究、参考、保存价值的刊物,出版单位应向版本图书馆选送样本,或由版本图书馆主动向有关单位征集。
第五条 关于报纸
(一)中央、中央直辖市、省、自治区及省会所在的市一级出版的报纸,报社均应按照附表所列单位份数缴送报纸合订本(包括报纸的缩印本、目录和索引)。
(二)《解放军报》,国务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区所属厂矿、企业、学校编辑、出版发行的报纸,均按附表所列单位、份数缴送报纸合订本(包括报纸的目录和索引)。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79年4月起施行。
附表:缴送图书、杂志、报纸样本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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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 书 | | |
|------------------------------| | |
单 位 |初版|不同装帧、 |重 |租 |杂志|报纸 |备注
| |开本、版式、|印 | | | |
|新书|字号的版本 |书 |型 | | |
--------------------------|------------------|----|----|----|------|----
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 |一份| |一份|一份|一份| |
(北京东四南大街85号) | | | | | | |
--------------------------|------------------|----|----------|------|----
版本图书馆 |一份| 一份 |一份|一份|一份| 一份|
(北京北总布胡同32号) | | | | | | |
--------------------------|------------------|----|----|----|------|----
版本图书馆第二书库 |一份| 一份 | | |一份| 一份|
(湖北均县) | | | | | | |
--------------------------|------------------|----|----|----|------|----
北京图书馆 |三份| | | |三份| 一份|
(北京文津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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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初版新书包括修订版、新一版、第二版、三版……的图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08〕70号 2008年8月11日


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4日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行”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代建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改进组织实施方式,从严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作为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在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和直接委托代建的同时,可以开展其他代建方式的试点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本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含中央预算内资金和国债资金,下同)建设的省属项目,主要包括:

(一)省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机关及其部门、直属机构与所属事业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社会福利及新闻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省政府认定的其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非经营性项目。

第四条省本级投资建设的水利、环保、交通等行业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代建制。

第五条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且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所占比例不足50%但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项目,均实行代建制。

第六条对社会影响较大、外部配套条件复杂、征地拆迁任务较重的重大项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省级及省直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和装修项目,委托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代建。具体实施按照《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其余项目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组织代建。

第七条由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代建的项目,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予以明确。其余项目的代建方式,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可以自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咨询机构或项目管理公司等,协助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规划、消防、城市配套和土地征用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代建单位选择

第十条拟通过投标方式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申请。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综合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名录内单位的信誉、业绩等情况,以及相关资质、经济技术实力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申请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国家发展改革部门颁发的综合或有关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同时具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设计资质和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等四项资质中的一项;

(三)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咨询、监理、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经验;

(五)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无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采取招标方式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河北省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用比选办法(试行)》,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其在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通过招标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招标。评标委员会中的经济、技术、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评委,依法从全省统一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担保金额为代建单位中标承担的代建内容投资额的10%。

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的确定方式,可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结果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向中标的代建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前,应向使用单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或专业担保机构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对代建单位提供的银行履约保函或担保机构履约保函的内容、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代建单位发出收具保函确认书,并报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收到保函后,与代建单位洽商并起草《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双方应严格依据项目有关批复文件,明确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规范代建工作内容,并按有关规定列明必须明确约定的内容。《项目代建委托合同》起草完毕,送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对代建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后,由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

《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应在代建单位收到保函确认书后的一个月内签订。

第二十一条采取直接委托代建的,代建管理费由省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严格核定,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采取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代建管理费标底由省财政部门比照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实际发生的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质量安全责任制、工程审计制和工程担保制等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三章职责划分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代建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程序、项目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等技术文件,并适时修订完善;

(二)组织设立代建单位名录库,组织开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对代建单位进行跟踪与监督;

(三)审批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核项目进度安排及有关资金使用等情况;

(四)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稽察代建项目,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代建项目竣工验收;

(七)开展代建项目后评价,对代建制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及时总结分析;

(八)组织代建制管理和技术业务培训;

(九)授权或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单位名录库设立、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和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实施等代建制管理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代建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实施评审和审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省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省监察部门负责对涉及代建工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施行监察,并依法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项目的使用功能、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做好项目建议书报批工作;

(二)做好或配合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作,会同代建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四)办理或协助代建单位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五)监督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各项招标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建设资金使用;

(七)参与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会同代建单位按程序报批;

(八)及时足额拨付项目自筹资金;

(九)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对代建项目进行初步验收;

(十)接受资产移交,办理产权登记。协助代建单位办理属于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一)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编制,并负责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

(四)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代建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重大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

(五)负责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六)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对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七)会同使用单位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配合使用单位做好报批工作;

(八)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资金使用报告;

(九)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十)组织代建项目的自行验收;

(十一)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有关合同、技术资料的移交,会同使用单位办理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二)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代建单位和与其有产权关系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所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等活动。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代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代建。

第二十八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严格控制概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代建单位应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环保、卫生、市政等方面的协调监督,迅速处理各种突发情况。

第三十条在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设计变更或调整投资的,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上报省政府审定后,履行审批手续:

(一)自然资源、水文、地质等实际状况与原勘察结果出现重大偏差;

(二)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等相关政策引起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四)不可预见的其他重大原因引起项目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十一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先由代建单位自行验收。自行验收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在此基础上,使用单位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进行初步验收。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及竣工决算批准后,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编制决算报告,办理决算审批手续。

代建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和资料的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保修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项目建成后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代建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章代建项目资金使用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代建项目建账核算工作,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依据省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省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代建单位书面申请以及有关合同,按照代建项目实施进度,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工程资金直接拨付给代建项目各参建单位,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代建管理费拨付给代建单位。

有使用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单位应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要求,及时足额将自筹部分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用账户,确保工程按期实施。

第三十六条在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而支出的符合规定要求的费用,经审核后,纳入项目总投资中的“前期工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招标产生代建单位承担的代建项目,竣工决算批准和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竣工决算比经批准的概算有结余,结余资金的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余30%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代建单位奖励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奖。直接委托的代建项目参照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承担代建单位招标工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开展招标工作。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代建单位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由于管理不善等主观因素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代建项目建设的,或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导致投资发生变化、工期延长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所造成的损失及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从代建单位名录库中删除,且在五年内不得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工作:

(一)将代建项目进行分包和转包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有虚假招标、收取贿赂、索取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本单位或与其有产权关系的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的。

第四十一条使用单位超越《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非法干预代建单位正常工作的,代建单位有权拒绝。由于非法干预导致项目建设不能按期完工、投资增加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参与代建制代建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代建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的;

(三)非法干预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工作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探索不同的代建方式,加快推进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5年1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兵、预备役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
兵工作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公民。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
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
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组建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第四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中
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主管。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其所辖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民兵、预备
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
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辖区、单位的民
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地方群众性武装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军事机关双
重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
,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
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计划,实施统一检查、评比和奖惩,完成民兵、预
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指导的领导体制。中
央驻津单位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
、预备役工作的领导。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完成
区、县人民武装部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平时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进行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和预备役登记;
(三)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任务;
(五)积极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两个文明建设做贡献。


第八条 凡在职职工人数在800人以上、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企业、事业单
位,区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当于乡级以上的农林牧渔盐场,应设立
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纳入本单位机构和干部编制。
凡具有5个以上建有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同时建立人
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其民兵、预备役工作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
人负责办理。
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和机构的变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
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和合并人民武装部,裁减人民武装干部人员和编制名额。


第九条 乡、镇和党政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排的企业、事业单
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
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配备民兵技术装备或与军事专业密切相关的单位,按军事机关的要求,编组民兵
专业技术分队。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内容按军事机关要求办理。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和管理,由被赋予编组任务的单位负责落实,并接受预备役师
、团机关对其单位预备役部队各项工作的领导。


第十条 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中,凡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男性
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均应编入民兵组织或服预备役,并可根据需要,吸收18
周岁至28周岁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建有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单位,应按军事机关的要求,将预备役人员编为预任军官
和预编士兵。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
备区下达,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无权自行减免训练
任务,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训练任务的,须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武装部
和预备役团分配的训练任务,保证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经费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
位照发原岗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补贴,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
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列支;是农民的,由乡、镇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按当地同
等劳动力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区、县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
求完善本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兵训练点的基本设施和内部配
套建设。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基层民兵训练点,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和基层武装部
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和损害。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民兵工
作条例》和《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有关规定,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的落
实。

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按照各自的职责
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要发扬劳武结合的传统,因地制宜地开
展以劳养武活动。开展以劳养武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依法经营、管理和纳税。以劳养武收入应主要用于弥补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
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
护社会治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军事机关要求,组织和
落实民兵应急分队,并保证能随时出动执行各项应急任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执行任务的批准权限和所需经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民兵武器管理工作,并经常指
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武装部做好安全和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邮电、道路、电力、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做好民
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应列为所在区、县重要
安全守护目标,库区周围500米区域内不得从事危害库区安全的活动。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安全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
军天津警备区审核批准,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补贴
,库存武器装备的检修、封存由民兵事业费或市财政拨专款解决。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房屋维修,按公房维修标准,每年由区、县财政拔款
解决。


第十八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配备6至8名警卫看管人员,其工资按不低
于本市规定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200%发放,由区、县财政开支。社会保险费用
由区、县人民武装部缴纳。


第十九条 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保管库(室)。安装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两名以上看管
人员,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未经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设
施、撤销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所
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以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0.5%的标准提留(计入生产成本),在“
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科目中专项列支;
(二)事业单位可以按年工资总额的0.2%掌握,在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
,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三)乡、镇在乡镇统筹费总额3%的范围内核实列支。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
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
(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训练比武、国防教育、劳动竞赛等各类活动,
进行表彰奖励;
(三)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补助、往返差旅费
和购置训练教材器材;
(四)订购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和开展工作所需的书刊资料;
(五)民兵武器装备维护保养和库(室)维修;
(六)预备役军官和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的统计,战争动员潜力
调查,兵役登记工作;
(七)征兵工作;
(八)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军事领导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拒绝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
或逃避民兵、预备役教育训练、战备执勤、维护治安、抢险救灾等各项任务的民兵、
预备役人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
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所需经
费3至5倍的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武装
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
县或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本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撤销或减少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
员和编制名额,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拒绝接受或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违反规定或疏于管理而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