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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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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2002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在管辖范围内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各级经贸、农业、粮食、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穿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并采取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投诉。对群众举报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责令调离,拒不调离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前两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卫生许可证逾期未经发证机关核准而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餐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运输、装卸、贮存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的小包装材料或者售货工具、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直接用于食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的,每人次处以50元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品名、厂名、产地、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等规定事项的;
  (二)国内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三)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
  (四)有虚假宣传内容的。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销毁该批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变质、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该批产品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六)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用产品,未按规定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七)销售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八)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人数每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3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无偿采样。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卫生许可证的时限最长为15日。暂扣卫生许可证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群众举报不予受理的;
  (三)不按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食品采样的;
  (四)泄漏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资料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其决定和执行程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初步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批准立案:
  (一)有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四)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
  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经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纠正及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行为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后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延长时限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签发《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现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填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者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对封存的食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对被封存的容易变质的食品应当限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在5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案件材料整理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二)食品用产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三)食源性疾患,指因摄入食物而直接导致的疾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罚款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9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促进邮电通信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电标志、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三)电杆、电线、拉线、隔电子、线担、电缆、光缆、管道、交接箱、分线箱(盒)、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公用电话(亭)点、终端房、线路维护巡房、增音站、机务站、公众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严禁侵占、哄抢、盗窃、故意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和危及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保护工作和邮电通信安全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乡镇、村或街道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邮电通信设施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因其他突发事件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通信部门积极抢修。邮电部门在抢修机线障碍、保障通信畅通的过程中,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
第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侦破,依法处理。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和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邮亭、信筒(箱)、信报箱、报刊亭、集邮亭、邮电公用电话亭(点)、电信缆线交接箱、分线箱(盒)、无人增音站或向其抛、塞杂物,投放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架及其附属设施上攀登、栓牲畜或搭线挂物;
(三)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光缆、交接箱、分线箱(盒)、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击石、抛掷杂物;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架空线路、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2米范围内新建房屋、搭棚;在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开沟、掘井、葬坟及设置厕所、牲畜圈、粪池、沼气池;在两侧各5米范围内设置砖瓦窑、石灰窑、青贮窖和腐蚀邮电通信设备的建筑物;
(六)在危及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光缆)安全的范围内植树、种竹;
(七)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烧荒、爆破、取土、取石和砍放柴禾、木材等;

(八)移动、损坏或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方可进行。
(一)搬迁、改建、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各种道路、桥涵、隧道、电站、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电气、煤气、自来水、污水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站网路、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专用通信线路、设置电力、广播电视设备以及其他有干扰性、腐蚀性的设备的;
(四)取石、伐木、修房建屋的;
(五)生产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六)在过河电缆、光缆及其标志牌和架空飞线杆两侧各100米的地域和水域内爆破或进行其他作业的;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众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信天线区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确需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在报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植树(含行道树)应与邮电通信线路之间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个人)不按邮电部门通知要求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自行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邮电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有碍通信抢修工作的树木截干或伐除。
第十二条 为确保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供电部门应优先保障邮电通信机房的电力供应,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下通信用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邮电公用通信网上擅自装设任何程式的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夹钳、邮袋、邮包等邮电专用品。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拦截、检查、扣押和强行搭乘正在执行公务的邮电专用车辆。
第十六条 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或其他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准予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废旧邮电通信设备的,必须凭单位和当地邮电主管部门证明,到经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生产性废旧物资收购的单位出售。严禁非核准登记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个人收购邮电通信专用器材。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三)制止、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四)在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邮电通信设备、阻断通信的,得依法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当地邮电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使用电话业务或拆除电话机、中继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邮电主管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收缴罚款,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邮电通信设备损坏或阻断通信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邮电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9日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农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

  (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九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严禁超载;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

  客运机动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客运机动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机动车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品时,必须对装载物严密封盖。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的适当位置设立车辆载重检测装置。

  机动车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载客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100公里。机动车进入收费站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机动车在服务区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加速车道内将车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机动车行驶。

  机动车驶出高速公路时,应当按照出口预告标志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十四条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90公里;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驶入最左侧车道。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禁止超车后继续占用左侧车道和在左侧车道内连续超车;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车道的前方车辆以及后方车辆有足够的安全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离原车道,停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内,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上、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机动车排除故障后继续行驶时,应当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原车道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并立即报警。

  第十九条 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时,设置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

  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替代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受阻机动车应当依次在行车道内等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驶入应急车道或者路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

  (二)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骑、压行车道分界线;

  (四)在匝道、加速车道和减速车道内超车;

  (五)非因紧急情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六)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

  (七)观看影视录像;

  (八)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24小时以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禁行范围内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放行;对在进出站口闯岗、闯卡,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的,应当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及其收费站对公安机关查缉嫌疑车辆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逻检查,对存有交通安全隐患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应当通过喊话或者其他警示方式,责令其改正或者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广场、服务区接受处理;遇有严重危及人身、车辆或者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形,可以责令其立即到指定的安全地点停车,予以纠正。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治安和刑事案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妥善处置。

  在本辖区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处理交通事故、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进出本辖区和与本辖区相邻的收费站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路面结冰、恶劣天气、道路抢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情形,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并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

  遇有前款所列情形,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疏导并尽快恢复交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配合。

  第二十七条 遇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采取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

  关闭高速公路涉及2个以上管辖路段或者2条以上相邻的高速公路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

  高速公路收费站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关闭收费站入口,并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

  引起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实施关闭高速公路的单位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交通事故、车辆行驶状态、施工作业等与通行有关的信息,完善信息数据库,相互提供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高速公路路况、气象、关闭、开通等信息。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联合建立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安全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查询方式,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路段以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必要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高速公路的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标志或者标线、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状态;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修复、完善。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新建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安装。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需放置红色示警灯或者反光锥筒。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当开启示警灯。

  除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外,进行养护施工应当事先通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事先通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在施工5日前通过省级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进入施工路段前的相关入口处和施工路段前方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公告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除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隔离栅内从事放牧、耕作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区域停车。

第四章 交通事故救援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安交警、消防、环保、医疗急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等单位参加的交通事故抢险救援联动机制,制定相应预案,做到快速反应,及时救援。

  第三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立即转移到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完毕,应当快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的,应当将事故车辆移至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清障救援车辆执行清障救援作业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九条 处理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上路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的;

  (四)驾驶车辆时观看影视录像的;

  (五)载运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行驶时低于最低时速规定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行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车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放置警告标志的;

  (六)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运载危险物品未悬挂警示标志而且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八)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九)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速度行驶的;

  (十)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一)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的;

  (十二)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内超车的;

  (十三)骑、压行车道分界线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十四)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停车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十六)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七)大型客车、大型货车驶入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

  (十八)连续驾车行驶未按照规定时间休息的。

  第四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载货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下的,处200元罚款;

  (二)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不足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四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载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3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的,处5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不足100%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50%以下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并责令其离开高速公路。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关闭高速公路的措施,致使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发生重大事故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200元以下罚款,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当场收缴罚款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同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罚款收据的;

  (四)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的;

  (六)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未按照规定上交的;

  (七)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交通事故、道路堵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违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