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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颁发《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0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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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颁发《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颁发《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的通知

1989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地商检局,各有关检测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条件考核工作,结合部分“三资企业”中由国外厂商直接管理的企业特点,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经全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予颁发试行,对试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反映。

附件: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申请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的企业工厂生产条件的考核和评定。
二、考核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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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考 核 内 容
--------|--------------------------------------------------------------------------
1 | 生产厂执行的产品标准应符合我国有关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
2 | 生产厂应有产品检验标准或规程。
3 | 抽查与成品质量要求有关的元器件、零部件,应与申请质量许可证时抽查样
| 品中所用元器件、零部件相符。
4 | 生产厂应对有关元器件、原材料、零部件进行检验或提供质量保证。
5 | 抽查厂检合格产品应符合标准。
6 | 生产厂应对合格品与不合格品有切实的隔离措施。
7 | 生产现场、检验现场、试验室、计量室、仓库的环境应有严格的制度及控制
| 手段,确保生产、检验及存放条件能符合规定及标准。
8 | 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序应有工序检验及质量控制要求,有相应的检验标准
| 及检验记录。
9 | 根据生产厂执行的产品检验标准,工厂应配备有相应的检验、试验仪器设
| 备或其它的保证检验执行的措施。
10 | 试验、检验用仪器设备性能、精神能满足试验、检验要求,有相应的保养、
| 管理制度。
11 | 计量仪器及器具应按我国的计量管理要求进行定期计量检定,各台计量仪器
| 及器具应有计量合格检定证。
12 | 生产厂所用计量仪器及器具应不超过计量检定有效期。
------------------------------------------------------------------------------------
(续)
------------------------------------------------------------------------------------
项 目| 考 核 内 容
--------|--------------------------------------------------------------------------
13 | 生产厂对生产用设备应有严格的保养、操作、检修制度,确保生产用设备的
| 性能精度及准确使用。
14 | 产品的检验应有可靠完整的检验记录及其档案,检验人员应熟悉与其工作有
| 关的检验标准。
15 | 试验、检验用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
| 使用仪器设备。
16 | 抽查已包装产品,应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产品的必要标记,并附有相应的说
| 明书。
------------------------------------------------------------------------------------
三、评定:
每个考核项目按“通过”或“未通过”进行评定。其中第1、3、4、5、8、9、10、11、16项中任何一项未通过,即评为生产条件考核不合格。其余各项中未通过的项目超过两项亦评为生产条件不合格;未通过项目少于两项(含两项)的,则评为生产条件合格,但对未通过的项目,生产厂应在限期内改进。
四、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生产的其它出口商品的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文产〔2008〕1号

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相关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及单位:

  为规范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申报、认定、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深圳市《关于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实施意见》的精神,我办研究制定了《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申报、认定、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深圳市《关于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产业园区是指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产办)认定的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具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具备自主创新研发能力,并具有专门的服务管理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相应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文化产业综合集聚区。

  文化产业基地是指经市文产办认定的自主创新研发能力强,产业配套服务体系完善,专业领域贡献突出,并在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力的具有一定规模的文化企业(机构)或文化产业某一行业的集聚区。

  第三条 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统筹规划、促进集约、协调发展;政府扶持、社会投资、产业导向;"三旧"改造项目优先及重点文化产业领域优先等原则。

  第四条 市文产办负责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认定、审批、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区内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并给出初审意见;协助市文产办对区内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文化产业园区认定条件:

  (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较强自主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速度较快;

  (四)具有合法、完备的立项审批手续;

  (五)园区开发单位的实际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有组织健全的专业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

  (七)有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不少于2个;

  (八)园区的规划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第一期建筑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连续2年经营收入均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年经营收入大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不少于2家,入驻文化企业20家以上,占全部入驻企业70%以上,年文化产业收入占总收入的60%以上;

  (九)园区开发单位及管理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十)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七条 文化产业基地认定条件:

  (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较强自主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速度较快;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30%以上,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同等资格条件)占员工总数的15%以上;

  (五)产业规模、经营收入及利税位居本市同行业前10名之内;

  (六)实际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七)用于产品开发、市场营销、知识产权保护的经费投入占经营收入的10%以上;

  (八)企业或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九)行业集聚区要有专门的管理服务机构和配套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平台;

  (十)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三章 申报、认定程序

  第八条 我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认定条件的文化产业园区开发单位、基地管理单位和文化企业(机构)均可申报。

  第九条 申报单位需认真填写《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认定申请表》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书及近3年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

  (以上3项需验原件留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企业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五)《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认定申请表》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中所填报的各种数据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报单位通过深圳市文化产业信息网(www.szwenchan.gov.cn)填写相关申请表,并将申请表加盖公章连同其他书面材料一式三份报所在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将材料报送市文产办。市文产办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一条 市文产办聘请文化产业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政府相关部门代表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根据本办法及考察结果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并给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文产办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对申报单位及材料进行审核,评定出合格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对评审不合格的单位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通知并说明原因。评审结果在我市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期5天),无异议的申报单位由市文产办授予"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对被提出异议的申报单位,由市文产办进行资格复核,不能通过复核的申报单位将不能被认定为我市的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市文产办对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年3月底前,被授予市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的单位应将上一年度的发展情况及考核材料(与申报材料要求相同)通过辖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报市文产办。每年6月由市文产办负责组织对园区和基地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文产办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提出警告:

  (一)经营管理不善,不能达到园区或基地认定条件;

  (二)投入不足,不能按计划为园区或基地提供相关配套公共服务;

  (三)后续建设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

  (四)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园区或基地入驻企业有违法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产办撤销其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并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园区或基地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四)不服从市、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若发生以下重大变更行为之一,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市文产办。如变更后不符合园区或基地认定条件,市文产办将撤销其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

  (一)园区或基地的功能发生变更;

  (二)园区或基地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园区或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或基础设施发生变更;

  (四)影响园区或基地经营的其他变更。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效期为5年(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被撤销称号的除外),到期后按相关办法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业规范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及公物和其他财物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即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拍卖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价格、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第七条 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具备《拍卖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申报拍卖师资格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家拍卖行业协会申领拍卖师资格证书后,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方可上岗执业。

第三章 公物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费款的物品;
(二)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政府直接或间接融资取得的抵债物品;
(五)公路、公安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财政资金购置,按有关规定需变卖的物品;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馈赠,按规定需交公变卖的物品;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委托拍卖的物品。
第九条 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物和理赔后回收的物品;
(二)铁路、海关、邮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他可以委托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
第十条 罚没物品中的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拍卖。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本市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涉案物品、无主物品,由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拍卖的收入应依法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拍卖当事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委托或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
(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可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
(四)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支付佣金、拍卖费用,取得拍卖收入;
(六)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竞买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竞买国家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和其他限制流通的物品,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四)应价后,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买受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广告、公告、展样、运输、保管、租用场地等合理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保留价的5%。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或取得拍卖师资格证书未到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违法所得,井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依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将应通过公开拍卖的公物擅自处理的,营私舞弊、贪占挪用的,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拍卖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没收拍卖标的,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