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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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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5月4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吾乐
                           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
        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有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让,必须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经开发整治后,才能出让。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分割转让、出租、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以转让、出租、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转让、出租、抵押人应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同一建筑物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等,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应当以规划为前提,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土地使用计划,应当和城市规划协调一致。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办理过户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文件,一律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有偿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基本情况;
  (三)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保、交通、园林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出让方提出用地申请报告;
  (二)出让方接到申请报告后,向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四)出让方接到申请用地者按要求提交的各项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申请用地者收取定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投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要求向出让方交付一定的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后,到出让方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验标,并按标价、开发建设方案、业绩资信等条件,进行评标和决标;
  (四)评标委员会签定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及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在拍卖前六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竞投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竞投者须在公开拍卖前二十日向出让方交验法人或自然人及资信证明等文件,交付一定的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委托代表主持拍卖现场,宣读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规则、出让地块的简况,公开叫价;
  (四)出让方与中标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其余部分可依约交付,但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成片承包、综合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期限由单项协议确定。


  第十七条 采取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出让金优惠: 
  (一)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二)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或产品出口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三)从事铁路、公路、水利、电站、矿山、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20%;
  (四)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等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20%。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0%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内,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抵押,取得贷款或其他形式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交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的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在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开始履行有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六十日或土地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终止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有权宣布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因出让期满而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应按时拆除或清理,不能按时拆除或清理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其代为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当时标准交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收回时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半年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行文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可收回。


  第三十八条 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给土地使用者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停止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三十九条 被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者,享有优先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使用权交换。交换时,双方应按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进行差额结算。
  重新获得或换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或补交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一)、(二)项条件。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向房产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分别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或用转让、出租、抵押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应符合城镇中、长期建设规划,可以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确定出让期的,出让合同应订明出让的起止期限;不能确定出让期或出让合同未订明出让起止期限的,以城镇建设需要收回或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时为出让期满。其应补交或用转让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让金按转让成交额扣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重置价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算:住宅用地20%,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0%。


  第四十四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的,以租赁合同签订的出租期限或实际出租期限为出让期,出租人不出租时为出让期满。其应补交或用出租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让金按收取租金总额扣除房屋折旧费、维修费及保险费等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算;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25%,经营用地35%。


  第四十五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的,抵押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补交或用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六条 按节约和合理用地,促进土地流转的原则,积极鼓励一切超定额指标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将超占部分土地交回市、县人民政府,由其土地管理部门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出让给需用土地者。同时,从出让该土地所得收入中,按70%的比例返还给原土地使用者。原土地使用者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返还比例。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转让、出租后不宜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国家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按规定交付登记费。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按本章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从《条例》发布之日起补交或用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国家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已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能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应限期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积累住房建设资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出售住房的用地,房产部门出租的房屋用地,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用地,以及企业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变更,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3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可并处未投资额5-20%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割转让已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或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的土地未经开发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越权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用土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继承。继承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继承证明,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以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为联营条件的(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联建家属楼房,按比例分成的),分别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三章和第七章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对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建设用地,可实行有偿有限期划拨,但不得转让。需要转让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上缴财政,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登记费,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九条 外商及港、澳、台同胞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外币支付。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7号




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十五"环保目标、推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有效途径,不断加大环境教育工作的力度,全民环境意识有了明显提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全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发布了《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明确了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目标和主要任务,要求各级政府对全民环境教育工作负总责,建立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协同机制,加强环境教育的能力建设,抓好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督促和考核,对新形势下全方位开展环境教育工作进行有益探索。

  现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决定》,供各地借鉴。请你们各地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全民环境教育工作。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桥水库工程及其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桥水库工程是以农业灌溉用水、城乡生活用水、工业供水、防洪、生态保护用水为主,结合发电、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大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
  大桥水库工程包括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漫水湾枢纽工程、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以及与工程相配套的交通、气象、水文、输变电、通讯、安全警示等设施、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
  第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保护、建设、供水、用水以及从事涉及大桥水库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桥水库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大桥水库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桥水库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大桥水库工程涉及的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经营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建设大桥水库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征地范围以外水库集雨区为大桥水库工程的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副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漫水湾枢纽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漫水湾枢纽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左右干渠、漫水湾左右干渠(含邛海支渠、西昌至德昌支渠)、泸月渠的征地范围为工程的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的区域为工程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大桥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漫水湾枢纽工程及左右干渠、泸月渠。
  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由受益地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单位管理,并筹集资金配套建设,同时接受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支持、鼓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渠系设立用水户协会或者其它用水组织,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第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大桥水库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生产、防洪抗洪、防震救灾和应急抢险工作。
  第十二条受益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农户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干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灌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内有效灌溉面积和工程设施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有效灌溉面积占用费和工程设施补偿费。
  第十四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以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大桥水库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向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工程竣工后,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不得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建房、埋坟、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建厂;
  (二)在大坝、渠堤上建筑、种植农作物、除草或者从事集市贸易;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弃渣、尾矿和各类固体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库区水域炸鱼、毒鱼、肥水、投饵、网箱养鱼;
  (五)耕种或者使用库水消落露出水面的土地;
  (六)侵占泄水或者行洪通道;
  (七)在库区水域或者渠道内游泳;
  (八)在渠堤上行车、放牧、游玩;
  (九)在渠道上私开放水洞口;
  (十)其他危及大桥水库工程安全和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干扰、阻碍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非工程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水文、输变电、交通、气象、安全警示等附属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专用线路上搭接其它线路。
  第十八条确需在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或者漫水湾枢纽水域航运船只的,应当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按照规定的航线行驶。航运船只应当配备安全、垃圾收集等设施。批准航行的船只,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大桥水库工程蓄供水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坚持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依照城乡生活、农业灌溉、生态保护、工业、发电、水产养殖的用水顺序进行安排。
  第二十条大桥水库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本着节约用水的原则,及时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二十二条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在分水设施上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使用大桥水库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大桥水库工程用水户供水价格执行省物价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
  农业灌溉水费按实际灌溉面积(亩)计收。农业水费的征收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成立的管理单位负责收取,并向供水单位足额缴纳。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返还水费,用于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照用水户取水设备的取水能力计量收取。
  超计划的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应缴水费2‰的滞纳金;限期满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二十四条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因水库调节而新增的发电量,受益电站应当缴纳调节效益偿付费。调节效益偿付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缴纳的调节效益偿付费专项用于库区范围内的生态建设、大桥水库工程的维修和维护、移民遗留问题以及移民后扶、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植被保护以及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取得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大桥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实现以电养水,以水养水,水电互动,综合发展。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取得的综合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经营项目或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种草,加强水土流失防治,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荒。对现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或者移植。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桥水库工程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森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库区群众发展生态林、经济林,美化库区环境,发展库区经济。
  第三十二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表水Ⅱ类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和保护,确保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
  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大桥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技术改造后仍不符合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大桥水库库区及工程配套灌区工程干支渠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迁。任何人不得迁入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定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渠道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供水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大桥水库工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