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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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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防治
第八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耕地和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
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加快山区、平原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治理荒山、荒地、荒滩,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从事采矿、石油勘探开发、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造成破坏的,要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禁止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嫁给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推广农业资源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开发和利用农村新能源,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能源供给以及其他经济、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和人工草地。草地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禁止砍挖固沙植物、取土破坏草场植被。
第十六条 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防止扬散、渗漏和扩散措施。禁止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向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必须经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符合标准的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用于灌溉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定期组织监测,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严禁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八条 向农业环境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蔬菜、果树、蚕桑、牧草及其他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十九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保护青蛙、蛇、猫头鹰等益虫、益鸟、益兽,严禁猎捕、收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取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作物正常生长、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畜产品定期组织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植的农作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制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其生产的农产品经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检验认定后,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濒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矿产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区域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建设项目,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监测设施,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产调节剂等造成的,由农业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部门,在对涉及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统一制发的《监察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工商、土地、林业、水利、矿产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或者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地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较高文化素质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确实需要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文稿必须经同级政府办公厅(室)文秘部门审核并送政府领导审签,
文中注明经同级政府同意字样。
部门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请示事项不得以“意见”上报。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意见”,适用于报请上级机关予以批转或转发。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可按保密要求原文翻印下发,不再重复行文转发,受文单位应按照执行。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八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
裁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职能部门拟以政府名义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应代拟文稿。
政府职能部门代同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草拟的文稿,应由本部门办公室按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审核,必要时送有关部门会签,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阅签字后,送政府办公厅(室)的文秘部门按规定程序审理和送签。
第三十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文秘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和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
文格式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等。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文稿,文秘部门应及时按程序送负责人审签。
第三十一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二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
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尽快研究提出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时要如实反映各方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四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六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八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二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四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六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3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199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
          浅谈公安机关打击农村黑恶势力的对策及建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研究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解决打黑除恶的法律瓶颈。完善的立法是保障打黑除恶工作深入进行并取得实效的根本保障,因此各级立法机关必须从加强政权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深刻认识黑恶势力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及开展打黑除恶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尽快完善、修订打黑除恶的法律法规,建立必要的侦查制度和相关工作制度。一是统一公检法部门对涉黑涉恶案件在犯罪证据、犯罪事实上的认定标准,防止在案件性质、证据、事实的把握上出现偏差。二是在现有刑罚的基础上,提升对涉黑涉恶犯罪的量刑处罚幅度,充分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三是明确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一般参加者、被胁迫参加者等不同成员的具体量刑标准,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四是针对黑恶势力团伙的违法所得,增设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摧毁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消除其再生能力。
  其次,加强情报信息工作,提高发现控制能力。按照公安部以及各省区的打黑除恶工作机制,派出所和责任区刑警队对农村黑恶犯罪个案负有重要的发现责任、立案责任,区县一级公安机关负有重要的报告、打击和主管责任。
  一、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要密切注意农村的社会治安动态,经常深入责任区,深入群众开展调查研究,多到村民中访寒问苦,黑恶势力的蛛丝马迹不难发现。
  二、还应强化对易于滋生农村恶势力场所的阵地控制,对黑恶势力经常涉足的娱乐业、餐饮业、大型市场、交通运输业等重点行业,要积极构建公开管理与秘密控制相结合的群防群治网络,通过公开调查和秘密侦查等多种途径,强化阵地控制,搜集掌握这些行业场所涉黑涉恶犯罪的第一手资料,及时发现和打击农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对重点人口的管理控制工作,采取灵活可行、具有实际效果的工作方法,有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管控,真正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不漏管、不失控”。要充分依靠治保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切实落实对重点人口的帮教措施,减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机率。对那些不够打击处理的人员要建立信息档案,将其列为重点人口,纳入视线,加强管理,逐人落实帮教措施,发现问题,及时给予打击处理。
  四、通过查处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发现、挖掘涉黑涉恶线索和人员,为打黑除恶工作提供准确信息和线索。
  五、广辟犯罪线索来源,通过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开设网上投诉地址等多种渠道,获取黑恶势力犯罪线索。
  再次,加强打黑除恶专业队伍的建设,建立打黑除恶长效工作机制。自从公安部2000年在全国发起第一次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以来,至今已10年有余,打黑除恶基本上采取专项行动的方式。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人财物的大流动,专项行动的方式由于临时性,非专业性只是权宜之计,一时之策,已不适应打黑除恶工作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要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要建立打黑除恶专业队伍,建立一套高效的打黑除恶长效工作机制。
  从调查的情况看,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对黑恶犯罪的性质和特征认识不到位,缺乏知识储备和打击经验。有的在决定打击之前,尚不清楚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
  组建一支业务素质高、作风顽强的打黑除恶专业队伍成为有待解决的问题。
  由于打黑除恶工作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涉及政策法律较广,因此应从公安机关抽调具有较高的政治敏锐性和较高的纪律素养,善于应用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侦查能力的侦查人员组建专业的打黑除恶队伍。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或以案带训的方法,培训侦查人员熟练掌握并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和办案程序,提高侦查人员对集团犯罪、黑社会犯罪的侦查能力。
  四是提高侦查能力,重视侦查谋略,要有经营案件的意识,要有专案侦查意识和专案专办的决心。对重大涉黑涉恶案件,要采取异地用警、异地关押、异地审讯的方法进行侦查办案,商请检察院提前介入,法院进行异地审判,以防止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串供翻供,避开“关系网”、“保护伞”的干扰。在使用传统侦查手段的同时,要注意使用技侦、狱侦、秘密调查、暗访、特情等秘密手段。对于重要线索要安排专人立线侦查,在本着“打早打小、露头就打”这个大原则的同时,要有经营案件的意识,在对黑恶势力的组织结构、主要罪行基本掌握以后,要精心选择破案时机,精心组织抓捕行动。对于该类案件要成立专案组,有明确的专案组长,下面固定专案成员,专案专办。办理农村涉黑案件也不可能完全离开基层公安机关,因此,在安排有关工作时,上级公安机关的刑侦指挥员要充分考虑到当地民警的难处。“专案组撤了,当地民警还要工作生活在当地。因此,两个涉黑案中,对关键人物的抓捕工作和核心的调查取证工作,要安排上级公安机关和异地抽调民警;而宣传动员村民检举揭发、外围取证等工作,当地民警比较合适。
  五是加强对收集固定证据方法的研究,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侦查实践中看,取证难是所有刑事案件面临的难题,在办理农村黑恶案件中取证难尤显突出。尽管如此,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还是不断摸索出了一些克服取证难的方法技巧。取证时必须注意充分保护证人,注意选择适当的时间和方式。白天不行就夜里去,本地不行就约到外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要尊重其意愿。取证时要注意承诺有度。在取证之前,有的证人,尤其是一些曾经有过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和受害者等类型的”灰色证人“,可能会提一些带有交换性质的条件。民警要注意承诺有度,最好是报告专案组或者有关领导研究后,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有限承诺。政府向当地群众传达的打击黑恶决心是否坚决。是能否动员大多数受害者检举揭发黑恶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尽管取证难,但要是带着真情、带着诚心反复做工作,是能够打开大多数受害人和证人的心扉的。
  最后,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严查”关系网“,铲除”保护伞“。对重大涉黑涉恶案件,公安政法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务必深挖幕后指挥者和”保护伞“。对发现有党政干部、政法干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黑恶犯罪活动或充当”保护伞“等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报告党委、政府,并坚决严肃查处。对与黑恶势力有牵连的党政领导干部,要坚决予以调整,严肃追究责任;对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从严惩处,绝不姑息。对那些虽不是”保护伞“,但与黑恶势力有牵连,给黑恶势力活动提供便利的公务人员,也要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