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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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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度程序的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海南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在行政方面保证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贯彻实施,应当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事项;
(三)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事项;
(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本省的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章的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实施,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事项;
(三)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
(四)规范行政机关自身活动的事项;
(五)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法制部门是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和规划(草案),组织有关部门执行年度计划;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广、涉及部门多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三)对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负责将审查和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报省人民政府,并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对地方性法规在权限范围内的解释工作和对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汇编和行政规章的编纂、行政规章译文的审定工作,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
(六)负责对全省政府系统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协助省法制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行政规章工作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一定年度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规划由省法制部门负责综合、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均可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省法制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海南经济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规体系框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立法计划项目草案。
报送的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依据和目的;
(三)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单位起草小组人员、上报草案时间。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逾期未报送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其职能范围内的立法计划,由省法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省法制部门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法制部门负责组织、督促、指导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法制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由省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省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理由。省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计划作个别的、必要的调整,经分管的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后,责成有关部门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地方性
法规计划调整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起草工作的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的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省法制部门可以牵头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明了。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用“条例”或“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用“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用“办法”;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具体化的,称
“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规范。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第十四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内容,对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作出变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项说明理由。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拟代替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当在附则中写明,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当广泛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部门应当催办。催办后仍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里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部门内部或下属单位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协调;其他部门或系统外单位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邀请省法制部门共同进行
协调。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协调情况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完整地记录或汇总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完结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有关文件材料直接报送省法制部门审查。报送的文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五)各方面对征询意见的复函;
(六)专家的论证意见。
报请审查送审稿的函,应当经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应当经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会签并加盖公章。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2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省法制部门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协调、衔接,改变本省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对起草部门职权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特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五)对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属重复立法;
(六)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七)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的或属重复立法的,将原件退回送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送审稿内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省法制部门与起草部门再行商定起草思路,或由省法制部门提出新的起草思路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
(二)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不协调、衔接,或改变本省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其改变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材料,经催送后仍不补送的,中止审查,待文件材料补送齐全后才恢复审查。
第二十四条 征询意见不够全面或论证不够充分的,由省法制部门协助起草部门进一步征询意见或论证。
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而起草部门未按规定进行协调解决的,由省法制部门协助起草部门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省法制部门审查、修改后,必要时可对审查稿再行征询意见,进行协调,组织论证。意见分歧较大,省法制部门协调不了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法制部门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由省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法制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所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对海南经济特区有重大影响的,省法制部门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海南日报》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审查稿再作修改。
第二十八条 省法制部门在审查工作的最后阶段,应当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过程,立法的必要性、依据和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报告应当由省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省法制部门的审查稿,向省人民政府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省法制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稿报送省人民政府。报送时,审查稿、审查报告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40份。

第五章 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审查稿,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应当通知省法制部门和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时,应当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省法制部门作审查情况报告,然后由起草部门宣读审查稿全文,会议出席者对审查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未获通过的审查稿,由起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重新修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省法制部门,由省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审议获原则通过的审查稿,由省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报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应当及时审核并报请省长签发;省长签发后,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代表省人民政府对起草说明作相应的修改,然后按有关规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稿,应当及时审核并报请省长签发省人民政府令。省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在《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海南日报》上刊登。必要时,还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其条文本身需要作出解释的,由省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海南日报》刊登发布。该解释与行政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其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行政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并报省法制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对解释提出异议的,由省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作出解释。
有关部门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解释提出异议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参照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发布、修改或废止后30日内,由省法制部门报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4月5日

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建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许昌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租金收取、后期管理及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主城区和许昌新区。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建设、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国资、民政、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市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核、配租、租金收取和后期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核、配租、租金收取和后期管理工作。

市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在商品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由廉租住房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给予投资等支持的,可按照实际折算的投入拥有产权。

第二章 准入与申请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产权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为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对象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五)未享受政府其它保障性住房。

因城市拆迁失去自有住房,又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设收入限制。

第八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全年接受申请,每年年底公开摇号,按摇号先后顺序,实行轮候。申请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家庭的户主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许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审核: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自收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保障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九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为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专业技术人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申请对象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1年以上;

(二)办理市区暂住证明半年以上或已办理市区常住城镇户口;

(三)在市区无自有住房;

(四)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未享受市区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的居住需求。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统一管理,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商产权单位按规定纳入管理,并对其供应对象、租金标准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居住需求后,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供应对象居住需求后,多余的房源交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向社会其他符合条件家庭供应。

第十三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出租和管理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导产权单位组织实施,供应对象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并备案。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本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的,直接向产权单位也可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收入、住房等证明资料,并承诺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直接向产权单位申请的,由产权单位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房源情况统一调剂解决。

申请产业集聚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获准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监督产权单位与批准的入住人员签订《入住合同》,产权单位负责办理入住事宜,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一居室住房,单亲家庭(父女或母子共同生活的2人家庭)可按3人配租面积配租;3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二居室住房;4人及4人以上家庭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住房。

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单身职工,原则上配租集体宿舍;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由用人单位提出具体配租标准,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户型面积不同分批次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本次摇号未获配租的,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摇号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由相关部门审核提出名单,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优先配租。

第十八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指定地点选房、签订《许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规定时间选房、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已选定房屋,但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予安排配租。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因死亡、离异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共同居住的其他人员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要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能够分割且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退租时可由承租家庭自行处置,否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租金标准的70%。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区房屋租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组织评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调整。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满足本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供应对象的,其租金标准可低于市政府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减少的幅度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掌握。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应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暖、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可根据职工的贡献等因素,向承租职工发放相应的租金补贴。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经批准集体承租的,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应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在每月5日之前按时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住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或收回住房、补齐租金差额。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虽申请续租但未获批准的;

(二)承租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人均收入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出借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七)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九)骗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十)利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有上列第(四)至第(八)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有上列(九)、(十)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其家庭所有成员5年内不得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二)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用工单位的;

(三)离开原单位到同一产业集聚区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原单位要求其退租的,承租人应退租,但可以重新申请配租(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但又不能腾退的,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计收租金。

第二十九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书面材料,接受审核。对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按配租条件重新进行配租。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在复核后退租。

第三十条承租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发生变动时,产权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承租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发生变动时,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制度。市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产业集聚区、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审工作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年审的事项主要有:

(一)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二)企事业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的相关资料。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20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29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精神,制定《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本《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议(5届第50号)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


  为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享受待遇以完全履行缴费义务为前提;资金来源由参保人、集体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被征收土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


  (三)被征地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以上;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市区、镇政府所在地)因累计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因累计征地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市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三)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根据该项目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民所在镇人均耕地水平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


  (四)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的具体名单,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三亚市被征地农民证书》。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委会为单位。村委会依据批准的参保人名单及相关材料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按照征地时参保人的年龄和达到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养老金待遇水平每月400元所对应的缴费标准确定,在征地时一次性足额缴纳(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预缴及待遇标准见附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参保个人负担30%,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集体经济组织负担20%,从土地补偿费中扣除;政府负担50%,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市政府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从政府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5%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用于年度待遇调整支出和增强基金抵抗风险能力。准备金达到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的20%时,不再提取。


  (三)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保险费积累利息按不低于1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上浮10%确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截留或挤占、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营和实现保值增值。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应及时将个人、集体和政府负担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财政基金专户,并将相关情况抄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保经办机构。


  (三)市农保经办机构支付待遇时,应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给市农保经办机构,由其按时足额发放给个人。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相关规定


  一、享受待遇的条件、时间


  (一)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


  (二)参保人、集体经济组织、政府一次性缴足各自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被征地农民达到养老年龄且愿意参保的,从一次性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愿意参保的,从退还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集体和政府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处于劳动年龄段(男16-59周岁、女16-54周岁)的,待进入养老年龄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享受待遇的标准


  (一)养老金的标准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1/160,高于第四条一款规定每月400元待遇标准的,按实际水平发放;低于每月400元待遇标准的,按每月400元发放。
养老金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三、相关规定


  (一)参保人终身生育一个子女(有独生子女证)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加发5%;独生子女死亡或无子女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加发10%。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二)参保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转移到海南行政区域外,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四)参保人未享受待遇之前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以由法定继承人领取;享受待遇不足十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享受待遇不足十年死亡且无法定继承人或者享受待遇逾十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


  (五)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保经办机构委托邮电、银行等机构代发,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六条 组织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并根据实际制定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配套措施和办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登记、基金核算、发放以及参保人员档案等具体经办工作由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需安置人员的数量、征地补偿费用和政府、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养老保险费的统计、拨付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的资金筹集、调剂、调拨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被征地补偿资金儿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市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违规违纪责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各区、镇政府、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被征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财政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增发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


  (五)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六)弄虚作假虚报被征地农民数量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八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虚假手段冒领养老金的,由市农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问题上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表


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预缴及待遇标准表


(男满60周岁启领养老金)





单位:元



月 次

一 领

次性 取

缴费 标

标准 准



缴费年龄


一档
二档
三档
四档
五档
六档
七档
八档
九档
十档

551
500
450
400
350
300
264
200
150
112

59
78900
71720
64550
57380
50200
43040
37880
28690
21510
16060

58
76750
69770
62800
55820
48840
41870
36840
27910
20930
15630

57
74810
67880
61090
54310
47520
40730
35840
27150
20360
15210

56
72770
66040
59430
52830
46220
39620
34870
26410
19810
14790

55
70800
64250
57820
51390
44970
38550
33920
25700
19270
14390

54
68880
62500
56250
50000
43750
37500
33000
25000
18750
14000

53
67010
60810
54730
48650
42560
36480
32110
24320
18240
13620

52
65190
59150
53240
47320
41410
35490
31230
23660
17750
13250

51
63420
57550
51790
46040
40280
34530
30380
23020
17260
12890

50
61700
55990
50390
44790
39190
33590
29560
22400
16800
12540

49
60020
54470
49020
43570
38130
32680
28760
21790
16340
12200

48
58390
52990
47690
42390
37090
31790
27980
21200
15900
11870

47
56810
51550
46400
41240
36090
30930
27220
20620
15470
11550

46
55270
50150
45140
40120
35110
30090
26480
20060
15050
11230

45
53770
48790
43910
39030
34150
29270
25760
19520
14640
10930

44
52310
47470
42720
37970
33230
28480
25060
18890
14240
10630

43
50890
46180
41560
36940
32320
27710
24380
18470
13850
10340

42
49510
44930
40430
35940
31450
26960
23720
17970
13480
10060

41
48160
43710
39340
34960
30590
26220
23080
17480
13110
9790

40
46860
42520
38270
34010
29760
25510
22450
17010
12760
9530

39
45580
41360
37230
33090
28960
24820
2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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