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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高非农业人口食油供应定量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4:3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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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高非农业人口食油供应定量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高非农业人口食油供应定量标准的通知

1965年6月26日,国务院

为了不断改善城镇人民的生活,根据国家掌握的油脂资源和城镇人民对食油消费的需要,决定自一九六五年八月一日起,调整全国非农业人口的食油供应定量标准。大、中城市平均每人每月由四市两,增动到五市两;县城、集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平均每人每月由三市两,增加到四市两。凡是现行供应标准已经达到或高于这个规定的,不再提高。各地提高食油定量标准以后,必须保证完成本年度国家下达的食油调出任务。油源有困难的地区,食油定量标准可以暂不提高,或少提高。


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科委颂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日常管理与指导工作和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
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四条 承办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机构( 以下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二、有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计的专职人员为合同登记员。
三、合同登记员应有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经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合同登记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符合技术市场发展及合理布局。
五、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合同登记机构,除符合本条前四项条件外,每年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份数,不少于300份(远郊区、县的合同登记机构除外)。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 可以申请承办合同登记工作,由管理办公室核定后,发给委托证书。取得委托证书的合同登记机构,应将机构名称、地址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重新审批。
第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技术交易活动;工作人员不得在技术交易机构中兼职。
二、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审核认定技术合同,不得徇私舞弊。
三、在规定期限完成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不得无故拖延。
四、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接受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定期报送技术市场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技术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的内容必须真实,禁止弄虚作假。
第八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 技术交易的卖方, 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技术合同文本到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卖方是个人的,应在申请时出具其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通过中介签订的技术合同,合同内容应有中介方权利义务条款或附有相应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必须是经管理办公室认定并依法设立的技术中介机构。
第九条 技术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的技术合同特征。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技术合同特征,不予认定登记。


一、没有探索未知技术领域或开发新技术内容的产品加工合同。
二、没有技术权属转移的产品供货合同。
三、没有特定技术内容,仅就发展前景、市场预测、产品性能进行咨询签订的合同。
四、采用常规手段,以提供劳务服务为主的合同
五、其他不具有技术合同特征的合同。
第十条 技术合同必须合法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合法,不予认定登记。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法人名义签订的。
二、印章不齐备或印章与签订合同单位名称不符的。
三、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经有关部门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六、个人转让非职务发明而没有所在单位证明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 ,卖方可持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成本核算单,到合同登记机构申办奖酬金审批,凭奖酬金审批单到银行提取奖酬金。没有奖酬金审批单的,银行不予付款。
列入国家计划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奖酬金的提取,按有关规定办理。
卖方是个人的,应通知买方将价款划拨到合同登记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由登记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凭奖酬金审批单和现金支票到银行取款。
第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卖方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15%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服务和促进技术交易的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要求减免税的卖方,应持盖有“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合同和奖酬金审批单,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依法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进行技术交易的单位, 应设立技术贸易的财务科目。技术交易纯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提取各项基金。
第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解除、变更时, 由卖方或中介方在解除、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合同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技术合同, 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因情况特殊,7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可按技术交易总金额的2 ‰收取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此项基金由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组织技术推广、交流活动,扶植重大技术项目开发,以及奖励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奖酬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由管理办公室提请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奖酬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管理办公室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其委托证书,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涉及税收的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2 月1 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4月2日转发的《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9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发〔201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更好地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8〕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办理答复、复查、复核的程序按照逐级办理的原则进行。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信访事项办理的初始答复意见,原则上应当由具体承办的基层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信访人对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逐级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因不服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工作,对在复查或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访局,具体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
(三)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对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市级相关部门进行复查或复核。
(四)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加盖“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五)答复。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或复核权利,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在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进行。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县级政府或市级部门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原则上应先进行听证。
(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四)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或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或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六)各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