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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03 15:1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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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1]62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换发我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请示》(公部请[2001]49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从2001年开始逐步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在换发证件期间,第一代、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同时有效。
  二、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和指纹自动识别技术制作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证件内容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两部分:视读信息是指印制在证件表面的证件名称,持证人照片、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证件使用的截止日期和签发机关;机读信息是指存储在证件芯片内的视读信息内容,持证人指纹,证件申领、换领、丢失补领记载,芯片生产序列号和数字防伪信息。其中用于办理证件和安全防伪的信息,由公安机关掌握。
  三、加快促进银行信用卡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应用结合。在银行信用卡应用中,要充分利用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信息资源,推动储蓄实名制实施和有效防范银行信用卡业务风险。同时,要加快研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与银行信用卡在其他方面的结合应用问题。
  四、公安部负责统一监管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制作,实行集中制卡,分散制发证件。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或公平议标选择生产单位,充分利用国内现有制卡生产线。生产能力确实不足的部分,由公安部所属身份证研制生产单位抓紧组织引进设备,安排生’产,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证件芯片和模块等的生产、供应工作。
  五、公安部负责制定各地公安机关制证中心(所)和公安派出所所需制证、采集信息、验证等设备的配备标准,设备购置实行政府采购,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六、国家计委、财政部、公安部负责制定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以下简称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可先制定试点地区的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再根据对试点地区制发证件实际成本制定全国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
  七、对确实负担不了证件工本费的贫困地区的贫困居民,继续实行收费减免政策,对因此而造成制证经费的不足部分,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公安部另行制定。
  八、加强证件工本费的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公安机关收取的证件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所需的办公、制发证件等经费,由公安机关按实际需要编制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专款专用。
  九、公安都要有计划分步骤地做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2001年选择部分经济发达地区进行试点;2002年在部分大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开展换发证件工作,同时为全国普通高等院校的学生换发证件;从2003年起全面启动换发证件工作,争取在大中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全部完成。“十五”未完成绝大部分地区的换发证件工作。
  十、公安部要抓紧商有关部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修订工作。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积极做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
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公安部要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要加强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统一组织、指导、监督换发证件工作,确保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顺利完成。公安部要将换发证件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二OO一年六月十三日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以下简称安全专用产品)的管理,保证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必须申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销售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申领销售许可证,必须对其产品进行安全功能检测和认定。
第五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申请与批准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机构,可以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提出承担安全专用产品检测任务的申请。
第七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对提出申请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批准其承担安全专用产品检测任务。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下达的检测任务;
(二)按照标准格式填写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
(三)出具检测结果报告;
(四)接受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对检测过程的监督及查阅检测机构内部验证和审核试验的原始测试记录;
(五)保守检测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六)不得从事与检测产品有关的开发和对外咨询业务。
第九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对承担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条 被取消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两年后方准许重新申请承担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任务。

第三章 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
第十一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向经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批准的检测机构申请安全功能检测。
对在国内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由其生产者负责送交检测;对境外生产在国内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由国外生产者指定的国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负责送交检测。
当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发生改变时,安全专用产品应当进行重新检测。
第十二条 送交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时,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功能检测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样品;
(四)产品功能及性能的中文说明;
(五)证明产品功能及性能的有关材料;
(六)采用密码技术的安全专用产品必须提交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七)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收到检测申请、样品及其他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说明,检测其是否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功能。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送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备案。

第四章 销售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五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申领销售许可证,应当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安全专用产品检测结果报告;
(三)防治计算机病毒的安全专用产品须提交公安机关颁发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对安全专用产品作出审核结果,特殊情况可延至三十日;经审核合格的,颁发销售许可证和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标记;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领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八条 销售许可证只对所申请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有效。
当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时,必须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销售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处罚人宣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通告和经安全功能检测确认的安全专用产品目录,由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发布。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申请书、检测机构批准书、《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销售许可”标记,由公安部制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施行。


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中国盲人协会


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1988年3月14日,中国盲人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盲人协会是全国盲人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专门协会。
第二条 中国盲人协会代表盲人的共同利益,维护盲人的合法权益;为广大盲人服务,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中国盲人协会的宗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发展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盲人,促进盲人平等参预社会生活;鼓励盲人坚持爱国主义和乐观主义,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关心盲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反映盲人的意见和要求,沟通盲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为盲人参预社会生活争取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团结盲人遵守国家法律,履行社会义务,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六条 促进盲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社会服务及福利事业;推动防盲治盲工作。
第七条 在盲人中培养残疾人工作者。
第八条 对残疾人事业和盲人工作的发展提供咨询和建议。
第九条 推动盲文的研究工作,促进盲人辅助工具和用品的研制、推广与应用。
第十条 代表中国盲人参加国际活动,开展同各国(地区)间盲人组织的友好往来与合作。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团委员中的盲人是中国盲人协会的当然委员,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五年。
第十二条 中国盲人协会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团委员会议同期举行。
第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职权:
(一)选举主席、副主席;
(二)审议工作;
(三)修改中国盲人协会章程。
第十四条 中国盲人协会的日常工作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常设执行机构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国盲人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