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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09 00:1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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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兼并方和被兼并方的确定
第三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
第四章 企业兼并的程序
第五章 被兼并方的职工安置和福利待遇
第六章 产权转让费的支付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和产业、产品及企业组织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企业兼并行为,维护兼并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
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依法有偿取得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或经营权,使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企业兼并,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兼并要遵循以下原则:
①坚持经济结构合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
②坚持政府导向与企业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③坚持兼并方必须是优势企业的原则;
④坚持经营方向和方便人民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兼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受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 企业兼并过程中,应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兼并方和被兼并方的确定
第七条 兼并方应是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经营管理能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俱佳,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第八条 下列几类企业为被兼并方:
(一)自愿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二)资不抵债和濒临破产的企业;
(三)长期经营性亏损的企业;
(四)产品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淘汰范围,而自身又无力转产的企业。
第九条 对于新兴产业中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

第三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
第十条 购买式兼并,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的产权。
第十一条 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为条件,接收被兼并方的产权。
第十二条 吸收股份式兼并,即被兼并方的所有者将被兼并方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的一个股东。

第十三条 控股式兼并,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足够比例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第四章 企业兼并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通过直接洽谈或其他方式确定兼并和被兼并,草签《兼并意向书》。
第十五条 兼并双方的意向书和可行性报告,一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其内容包括兼并方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和债权债务情况及兼并后的发展方向、产品市场状况、未来三年内的效益预测等。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各方是国有企业的,要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经主管部门商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报市政府批准;是集体企业的,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单位批准;是股份制企业的,由股东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被兼并企业要进行财务审计,对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登记造册,经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审计确认。
第十八条 企业兼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被兼并方由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采取吸收股份式或控股式兼并的,兼并方和被兼并方都要进行资产评估。
兼并各方资产评估的结果,须经产权所有者确认。
第十九条 确定产权转让价格。被兼并方根据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评估,由资产评估机构客观地提出企业的资产重估价值,并报产权归属所有者确认后,作为产权转让底价。产权转让成交价格以底价为依据,由兼并双方充分协商确定。被兼并方属国有企业的,其产权转让价格,须经
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被兼并方属于集体企业的,其产权转让价格,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产权所有者代表或当地政府指定部门确认。
吸收股份式和控股式兼并的,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双方的股份额度。
第二十条 兼并双方签署《兼并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应包括兼并双方的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兼并方式、被兼并方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税务等问题的处理、资产移交方式、交易价格、交易费用及支付方式与期限、职工安置、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遗留问题的处理
、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明确的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兼并各方对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协商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兼并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兼并双方必须在《兼并协议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和债权债务转移手续。企业被兼并后,可按兼并方确定行业归属关系。

第五章 被兼并方的职工安置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除兼并协议另有规定外,采取购买、承担债务和吸收股份方式兼并的被兼并方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由兼并方接收,可保留其所有制身份。
第二十四条 从兼并双方草签《兼并意向书》后到《兼并协议书》生效时止,被兼并方职工可以自愿流动。
第二十五条 兼并后被兼并方的职工福利待遇,实行兼并方的制度,享受同工同酬。执行确有困难的,可由兼并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兼并协议书》上载明。
第二十六条 被兼并方的离、退休职工由兼并方统一进行管理,享受与兼并方离、退休职工同等的待遇。退休统筹金或退休保险金由兼并方承担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 兼并方应根据需要对被兼并方的职工进行一定时间的转岗培训,以使其尽快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第六章 产权转让费的支付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兼并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以用于支付产权转让费。
第二十九条 采取购买式和控股式兼并的,产权转让费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有困难的,经与产权所有者协商同意后可以分期支付,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承担债务式兼并的,兼并方与债权人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确定还款计划和时间。
兼并双方是国有企业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方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的贷款转移兼并企业归还的,应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兼并企业归还被兼并企业贷款有困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费归被兼并方的产权所有者。被兼并方是国有企业的,其转让费由国家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被兼并方是集体企业的,转让费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视为国有资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签订《兼并意向书》之日起至签订《兼并协议书》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兼并方或其工作人员私分、隐匿、损毁、哄抢、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的,对直接责任者,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仍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兼并方违反本条例第六章规定,拒付或不按时付清产权转让费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取消企业兼并的批准决定。给被兼并方带来损失的,兼并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和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四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制度和纳税办法按兼并方的财务制度和纳税办法执行。亏损补贴、减免税待遇、工资总额和信贷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过程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通知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规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1号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通知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规则


 
 
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通知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规则》的通知
绍市府办(199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规则

  为了认真做好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意见(简称建议)和政协绍兴市委员会提案(含团体提案)的办理工作,保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发挥建议、提案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政府系统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一、 人大代表建议是代表履行国家宪法赋予的职责、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体现;政协委员提案是委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重要方式。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政府各级部门联系群众、洞察民情、征求意见的一条重要渠道,是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一个重要保证。
  二、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是市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一项政务工作,是义不容辞的职责。搞好这项工作,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对于推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 办理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承办单位要有一位领导分管这项工作,把办公室或其它职能科室抓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要把好交办、督查、协调和审核关,将工作落到实处。对重要问题,领导要亲自处理并通过走访等形式联系代表或委员。
  四、 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办理工作。对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努力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对合理的意见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采纳和解决;对需要解决而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限制,目前难以解决的问题, 要组织调查研究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积极创造条件解决;确因客观情况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向代表或委员说明原因,取得谅解。
  对重要建议、提案的办理,要事先将办理方案征求代表、委员的意见,取得共识。答复中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问题,承办部门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再由承办部门答复代表或委员。
  五、 办理工作务必抓紧时间。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办理件后,一般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在报经市府办同意以后,先作简复,告诉情况;然后做好连续办理和跟踪办理;待办结后再作补充答复。
  六、 承办单位收到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办理件,应在收件后的10天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即返回交办部门,不得搁置不告或自行转送其它单位,以免延误办理。
  七、 对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承办件,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单位,互相配合,共同办好。主办单位应主动约请会办单位商量办理原则和各自办的内容、责任;会办单位在收件后,应在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递送主办单位。需要分别办理的,由有关单位分别答复代表或委员。
  八、 承办建议、提案,要书面答复。办理件应以直接收办单位的名义答复,不能以下属单位名义答复。答复要有针对性、表达准确、文字简洁、词语谦逊。答复件要由部门分管领导签发。行文要按规定的格式打印,有文头、标题、印章。答复件落款尾部,要写明办理单位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号码。
  九、 办理结果,应直接答复代表或委员(团体);联名提的,应分别一一寄送,答复件要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各二份,并抄送代表或委员所在地政府,人大常委会或政协办公室。
答复件要随寄“征询意见表”。对代表和委员的反馈意见要复印分别寄送市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凡表示不满意或有其它意见的,要重新研究处理并答复。
  十、 承办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同代表和委员的联系。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组织代表和委员检查、视察办理工作,各有关单位要热情接待,积极配合,单位负责人要如实汇报办理情况,认真听取意见。
  十一、 各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写出专题报告,报市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十二、 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系统承办建议、提案的综合部门,负责对各部门办理工作的协调、督促和检查。要根据代表和委员提出的意见,组织综合性的调查研究,提出进一步做好办理工作的意见。要配合市人大代表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组织总结评比,促进办理工作。



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6〕15号




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承诺在2009年年底之前淘汰所有作为加工助剂的四氯化碳。为此,我局先后于2004年和2005年下发了《关于禁止新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加工助剂生产设施的公告》(环函〔2004〕410号)和《关于实施四氯化碳生产配额许可证、使用配额许可证及销售登记管理的通知》(环函〔2005〕289号),对四氯化碳的使用做了相应的规定。为确保履行国际公约规定控制目标如期实现,现就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任何使用四氯化碳作为加工助剂的生产装置(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使用四氯化碳作为原料生产非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装置(线)建设项目,应先经我局核准并核发四氯化碳原料使用配额许可证后,各级环保部门方可受理该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三、违反上述规定建设的生产装置(线),由项目所在地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拆除,并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