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吴越

时间:2024-07-24 20:2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

吴 越(西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



摘 要

本文认为,中国公司法在实践中存在以下缺陷: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之间区别模糊、国有独资公司定位不当、股份公司之董事会缺少有效约束、监事会的监督职能虚拟化以及对关联公司以及公司集团的约束不力。为更好地发挥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实有改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以及重新塑造股份公司之董事会与监事会关系的必要。此外,还应当增加对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

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监事会; 董事会;公司民主;关联公司;公司集团 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

目次

一、 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看二者的差异性
1. 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
2. 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及其特征
二、 中国公司立法之总体设计存在的缺陷
1. 新中国法人制度与公司法的诞生背景
2.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规定的不足
3. 从外资企业法角度看公司法的改革
4.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计缺陷
三、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1.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2. 股份公司之法人代表制度的设计缺陷
3. 股份公司之人事连锁制度
四、 公司民主与监事会改革
五、 对关联公司约束的及克服
六、 大众化公司的独立董事与公司治理制度
七、 结语与立法建议

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实际上是兼顾国外的公司立法经验与中国国情的产物。换句话说,我们应当坦率地承认,汉语中的法人、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都是在舶来品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本土资源”,这是因为我国的资本性质的公司制度的诞生远比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制度的诞生为晚。因此,要认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缺陷,就必须对国外的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诞生历史作一番简要的回顾。 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有可能对我国现有的公司立法作出正确的评价。

一、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看二者的差异性

1、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

从历史角度以观,股份公司制度的形成比有限责任公司要早。因此有限责任制度最初也不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而是通过股份公司形成的。有学者认为,以有限责任为标志的现代公司制度起源于经过中世纪转释过来的罗马法,但是缺乏具体的考证。虽然英国的公司立法比西欧其他国家为晚,但是英国[1]大概算是最早承认有限责任制度的国家,因为早在18世纪末期,就有一些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并得到实践的承认;此外英国皇室也特许极少数公司[2]承担有限责任 。在此之前,英国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仍然要承担无限责任。直到1855年,英国议会才颁布(旧)有限责任法案,一年之后才颁布(旧)股份公司法[3],从而最终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类似地,美国麻省州的法院于1824年的判决[4]中首次承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该州于1830年通过了有限责任法,其他各州纷纷仿效,但在立法颁布的当初有限责任制度并不稳固,不时出现股东是否应当有限责任的争论[5]。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股份公司的立法当属法国[6]为先,法国1807年的(旧)商法典就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这部法典通过拿破仑的武力传播到了德意志的各州、普鲁士、低地国家(现在的荷兰等国)、意大利以及瑞士等国[7]。德国直到1861年才颁布(旧)普通德意志商法[8],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而日本则仿效德国的做法,于1890年颁布(旧)商法典。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份公司也同样是从无限公司转化而来。
自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以后,股份公司向大众化[9]方向发展,公司的股份原则上得以自由流通与转让,使得股份公司得以在段时间内筹集到大量的资本,从而极大地促进了现代化大生产。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没有股份公司,恐怕至今还没有铁路。当今全球的大型跨国公司大多是采用股份公司的形式。借助于资本市场,股份公司成了名副其实的“大众化公司”[10]。因此,股份公司彻底地摆脱了原有的合伙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中投资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的真正投资人即股东不再亲自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也正因为如此,股份公司才有必要以分权的方式设立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甚至监督机构(独立董事、监事、监事会)[11],以克服投资人与管理人身份的彻底分离之后公司管理层脱离投资人约束的危险。

2、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及其特征

反之,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要比股份公司晚。如果说股份公司从开始就是为大型企业设计的话,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则主要是为中小企业设计的。以最早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德国为例。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12],此前,德国已经有了对股份公司以及人合公司的规定,而且于1883年进行了股份公司法改革。该法的目的在于为那些中小型企业设立一种界于大型的股份公司与小型的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形态。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既要吸取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优点,又要采纳合伙企业中投资人亲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时,历来就有更加偏重于股份公司的分权性质的组织结构还是偏重于合伙企业的集权性质的组织机构[13]的理论之争。总的来说,德国的法律基本上选择前者但同时兼采了二者的优点,即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类似股东大会这样的投资者会议,但是允许投资人通过书面决议的方式作出决议[14],原则上也不要求设立监事会[15],而是由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则由业务执行人(或者说执行董事)负责,业务执行人在经济活动与诉讼中代表公司[16],因此可以不采用股份公司法中的集体代表制度[17],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立一名业务执行人或者执行董事,而不必设立董事会[18]。尽管在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过程中,这种设想遭到了许多德国学者的反对,主要理由是学者们担心这会导致有限责任的滥用,而且该法颁布之后不久就有一直有学者呼吁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法,但是该法直到今天还没有经历过实质性的修改。在欧共体指导条例的推动下,1980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法虽然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其组织结构则没有变。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制度的灵活性[19]极大地促进了小型企业的发展 。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包括法国与日本在内的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以德国法为原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20]。应当指出的是,这些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例如有很多国家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
反之,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无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有美国的所谓“封闭公司”[21]或者英国的所谓“私人公司”[22],其中英国的规定影响很大。与股份公司的情形一样,英国的“私人公司”也是先有实践而后有法律。即某些公司的股份由少数人持有,股份并不面向大众而且其转让也受到章程的约束。英国1907年的公司法第37条1款首次对“私人公司”进行了定义。同条4款规定只要2人即即可设立私人公司,更为重要的是,该法第22条2款不要求私人公司公开财务会计表,这就使得私人公司迅速受到投资人的青睐。应当指出的是,英国法上的“私人公司”并非独立的公司形式,它只是股份公司的一个变种。由于私人公司的财务状况保密带来了不少弊端,因此英国1947年公司法对此作了限制,即只有家族性质的私人公司[23]才享有保密财务状况的特权,而且禁止其他公司持有这类公司的股份或者债券。由于英国法律对私人公司无最低投资额的限制,而且不以公司登记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私人公司的数量极为庞大,仅经过登记的私人公司就达一百万家之多,而大众化公司(股份公司)仅11500家。自英国加入欧共体之后,不得不于1980年全面修订公司法,家族性质的私人公司制度从此在英国消失,仅有塞浦路斯效仿。但是英国创立的私人公司制度则得到了几乎所有英联邦国家的借鉴。英国现行的公司法则是198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24],此后也经历了多次修改。
就私人公司的组织形式而言,英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则非常灵活,即按照私权自治以及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投资者自己决定公司的组织形式。英国公司法第14规定公司成立文件(备忘录)[25]以及投资人协议具有对外的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26]则是公司的内部法律文件。至于章程的内容,英国工商部长则设计了从A到F六种不同的表格[27],其中表格A为公司章程的标准格式与内容。因此,公司是设立执行董事还是董事会,如何分配董事(会)与投资人会议的权限,主要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美国学者也指出,由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结构主要适合大众化公司,因此硬性要求私人公司按照大众化公司设立组织机构是不合适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10-6-2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免去李学举的民政部部长职务;

任命李立国为民政部部长。


关于公布《在建违法商品房建筑质量检测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布《在建违法商品房建筑质量检测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东建〔2012〕3号


各镇街(园区)规划建设办(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建设工程企业:


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现将《在建违法商品房建筑质量检测和处理办法》予以公布,请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在建违法商品房建筑质量检测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遏制房地产项目违法开工,确保商品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维护房地产开发市场秩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取得施工许可已擅自违法施工至基础和主体等结构实体的各类商品房工程。

第三条 东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介入工程质量监督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纳入施工许可一并办理),发现该类商品房工程已违法提前施工至基础或主体等部位时,应立即签发工程停工通知书,并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扣分等不良行为记录。

停工期间市质监站将对已建部分工程资料进行审查,并责令建设单位组织对该部位实体质量进行验证检测,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

第四条 在工程实体质量检测和处理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工程各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按单位工程对已建部分制定检测方案,并报市镇质监机构,具体部位检测和处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规定的要求。
若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质量控制资料缺失或不足,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内容处理外,尚应根据资料缺失或不足程度加大检测数量。

第五条 若该类工程基础采用基桩形式,原则上应在工程建筑物周边重新进行同类基桩施工和验证检测,基桩施工和验证检测方案应经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再依据验证检测报告和现有工程施工资料进行比对,且不得低于以下要求:

1、验证检测的基桩数量和检测方法。对于符合《关于加强东莞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管理的通知》(东建质安〔2010〕102号)要求需要进行相应检测的基桩工程,原则上以静载检测为主,但由于桩型和场地等条件限制时可考虑抽芯和高应变等方法。验证检测的数量不应少于该批工程桩按该方法进行验收时所需检测的比例和数量。

2、验证检测的基桩施工要求。验证检测的基桩施工应与实际工程桩尽可能接近,做到分布均匀、不同桩长应覆盖与已建部分基桩相对应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各类土(岩)层、不同桩长(或桩径)应包含全部承载力、与已建建筑物距离原则上不超过10m(同时应避免打桩和钻桩等成孔时挤土或塌孔对建筑物的影响)。施工前,可通过补充勘察确定具体桩位。

若整个场地地质条件比较均匀,在已建建筑物周边存在由同一施工单位同批施工且基桩类型、桩长、入土(岩)层、承载力等各项指标与已建建筑物基桩基本接近的工程桩时,可从这些工程桩中选取有代表性的基桩进行验证检测,不必再另外进行用于验证检测的基桩施工。

对于采用人工挖孔桩时,需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使用人工挖孔桩审查指南》进行报批。

3、验证检测结果处理。当验证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时,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当验证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时应由设计单位对工程桩出具处理意见,并由工程各方跟进落实。

4、专家评审。基桩工程经上述验证检测和处理后,由建设单位再次组织专家依据验证检测报告和现有工程施工资料进行评审,给出桩基施工质量评审意见,质监机构参与评审过程,并督促相关单位对评审意见进行落实。

第六条 若该类工程基础采用天然地基或人工处理地基形式,应在建筑物内和周边按原工艺施工至承台持力层,再补做触探和压板检测,检测方案应经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且不得低于以下要求:

1、补做检测数量。补做触探和压板检测的数量不应少于《关于加强东莞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的比例和数量,具体检测点位应做到分布均匀、覆盖全部承载力和地质条件、与已建建筑物距离原则上不超过10m。

2、检测结果处理。当承载力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时,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当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时应由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意见,并由工程各方跟进落实。

3、专家评审。天然地基或人工处理地基经上述补做检测和处理后,由建设单位再次组织专家依据补做检测报告和现有工程施工资料进行评审,给出地基质量评审意见,质监机构参与评审过程,并督促相关单位对评审意见进行落实。

第七条 基础承台和地下室底板质量检测和处理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1、检测数量。基础承台和地下室底板分别按《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规定的检测批样本最小容量B类数量进行开挖和检测。

2、检测项目和方法。

(1)混凝土强度:采用钻芯法,承台应在侧面进行检测、每个承台抽取3个芯样;地下室底板每个构件抽取1个芯样,选取的构件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强度检测结果原则上应给出推定区间上限值和下限值,条件不满足时应给出单个构件强度值。

(2)受力钢筋分布和保护层厚度:采用钢筋扫描仪进行检测;

(3)构件尺寸偏差;

3、检测结果处理。当上述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时,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当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时应由设计单位进行复核验算,对于验算仍不满足要求的出具加固补强方案,再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补强。

第八条 主体结构质量检测和处理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1、检测数量。

(1)柱、剪力墙等竖向受力构件:混凝土强度检测依据《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CECS02-2005),按每层进行批量评定,即每层抽取同类构件总数量的30%且不少于10个构件;受力钢筋分布和保护层厚度依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规定的检测批样本最小容量B类数量,按每层进行检测,选取的构件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梁、板等受弯构件:混凝土强度、楼板厚度、受力钢筋分布和保护层厚度等项目全部依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规定的检测批样本最小容量B类数量,按每层进行检测,选取的构件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检测项目和方法。

(1)混凝土强度:对柱、剪力墙采用钻芯法校正的超声-回弹综合法进行检测,并给出批量评定值;对楼板采用钻芯法进行检测,每个构件抽取1个芯样,原则上应给出推定区间上限值和下限值,条件不满足时应给出单个构件强度值。

(2)楼板厚度:采用楼板测厚仪进行检测;

(3)受力钢筋分布和保护层厚度:对混凝土柱、剪力墙、梁和楼板分别进行检测,采用钢筋扫描仪进行检测;

3、检测结果处理。当上述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时,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当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时应由设计单位进行复核验算,对于验算仍不满足要求的出具加固补强方案,再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补强。

4、地下室工程柱、剪力墙等竖向受力构件以及多层地下室工程梁、板(顶板除外)等受弯构件检测项目和方法也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九条 对于该类工程基础或主体结构中在建外露部分钢筋原材或接头,按不同规格抽取后进行见证取样送检。对于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时应由设计单位对同批次钢材或接头使用部位进行复核验算,对于验算仍不满足要求的出具加固补强方案,再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补强。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检测全部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流程依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行专项检测要求执行。检测费用除施工合同约定外,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该类工程已建部位检测及相关问题按上述要求处理完成后,应结合现有工程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各方进行质量认定,市质监站对认定过程进行监督。质量认定通过后,市质监站方可签发复工通知书并将后续工程施工纳入正常监督。

第十二条 对于该类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据《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变形监测工作管理的通知》(东建质安〔2011〕161号)要求全部委托第三方进行变形监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仍应至少在2年内继续进行第三方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该类商品房工程,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行政处罚后,按照现行《建筑工程(新建和既有建筑加层、扩建、改建)施工许可指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市质监站签发复工通知书后,建设单位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行《商品房预售许可指南》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该类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流程正常进行,市质监站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时应对违法提前施工部分进度、相关部位检测和处理情况予以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依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

(注: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ZJ-201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