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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3:2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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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以及设定或者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人可以自行办理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办理。


  第六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
  (二)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产权人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平面位置图等有关文件。
  以划拨方式了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二)购买的新房、拆迁安置中交换产权或者购买的房屋,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者改建、扩建以及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的,自行为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四)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自事故或者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五)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自抵押、曲行为设定或者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谁予登记、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分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该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利证书。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条 房屋权利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未依法缴纳房屋契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有效证明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违法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房屋;
  (二)非法转让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收缴或者变更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获准登记的;
  (二)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第十四条 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建房等各类形式的建房,凡涉及产权划分的,均应当在建房协议(或合同)中明确房屋的产权分配。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对房屋权利证书确认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房屋产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产权人应当凭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利证书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产权转移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无人继续或者无人受遗赠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屋产权人生前所在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财产无主的,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产权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单位成员的,房屋由集体所有制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不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或者责令使用人限期补交证件;逾期无人认领或者使用人未能补交证件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限5年。代管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房屋测绘和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房屋测绘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籍应当按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籍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或者终止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并与房屋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产籍的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变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不当而被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烟草专用吸阻标准棒检定规程》等四项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烟草专用吸阻标准棒检定规程》等四项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批的《烟草专用吸阻标准棒检定规程》等四项行业计量检定规程,业经国家局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6月10日起实施。

  附件:行业计量检定规程名称及编号(注)具体事宜与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联系,联系电话(0371)6228800—2282




二○○二年六月三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收购境内土地使用权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收购境内土地使用权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2〕1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关于外商直接投资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海汇发[2002]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外国投资者在境内合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预付款属于土地保证金,为确保土地保证金的正确使用以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外商土地保证金的汇入、使用、验资、划转、汇出等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合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如需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保证金,应向外汇局申请开立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用于保存外国投资者为支付土地保证金汇入的外汇资金,外国投资者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保证金应从该帐户结汇支付。

二、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如需延期,应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根据帐户使用情况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情况审查是否准予帐户延期,如果帐户存在违规使用情况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已不被获准,应要求企业关闭该临时保证金帐户并汇出帐户资金。

三、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最高限额根据外国投资者收购土地使用权实际需要核定,在帐户存续期内,该帐户贷方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核定限额。

四、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资金结汇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结汇用途仅限于购买土地使用权及地表附着不动产,具体审核材料由你分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外国投资者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而发生的前期费用支出仍由临时资本金帐户支出。

五、外国投资者在以收购的土地使用权注册成立经济实体前,不得以该土地使用权在境内从事出租、转售、抵押贷款等经营活动。

六、外国投资者在支付土地保证金后,如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外汇局申请关闭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帐户剩余资金及返还的土地保证金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汇出境外。具体审核材料由你分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七、外国投资者汇入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的外汇资金可以作为日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的外方出资。

如汇入该帐户资金已经核准结汇,注册会计师可凭外汇局签发的批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方验资;如企业设立后该帐户仍有剩余外汇资金,经外汇局批准可转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注册会计师应向资本金帐户开户行函证外方出资,具体询证和外资外汇登记程序按照财会[2002]1017号文件以及汇发[2002]42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你分局应根据以上原则制定操作规程,指导和规范所辖地银行、会计师事务所操作。操作规程出台后,请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备案。





二OO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