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20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者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内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与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根据海域区位、海域级别、用海类型、海域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以及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采取征求意见会、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适时修订。
第八条 对以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
对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的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核算的数额。
第九条 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50﹪计征。
临时用海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
第三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代征,直接缴入国库。
海域使用金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以及临时用海应当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它项目用海由海域使用权人选择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若缴纳期间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发生变化,则按新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 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其余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海域使用金已缴年度届满前30日内缴清。
第十三条 依法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改变后的海域使用类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第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六条 下列用海,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不对外收取任何费用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8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十七条 下列用海,可以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对外收取一定费用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50﹪以上80﹪以下的养殖用海;
(三)军用和民用结合的项目用海。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一时缴纳海域使用金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缓缴最长期限为两年。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的免缴、减缴或缓缴,由海域使用权人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养殖用海正常收益是指在我市管辖海域内,使用条件相当的海域从事同类养殖活动的海域使用权人上一年经营收益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海域使用金收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厦门市海域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厦价﹝1997﹞费字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发挥现代化交通条件区位优势,调整、改善和优化经济建设投资环境,促进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京沈高速公路本市沿线的连山区、兴城市、绥中县及所辖的28个乡镇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由市政府设立的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对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的日常工作负有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责。
沿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领导本地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
第四条 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在京沈高速公路本市经济带建设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开发建设项目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开发建设应符合本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总体规化的要求。沿路县(市)、区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中,要优先安排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
第五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的非农业生产占地,享受耕地占用税市县两级留成部分的全额农业专项补助。
第六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非农项目,因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变化行为所发生的契税,可享受等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七条 在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新办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的前2年,该企业享受相当于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接续3年内该企业享受实缴税额50%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八条 新建精品果园及老(残、次)果园更新改造项目,5年内享受相当干实缴农业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征收特产税后3年内享受相当于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属于农业科研机构、院校兴办的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项目,试验期间免征特产税,并在征收特产税后5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新建苗圃、花圃征收农业特产税后3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新建的高标准日光温室棚菜生产项目,征收农业税后3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九条 新办的“四荒”(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农业开发项目,5年内享受相当于所征农业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3年
内享受相当于所征农业特产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十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规划建设项目。经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并由财政、物价部门批准,3年内免收纳入地方财政收人的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3年内每年安排600万元作为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精品工程的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沿路县(市)、区按1:1配套,全部用于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的投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各项农业专项补助,原则上由所在县(市)、区财政支付,涉及上解
市财政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