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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17:1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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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24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及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统筹发展需要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设立规划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生态、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及修改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六)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专项规划由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专门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专门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九)采煤沉陷区专项治理规划,由采煤沉陷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地质灾害影响区专项治理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十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审批,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因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后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可能影响居住建筑和长日照建筑采光的,应当同时提供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以及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同时划定建筑控制线等各类规划控制线。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容积率。确需更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划拨或者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符合容积率变更条件,需要更改容积率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公共安全、历史、自然文化遗产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实施等原因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重新出具规划条件。涉及变更容积率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由于规划条件修改对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规划条件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批复文件;

(四)消防审核意见;

(五)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总平面图;

(六)单体工程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和剖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不需要使用专有土地的地下管线、架空线路和其他构筑物,经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不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或者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建筑单体设计方案,自审定之日起20日内依法予以公布,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退让规划控制线。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和公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场位。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和修缮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街区专门的详细规划。

毗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街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满足防洪安全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防洪、水利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独建设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施工图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只能延长1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林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侵占电力、通讯、人防、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变更内容涉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方案及原因在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变更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第三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建筑面积不得超出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总量,其中计入容积率的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以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一)申请书;

(二)经验审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竣工测绘报告;

(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环境规划、管网综合图各一份;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五)建设工程施工放线回执;

(六)实建建筑照片;

(七)建设工程跟踪管理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规划核实。 

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需报送的竣工资料包括建设工程的批准文件、具有相应资质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总平面图和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图纸,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三)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用地的预审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属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建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提出意见,并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区属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建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建设申请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出核查意见,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建设申请及核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使用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房村民应当持户口簿、村民委员会意见、拟建位置以及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县属乡(镇)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属乡(镇)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建设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将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所报建设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查完毕。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

第四十一条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建设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同时提交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二)建设1层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区属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建设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县属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属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核查,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施工放线。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现场验线。

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并由批准机关组织验线。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乡、村庄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实行督察员制度。市人民政府向县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及时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少于30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定网站或者其他场所定期公布城乡规划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建立公众了解、咨询、投诉、监督城乡规划工作的平台和渠道,方便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五十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做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无法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计算容积率部分);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的;

(三)已建成的建筑物立面与城乡规划批准的建筑物立面不一致的;

(四)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而逾期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措施改正消除影响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价与违法建筑面积确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3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违法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招生、分配、社会实践教学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招生、分配、社会实践教学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是共青团中央直属、面向全国招生、分配、培养团的专职干部和青少年工作者的普通高等院校。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一年一度的本科生招生、分配、社会实践教学等工作已成为团的组织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现将《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分配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招生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社会实践教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并注意在工作中逐步理顺渠道,形成规范,保证这方面工作顺利完成。

 

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本科生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一、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以下简称中青院)是团中央所属的专门培养共青团干部和青少年工作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其招生工作纳入国家统一招生计划,面向全国招生。招生工作实行主要由国家统一编制下达招生计划,中青院根据招生计划和高考情况择优录取的制度。招生工作中坚持入线受档,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第一志愿报考优先的的原则,把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有志于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的学生录取到学校中来。

  二、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每年1月,依照国家教委核准的招生计划,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团中央组织部)的原则要求,在征求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的意见后,编制出分省、区、市、分专业的招生来源计划,报团中央组织部审批后,上报国家教委。同时发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

  2月,国家教委召开全国高校招生计划会议,团中央组织部将与各省、区、市招办进一步就中青院招生来源计划进行协商和调整,取得一致意见并签定协议后,于3月初将招生计划报国家教委。同时通报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

  3月,国家教委正式下达中央各部委所属高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团中央组织部于3月底前将国家教委正式核准的招生计划,寄送各省、区、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和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

  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接到中青院的招生计划后,应及时与本省(区、市)招办取得联系,了解本省(区、市)年当招生工作的有关要求,争取支持,同时要根据中青院的不同招生对象,分别做好保送生、在职生、第二学士学位生等招生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中青院于6月份以后,陆续派专人分别到各省、区、市招生,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指定专人负责,协助中青院做好招生工作。8月,招生录取工作结束。

  三、保送生的招生

  保送生应是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表现一贯优秀的应届高中毕业生,并是受到过省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或优秀学生干部。热爱青少年工作,志愿报名。

  保送生人选由各省、区、市招办于当年二月确定的实行保送的中学,依照学生自愿,班主任和任课教师推荐,并填写有关材料,由校长签名后确定。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接到中青院在3月正式下达的招收保送生计划后,应及时与本省(区、市)招办取得联系,将中青院保送生计划列入本省(区,市)的招生计划,并通过团的系统向已确定实行保送的中学通报中青院的招生信息,介绍中青院的情况。

  保送中学推荐保送生的工作4月结束。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要及时与本省(区、市)招办和保送中学取得联系,直接参与保送生的预选、面试、审核工作,并于5月将保送生审核情况报中青院审定。

  6月,中青院将审定后的保送生名单下达,同时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接到名单后,代表中青院,在省、区、市招办的指导下进行录取工作。

  四、在职团干部的招生

  凡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有三年以上工作实践,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下,受到过县级以上团委表彰,有志于从事青少年工作的优秀在职团干部,经所在单位和团地市委推荐,团省(区、市)委审批同意后,可以报考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接到中青院3月下达的招生计划后,应尽快与本省(区、市)招办联系,(并按1:5的比例,将名额下达给各团地市委。各团地市委上报推荐名单后,由团省、区、市委组织部进行审核,于5月底前,将名单报送中青院,同时报本省(区、市)招办,并商定参加统一高考事宜。

  7月,中青院派人分赴各省、区、市招生,在此之前,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同本省(区、市)招办将在职团干部高考档案全部单独集中,并协助中青院招生人员,按照国家教委同意的"单独划线,单独录取"的办法,由高到低录取。

  五、第二学士学位生的招生

凡大学本科毕业、获得学士学位、在共青团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年龄在32周岁以下、高校以外的在职团干部(包括团校教师,年龄可放宽到35周岁),经所在单位推荐,并填写有关材料,均可报考中青院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第二学士学位班。

  中青院第二学士学位班生源计划不下达到各省、区、市,由中青院根据各省、区、市考生报考情况和考试情况确定招生名额。但考生需向所在省(区、市)招办报名,经审批同意后才能参加考试。

  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于1月15日报考第二学士学位的报告工作结束后,及时与省、区、市招办联系,掌握本省、区、市团干部报考名单,并及时将报名情况通报中青院招办。鉴于中青院第二学士学位班将重点招收团校青工理论教师,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还应确定团校教师报考名单,于1月20日前寄到中青院招办。

  4月,第二学士学位生考试结束。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及时与本省(区、市)招办联系,了解考生的考试情况,并提示本省(区、市)招办,尽快将考生的试卷寄送中青院招办,由中青院负责试卷的阅卷工作。5月,国家教委召开录取工作会,确定录取分数和录取名单。6月,中青院将录取名单向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通报,并直接将录取通知书寄给被录取考生本人。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协助中青院做好录取工作。

 

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本科毕业生分配工作暂行规定
  一、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以下简称中青院)是团中央所属的专门培养共青团干部和青少年工作者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其毕业生分配纳入国家统一分配计划,在共青团组织系统内分配,即实行主要由国家负责,中青院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团中央组织部)按计划在共青团系统内统一组织分配的制度。分配中坚持贯彻统筹安排,择优分配,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方针,把毕业生分配到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岗位上。

  二、团中央组织部于毕业生毕业前一年的11月向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下达并向各省、区、市主管毕业生分配部门抄送中青院毕业生分配建议计划,包括:毕业生生源数、计划分配数,改派数,毕业生情况调查表和优秀毕业生情况介绍等。

  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接到分配建议计划后,应及时与本省、区、市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取得联系,将中青院毕业生列入本省、区、市接收分配计划。同时与各团地(市)委和其同级主管调配部门协商了解团干部需求情况,落实毕业生接收单位。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团省、区、市委的接收分配计划(落实到具体接收单位),报送本省、区、市主管毕业生分配的有关部门和团中央组织部。

  三、团中央组织部在毕业生毕业当年一月,召开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负责人会议,进一步落实各省、区、市的毕业生接收分配计划。

  当年二、三月份,团中央组织部在国家教委召开的全国高校毕业生分配会上,将各团省、区、市委上报的毕业生接收分配计划,逐一与各省、区、市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落实并签定协议。之后,将情况反馈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

  当年三至五月,中青院根据全国高校毕业生分配会上的协商意见,逐一与各省、区、市毕业生分配主管部门和团委组织部进一步落实,同时就个别情况如支边子女改派等,进行协商微调,形成最终的毕业生派遣计划,报团中央组织部审批,由团中央组织部报国家教委,于六月份正式下达,正式下达后的派遣计划不再变动。

  四、根据团中央组织部审批的派遣计划,中青院于当年七月直接将毕业生派遣到接收单位。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要依照派遣计划,协调督促有关团委落实好毕业生接收工作。派遣计划执行过程中,任何一级接收单位都不能单方面违约,拒收毕业生。

  五、毕业生分配工作结束后,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要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团中央组织部。

  六、毕业生分配工作中的有关政策。

  1.优秀毕业生的分配。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择优分配的原则,中青院确定部分优秀毕业生,向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推荐。优秀毕业生分配一般不受来源地限制,可以根据需要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分配。

  2.留京毕业生的分配。中青院根据毕业生的实际情况和在京用人单位的需求条件,列出留京毕业生意向姓名单,在征得毕业生所在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报团中央组织部批准,列入正式留京分配计划。

  3.支边子女毕业生的分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毕业生的父母系内地支边三十年以上(需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支边证书和其父母支边前所在地派出所的户藉证明及现支边单位证明)确有实际困难要安排在内地工作的,经中青院征得毕业生来源省、区计划调配部门同意,可列入改派计划,由边疆地区改派到其父母原籍所在地或支边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改派毕业生由中青院和有关省、区、市团委组织按照政策,与省、区、市有关分配部门协商解决。

  4.有恋爱关系毕业生的分配。因恋爱关系要求改派的,原则上不予考虑。特殊情况,经中青院上报团中央组织部同意后,由学院按照国家教委"就低不就高,就远不就近"的原则,向有关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推荐,如能够接收,就列入改派计划如不能接收,仍回来源省分配。

  5.结业生的分配。根据国家教委有关文件,凡属结业生中青院只负责向来源省、区、市推荐一次。如愈期无法接收,由学院将结业生的户口、粮油关系和档案等寄回其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政府另行安排工作。

  凡已纳入分配计划而拒不服从分配或不按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的毕业生,取消其分配资格;并须交纳全部培养费和在校期间享受的助、奖学金、其户口、粮油关系和档案一律转至家庭所在地。

 

关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
社会实践教学暂行规定
  一、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的社会实践教学,是根据既定的培养目标,对学生有计划地实施教学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和毕业生适应团的工作需要,为全团输送合格的团干部,有着重要的作用。按照中青院的教学计划,社会实践教学安排在每届学生第三学年的6月至7月。社会实践教学主要由中青院负责制定教学计划,在学生所在省、区、市团委组织部门的指导下实施。

  二、每年4月,中青院研究确定学生社会实践教学计划,报团中央组织部审批后,下达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社会实践教学计划主要包括:计划安排、实习学生名单、指导教师的条件及职责,学生实习纪律、实习成绩评定标准和评定办法等。

  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接到中青院的社会实践教学计划后,应及时与所属团地市委或有关团委联系,选定一部分团的工作基础较好的基层团委,作为学生社会实践教学点(落实到每个学生)。同时,挑选思想作风好,工作能力强,有较丰富团的基层工作经验的团的领导机关的干部,或指定学生实习单位的团委书记担任学生的兼职指导教师。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于5月25日前,将社会实践教学的落实情况包括:兼职指导教师简况、实习单位概况和实习安排回执等,通报中青院教务处。

  三、6月,中青院对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教学前的动员教育,组织学生学习有关文件,公布学生的实习单位,并根据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的安排,将实习学生派往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

  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在学生报到后,应及时安排学生与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团委的同志见面,指导学生制定出个人的实习计划,并在可行的基础上,给学生在实习单位内安排适当的临时性团内职务,帮助学生尽快进入角色,开展工作。在社会实践教学计划的实施过程中,中青院一方面要派出教师到部分实习点开展工作,另一方面通过学校开办的《社会实践教学简报》,不定期的通报各地的实习情况。

  四、7月,社会实践教学进入总结收尾。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应责成兼职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团委,对学生实习中的实践态度、工作作风、组织纪律、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等诸方面的情况写出评语,依据评定标准按优、良、及格、不及格对学生做出评定,并将情况按要求及时反馈给中青院。

  中青院在各地总结的基础上,对学院社会实践教学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于9月15日前报团中央组织部,同时报各团省、区、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 保障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 保障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8〕22号


各保监局,各相关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促进农业保险发展,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在农业抗灾减灾以及灾后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中的作用,调动和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中国保监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保障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将在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二○○八年四月七日

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保障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和全国农业和粮食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中央财政各项保费补贴政策,发挥政策杠杆作用,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在农业抗灾减灾以及灾后恢复重建中的作用,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现就做好2008农业保险工作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不断满足农业和粮食生产对保险服务的需求

2008年,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为此,要围绕承保品种、承保区域和保险责任等方面,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工作原则,全面贯彻落实中央财政安排的保费补贴规模、做好协调地方财政配套补贴,实现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目标。

(一)努力扩大承保覆盖面,为更多农户提供农业保险风险保障。一是要以中央和地方财政不断加大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为契机,大力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深入发展,进一步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二是要加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辐射力和带动力,在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的同时,大力推动生猪保险、经济类农作物保险,积极为规模化养殖户、龙头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农业服务,延伸保险服务领域,不断满足农业和粮食生产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增强农业和粮食生产抗御灾害的能力。

(二)认真研究保险责任范围,提供涵盖农业和粮食生产需要的风险保障。各保险公司要深入研究农民需求,开发适合农业和粮食生产的保险产品,使保险责任范围涵盖农业和粮食生产的全过程。一是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农业和粮食生产保险责任,将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和疫病等风险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二是要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研究探索开发保价格、保收入的农业保险产品。三是要探索开发涉农贷款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协助解决种养两业农民“贷款难”问题。四是要探索开发农产品信用保险,协助化解农产品销售环节面临的各种收汇风险。

(三)认真研究可承保农产品种,为多元化农村经济提供保险服务。一是要做好中央财政支持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种植业方面要做好小麦、水稻、玉米、棉花、以及大豆、油菜、花生等油料作物的保险工作;养殖业方面要在继续做好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同时,积极推进奶牛保险工作。二是要积极开展地方政府确定的补贴农产品种保险,为地方特色经济作物提供保险服务。

(四)认真抓好重点区域、重点险种的承保,确保农业保险工作取得实效。抓粮食主产区和畜牧业大省做好农业保险工作,是保险业迅速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积极做好支农工作的重要途径。在2007年吉林、内蒙古、江苏、湖南、四川、新疆6省的基础上,重点在粮食主产区积极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能繁母猪保险要在落实“应保尽保”工作的基础上,做好2008年的续保工作,并对补栏的能繁母猪及时做好保险工作;奶牛保险要以产奶大省为重点,及时做好承保工作。

二、切实提升农业保险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把农业保险办成民生工程

(一)加强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建设。各保险公司可在有条件的乡镇建立营销服务部,或者通过有效整合现有的社会资源等方式,建立起有效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切实将农业保险的服务关口前移到涉农的第一线,使农民在防疫咨询、投保服务、灾后理赔时能够第一时间得到保险服务。

(二)加大对农业保险业务的政策倾斜力度。各保险公司要针对农业保险的业务特点,制定促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内部政策,建立健全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切实调动基层员工的积极性,切实调动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全面促进农业保险的发展。

在人力上,要向农业保险业务一线倾斜,向粮食主产区和畜牧业大省倾斜,要调配农业保险业务水平高、熟悉农业生产、气象服务的人员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在物力上,要结合各地的区域特点,配备农业保险发展亟需的交通、通讯工具,提供相关后勤物品的保障。

在资金上,要保证农业保险赔付资金的预付和赔付,要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账,切实发挥农业保险的补偿作用。

(三)建立规范的理赔服务流程。各保险公司要以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为核心,创新服务方式,以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做好理赔服务。要制定规范的承保、核保、查勘、定损和理赔流程,并在主要营业场所公示。要明确理赔时限,简化理赔手续。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前,随同产品备案文件,将农业保险产品理赔时限、理赔标准和流程一并备案,使用现有产品的要及时补报。

(四)加大防灾防损投入。各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防灾防损费用的积极作用,在现有财务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效使用,以提高农业的防灾减灾能力。

(五)加快农业保险人才队伍建设。农业保险涉及面广,必须不断加快农业保险人才队伍的建设。要吸收懂保险、懂农业、懂气象、懂动植物病虫害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尤其是懂多种学科的专业化复合型人才加入到保险业队伍;要通过直接组建农业保险人才队伍和借用、整合外部人力资源相结合的方式,尽快加强农业保险人才队伍的建设;要通过加强对保险公司现有人员的培训,迅速提高农业保险人才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三、要加强风险管理工作,切实防范农业保险风险

(一)要综合考虑多种风险因素,科学合理地对农业保险产品进行定价。各保险公司在开发农业保险产品时,不仅要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财政的补贴能力,更要考虑到费率要与承担的风险责任相匹配;不仅要考虑一般的农业净损失率和必需的经营费用率,还要考虑到应对极端天气引发的巨灾损失,以及转移风险所必须的费用成本;不仅要从农业、气象、防疫等多个部门获取长期的农业生产和灾害发生情况,还要充分运用保险精算等专业技术手段进行科学分析测算,制定合理的费率水平,逐步探索农险产品费率市场化形成机制。

(二)加强承保标的的风险管理。各保险公司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承保标的的风险管理。要加强与气象部门合作,采取直接有效的方式,及时将气象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及对策转达给投保农户,鼓励和动员农户参与防灾防损工作;要加强与畜牧部门和动物防疫部门的合作,将承保标的确认与动物防疫工作有机结合,提高承保质量,防范道德风险。

(三)要进一步加强巨灾风险管理。要积极利用保险手段科学管理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要建立巨灾风险应对机制,分散和转移巨灾风险,提高农业保险抵御洪涝、干旱、台风、雪灾以及重大疫情等巨灾风险的能力,确保对受灾农户的赔付能力。

各保险公司应在制定承保方案时,应将风险分散方案作为其中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各保险公司应科学分析自身的风险承担情况,并根据本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科学安排相应的风险分散方案。再保险公司应加强与直保公司的合作,在承保前积极帮助直保公司共同分析农业保险风险,积极提出直保、再保“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风险分散方案。

(四)要切实控制成本支出水平。农业保险点多、面广,承保标的较为分散,承保难度较大,承保成本较高。各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成本控制,通过不断扩大承保覆盖面、创新承保方式等多种手段,有效降低成本支出水平,不断降低经营费用率,从而切实降低农民的负担水平。

(五)要做到农业保险单独核算。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农业保险业务的单独核算工作,要结合自身实际,完善信息系统,制定具体的核算制度和实施办法。要对农业保险业务按承保类别设定单独险种代码,在承保、理赔、财务、再保等管理系统中实现单独记录和处理,并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校验,确保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要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有关要求,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对象,不得随意分摊费用,不得在经营费用中列支赔款性支出,也不得在赔款性支出中列支经营费用。要通过单独核算,真实反映各类农业保险的经营成果和损失赔付情况,以帮助各相关部门准确把握农业风险状况,及时调整农业保险相关政策。

四、以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为着力点,加强农业保险监管工作

各保监局要以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加强农业保险产品管理,强化市场行为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违规行为,为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加强农业保险产品管理。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在现有的产品管理体制中建立农业保险产品“绿色通道”,对各保险公司报备的农业保险产品第一时间予以备案。对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产品,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各地方政府支持的农业保险产品,经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同意后,由当地省级分支机构向当地保监局备案。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在产品备案时,要依据“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的原则,着重从条款是否通俗易懂、责任是否清晰明了,是否充分保障了农民的权益以及费率厘定的数据是否充分、方法是否科学等方面进行备案审查。

(二)加强市场行为监管。各保监局要加强农业保险的市场行为监管,要打击非理性价格竞争,提倡服务竞争。要加强服务质量的监督,严厉打击欺瞒、误导和出险后惜赔、少赔、拖延不赔等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要高度重视涉及农业保险的信访投诉工作,要做到每件信访投诉有落实。

(三)加强农业保险的统计分析。各保监局应认真做好农业保险的统计分析工作,要通过统计数据及时分析农业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要高度重视统计数据的真实性管理,对数据不实的要及时予以批评纠正。

五、加强沟通协调,努力为农业保险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一)各保监局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全面介绍农业保险的功能作用,积极组织有关保险公司,协助地方政府做好农业保险相关方案的制定与实施工作。

(二)各保监局要引领有关保险公司,共同加强与财政、农业、气象、防疫、减灾等部门的沟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及时解决农业保险发展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创新工作方法,有效推进农业保险工作。

(三)探索建立针对大宗养殖户的信用保证保险,协助解决农户贷款难问题。

(四)加强与商业流通领域主管部门的合作,探索发展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促进优势农产品出口。

(五)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协调和引导,既要推动他们积极参与农业保险工作,保持适度良好的服务竞争局面,又要防止出现过度的价格竞争。

六、加强宣传动员,努力为农业保险创造良好的发展氛围

(一)要利用新闻媒体和现代化传播手段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全面提高农民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要向农民宣传将国家的支农、惠民政策。

(二)要利用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提高宣传的有效性。要通过宣传画、宣传册、农村有线广播、各省市县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宣传车、送戏(书)下乡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业保险。

(三)要全面宣传农业保险工作。在宣传中,不仅要宣传农业保险的政策、意义,还要将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承保范围、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理赔程序与规范等以通俗易懂的形式广泛宣传,争取让农民认识农业保险、了解农业保险。